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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電信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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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電信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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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7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電信條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

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管理

第三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章 安全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絡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安全、保護、規劃、建設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通信管理局是本省電信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電信管理機構),對全省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工商、價格、建設、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省電信管理機構實施對全省電信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電信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統籌規劃公用電信網、專用電信網,對電信業實行行業管理;

  (二)負責依法核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負責電信設備進網管理,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電信服務價格;

  (三)依法受理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投訴,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對電信業務、技術人員的資格,電信網絡建設以及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五)保障公用電信網的互聯互通和公平接入,協調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電信企業之間的業務關係;

  (六)負責電信網碼號及其他公共電信資源的分配與管理,組織協調通信與信息安全、專用通信和應急通信工作;

  (七)承辦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與電信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市場管理

第五條 在本省經營基礎電信業務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持有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向省電信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在本省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向省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許可證,並書面說明理由。

  依法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發證機關註銷或者吊銷許可證後,應當及時通知企業登記機關。

第六條 發證機關對經營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發證機關進行經營許可證年檢時,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並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設施建設、電信資費和服務質量等進行檢查。

第七條 《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辦經營許可證的申請;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八條 相關基礎電信業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省電信管理機構的規定,及時為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其他經營者提供經營電信業務所需的電路、設施等。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無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路、設施等。

第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在不影響通信網絡安全的條件下與要求互聯的電信企業實現網間互聯。

  互聯協議簽訂後,由提出網間互聯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抄報省電信管理機構。網間互聯雙方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完成互聯和結算。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互聯和結算的,省電信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具體的互聯和結算時限。

第十條 網間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不低於電信業務經營者網絡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發生網間通信中斷或者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除不可抗力外,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通信,並同時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對網間通信設置障礙。

第十一條 互聯雙方因互聯事項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書面申請要求處理。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由電信技術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專家組和有關測試機構對互聯互通中發生的爭議和通信質量進行論證和測試,並根據專家組和測試機構得出的結果對爭議雙方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在協調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進入公用電信網使用的電信終端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獲得進網許可證,粘貼進網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消費者銷售或者贈送未獲得進網許可證或者改變了進網使用功能的電信終端設備。

第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經營。

  取得網絡元素出租、出售業務許可的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本省規劃範圍內按項目審批程序自建,或者與其他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聯合建設電信基礎設施,進行網絡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十四條 電信行業業務、技術工種從業人員通過職業技能鑑定合格,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從事通信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經省電信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應的通信工程建設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設業務。

  施工單位不得違法將通信工程轉包或者分包。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冒用、出租、轉讓、轉借經營許可證、進網許可證、通信工程資質證書、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電信網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規定,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三章 服務與監督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將服務的種類、範圍、質量標準、業務流程、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在營業場所醒目的位置予以公布,並抄報省電信管理機構。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價格必須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電信用戶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第二十條 電信用戶要求查詢電信費用時,在計費原始數據保存期限內,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查詢,並做好解釋工作。

  計費原始數據保存期限為五個月。

第二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因網絡維修、改造和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造成中斷正常電信服務的,應當提前三日在當地報紙或者電視台刊播,或者採取其他方式直接告知用戶。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在中斷電信服務期間電信用戶的相關費用,沒有及時告知中斷電信服務而造成電信用戶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電信用戶同意向用戶提供超出其要求範圍的電信服務,以及對電信用戶取消電信服務的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後仍不取消;

  (二)違背電信用戶意願搭售電信產品,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或者強制、誤導電信用戶使用高資費服務;

  (三)散布虛假價格信息誤導電信用戶,或者違反國家電信服務價格管理規定多收電信用戶費用;

  (四)竊聽、竊用電信用戶電話,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通過電信網絡傳輸的信息內容,泄露電信用戶的通信秘密,或者妨礙電信用戶的通信自由。

  禁止電信業務經營者為非法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和互聯網上網場所提供接入服務。

第二十三條 電信服務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外公布投訴電話,設立電信服務投訴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受理用戶投訴,並在收到用戶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者。

  電信用戶認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也可以直接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消費者協會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投訴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和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每年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省電信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干擾檢查或者調查活動。

第二十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用戶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遵守電信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時,享有下列權力:

  (一)詢問受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材料;

  (二)有權進入被檢查的工作場所,查詢、複印有關單據、文件、記錄和其他資料,封存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記錄。

  省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並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當事人隱私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建設和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編制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並監督檢查規劃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根據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對有關單位電信發展規劃、傳輸網專題規劃的編制進行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電信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權限進行審批。項目建設單位不得將整體項目化整為零,規避主管部門審查。審批項目應當以業主單位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範圍為依據。

  省電信管理機構在審批項目時,應當採取組織專家諮詢、專家評審等方式,在收到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批覆或者出具行業初審意見。

第二十九條 電信管道(線)的建設根據需要可以聯合建設,但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並避免重複建設和壟斷經營。

  設計或者建設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鐵道等工程,應當事先通知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城市、村鎮建設應當配套設置電信設施。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範圍內的電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並隨建設項目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三十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對通信市場、通信工程質量、招標投標等通信建設活動,以及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省電信管理機構可委託經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建設項目的質量監督。

第三十一條 通信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的七日前向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申報手續。

  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質量監督工作方案監督檢查通信工程建設各方的質量行為。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到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受其委託的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未辦理質量監督申報手續,或者未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成套電信設備的採購,通信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選擇,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通過招標方式進行。

  電信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七日內,將招標情況報省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 安全與保護

第三十三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電信安全工作的指導與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信安全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安全保密制度,實行安全保障責任制。

第三十四條 禁止利用電信網絡製作、複製、發布和傳播含有國家明令禁止的內容的信息;禁止實施危害電信網絡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和設施;不得擅自在他人電信設施上搭掛管線。

第三十五條 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徵得電信設施產權單位的同意,並採取有效防護措施和承擔所需的成本費用:

  (一)因建設施工需要改動、拆遷電信設施或者改變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道路、鐵路、橋涵、隧道、房屋、農田水利工程以及鋪設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架設輸電線路、電車線路、專用電信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以及設置電氣設備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一、二級微波幹線通道淨空控制範圍內和移動、尋呼天線的周圍,新建可能影響通信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向規劃主管部門申報,規劃主管部門審批時應當徵得電信管理機構、無線電管理機構及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在架空線路下和設有地下電(光)纜的線路上,新植的樹木損害電信線路或者其他電信設施,或者妨礙線路暢通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對原有的樹木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截干或者移栽等措施,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水、電、氣管線需要與電信管線交越、平行建設時,應當保持規定的間隔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後建單位應當與先建單位協商一致,並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先建電信管線和水、電、氣管線安全,並承擔相關建設費用;涉及需要變更規劃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通信工程的質量事故、缺陷向省電信管理機構投訴。

  通信工程發生質量事故影響通信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事故的情況向省電信管理機構和通信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影響通信的,應當在重大事故發生後的四小時內向省電信管理機構作出口頭報告,二十四小時內作出簡要書面報告,事故處理結束後的五日內作出專題書面報告。

  通信工程發生事故可能對電信用戶產生影響的,應當及時告知電信用戶。

第四十條 經公安機關批准,有應急通信、搶修專用標誌的通信車輛和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不受禁行路線、禁行標誌和禁止停車地段的限制;進出港口和通過渡口、橋梁、隧道、檢查站,應當優先放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對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的,處以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利用虛假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冒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證辦理電信服務手續,接受電信服務,拒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服務,並依法追繳欠費;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發生的電信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妨礙電信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進行電信建設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會同發展改革、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已建成的項目不得投入運營;造成重複建設、浪費國家資源、擾亂電信市場秩序、危害電信安全後果的,對建設單位和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包單位將承包的通信工程違法轉包或者分包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25%以上50%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0.5%以上1%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通信工程的勘察單位未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通信工程的建設單位未辦理質量監督申報手續或者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電信線路或者設施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在電信設施上擅自搭掛管線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發生重大通信工程質量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職權,導致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泄露電信業務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違法行為。

  省電信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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