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江西省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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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201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科技創新引導
第三章 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四章 科技創新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創新,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技創新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創新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技創新成果轉化推廣應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創新工作實行自主創新、重點跨越、支撐發展、引領未來的指導方針,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圍繞本省特色、優勢、支柱產業,構建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建設創新型江西。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領導全省科技創新工作,制定科技發展規劃和政策,加大科技創新經費投入,完善科技進步考核制度,保障科技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創新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創新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科技創新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科技創新相關法律法規和科技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科技創新工作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創新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科技創新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主開展科技創新活動,研究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科技成果並實施有效轉化。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以下簡稱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社會團體及科學技術人員依法開展國內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弘揚崇尚科學、鼓勵探索、敢於創新、寬鬆包容的社會風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科學技術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在本省設立科技創新獎項,支持科技創新活動。
第二章 科技創新引導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科技發展規劃,編制科技發展指南,引導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等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超前部署和支持對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創新活動,引導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圍繞戰略性新興產業、現代農業、生態環保、民生和社會管理等重點領域以及本地區傳統優勢產業,組織科技研究、開發和應用,攻克關鍵技術,形成自主創新成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支持企業研究開發自主知識產權產品、實施技術改造等活動,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競爭力的創新型企業。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圍繞市場需求和長遠發展,獨自設立或者與其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聯合設立研究開發機構,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申報科技項目,開展科技創新活動。省屬國有工業企業、國家級和省級農業龍頭企業應當建立研究開發機構。
鼓勵企業參與重大科技項目的決策,支持有條件的企業牽頭組織實施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方向的重大科技項目。引導具備條件的行業骨幹企業建設省級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重點實驗室、企業技術中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性科研機構的正常運行,增強其創新和服務能力;支持向企業化轉制的技術開發類科研機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增強自身發展能力,帶動行業技術進步。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採取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共建聯合體和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方式,建立穩定的合作機制,保障科研與生產緊密銜接,形成優勢互補、分工明確、成果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共贏體。對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在項目立項、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行業協會應當發揮組織協調、溝通聯絡、諮詢服務等作用,推動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的構建。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統籌本省企業協同創新平台、公共協同創新平台、軍民協同創新平台等科技協同創新平台建設,建立產學研用相結合的科技協同創新機制。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建立科技協同創新平台,促進科技創新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資金支持、稅收優惠等多種方式,引導企業增加研究開發投入。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研究開發。實際發生的研發經費在企業生產經營成本中列支。
高新技術企業研發經費投入占銷售收入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年度銷售收入五千萬元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六;
(二)上年度銷售收入五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四;
(三)上年度銷售收入二億元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三。
創新型企業研發經費投入占主營業務收入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年度主營業務收入二億元以下的,不低於百分之三;
(二)上年度主營業務收入二億元以上的,不低於百分之二。
第十七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的,應當編制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開展知識產權狀況評議,明確消化吸收再創新的計劃、目標和進度,並經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聯合有關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
重大技術、裝備引進後,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編制的方案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
通過消化吸收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或者獨特核心技術、形成自主創新能力的情況,應當作為對引進重大技術、裝備進行評估和驗收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與產品、服務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和依法採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已頒布實施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制定中起主導作用的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對在國際標準、國內標準研製平台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實質性參與國際、國內重要標準研究的單位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科技創新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的研究開發和應用,完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農村科技特派員制度,加強農業科技園區、農業科技示範基地和育種基地建設。
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高等學校、農業龍頭企業、農村專業技術協會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為農業生產經營提供科技服務。
第三章 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扶持政策,通過資金引導、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保費補貼和創業風險投資引導等方式,支持和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科技人員以及其他組織、公民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科技創新成果轉化和產業化。
支持和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利用留學人員科技交流會、高新技術成果交易會和專利展示交易會等人才與科技信息交流平台,吸引國內外高層次人才在本省實施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產業布局、經濟可持續發展等需要,批准建立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支持省級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發展成為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等各類園區發展,提高基礎設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務水平,增強園區對高新技術產業的集聚能力。
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等各類園區應當採取措施,扶持園區內高新技術企業發展,培育發展創新型產業集群。
第二十二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創新項目,項目管理機構應當與項目承擔者就項目形成的創新成果約定知識產權目標和實施轉化期限,並在項目驗收時對約定事項進行考核評價。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資助形成的科技創新成果,項目承擔者應當在項目驗收之後三個月內向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送成果信息及其技術轉移情況。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對科技計劃項目完成後形成的成果及時進行登記,定期編制科技創新成果公報,向社會發布科技創新成果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企業、科研機構和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科技創新成果折股、知識產權入股、科技創新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股權和分紅激勵,促進科技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四條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實施的,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成果和發明專利實施項目應當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的比例,一次性獎勵該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轉化實施者;採取股份制形式實施轉化的,應當提取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獎勵該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轉化實施者。
企業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對在科技創新成果的研究開發、實施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科技成果擁有單位對作為技術儲備而未能適時實施轉化的職務科技成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科技成果完成者給予相應的利益補償。
第二十五條 自主知識產權項目首先在本省轉化使用的,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項目立項、土地、場所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化、專業化和網絡化的技術交易和科技創新服務體系,支持生產力促進服務機構、知識產權服務機構、技術交易機構、科技推廣機構、科技諮詢與評估機構和創業投資服務機構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
鼓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各類園區和特色產業基地開展科技服務,促進科技創新成果的轉化和產業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推行科技公共服務購買制度,根據公共管理需要,按照市場化原則,向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他社會組織購買科技公共服務項目。
政府採購的產品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確定企業、科研機構或者高等學校進行研發,並予以訂購。
第四章 科技創新人才隊伍建設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人才隊伍建設,制定並實施科技創新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培養、引進科技創新人才的扶持機制和科技創新人才工作目標責任制,完善科技創新人才培養選拔制度,實施重點科技創新人才工程。
第二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引進科技創新人才的政策措施,為科技創新人才在企業設立、項目申報、科研條件保障和出入境、戶口或者居住證辦理、住房、子女入學、配偶就業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引進優先發展產業所需的創新科研團隊和領軍人才。
鼓勵國內外科技創新人才以合作研究、學術交流、技術培訓以及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來本省服務。
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其他組織聯合建立實習、實驗基地,培養具有實踐經驗的專業技術人才和技能型人才。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在重點學科、重點產業、重大項目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引進科技創新人才和創新團隊,並為其開展科研開發和實施產業化提供便利。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博士後工作站、流動站以及院士專家工作站,吸引高層次人才及其團隊從事科技創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及其他組織選派科技人員到基層、園區和企業開展科技創新、技術服務和成果轉化活動。對選派的科技人員與企業聯合提出的科研項目,政府科技計劃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安排。
科技人員在選派服務基層、服務園區和企業期間,其原崗位保留不變,工資、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的晉升與原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對有突出貢獻者,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或者職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人才培養計劃,組織開展基層農業科技人員定期培訓,健全基層農業科技推廣人員職稱評定製度,增加生產一線農業科技人員的職稱評定指標,完善農業科技推廣評價指標體系,創新農業科研人才激勵機制,提高農業科技人員的生活條件和待遇。
第三十三條 鼓勵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學科技園、農業科技園、各類創業園和孵化器、技術轉移機構等應當為科技人員創業提供條件。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不損害本單位利益的前提下,經本單位同意,可以兼職創辦科技型企業,或者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技術開發、新產品研製、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法律法規允許的工作,並獲取相應的報酬。
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人員創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為其繼續提供科研實驗條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符合科技人才成長規律的考核評價體系,完善專業技術職稱和職務聘任制度。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科技人員的研發成果所產生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等應當作為考核、評價職稱或者職務聘任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科技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守學術規範,實事求是、誠實守信、團結互助;不得在科技活動中弄虛作假,不得剽竊、抄襲他人科技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創新信用制度,建立科研誠信檔案。科研誠信檔案作為審批科技人員申請科技基金項目、科技計劃項目、申報科學技術獎項以及評聘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職務等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科技人員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技研究開發項目,經專家評議,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批准,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結果不能達到預期目的的,可以按相關程序給予項目結題。
第五章 科技創新保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本廣泛參與的多層次、多元化科技投入體系,逐步提高全社會科技研究開發經費占地區生產總值的比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經費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把科技經費投入納入政府預算管理,保障財政用於科技經費的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自2015年起,省級財政科技撥款占省級財政支出的比例不低於2.5%,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科技撥款占地方財政支出的比例不低於2%。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科技發展規劃和需要,設立下列科技發展基金和專項資金:
(一)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科技人員開展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
(二)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基金,資助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三)戰略性新興產業研發引導專項資金,專項用於戰略性新興產業的技術攻關;
(四)戰略性新興產業投資引導專項資金,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投向本省戰略性新興產業,重點扶持自有資金不足但擁有核心技術、關鍵技術的新建項目;
(五)資助科技創新活動的其他專項資金。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資設立科技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活動。對科技基金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大科技基礎設施、重大科技工程等的建設納入城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公共投資計劃,每年確定一定比例的專項資金,用於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間試驗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改造和維護。
對重大科技基礎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安排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方面加大對國有企業科技創新的扶持力度。
國有企業應當加大科技創新投入,建立健全科技創新人才建設機制和科技創新收益分配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國有企業考核評價制度,將企業的科技創新投入、科技創新能力建設、科技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的績效考核範圍。
第四十一條 從事科技創新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有關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下列稅收優惠:
(一)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應納稅所得額;
(二)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減免所得稅;
(三)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未上市的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按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四)單位和個人從事科技成果轉讓、技術開發業務所得收入免徵增值稅;
(五)單位和個人從事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所得收入免徵增值稅;
(六)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稅收優惠。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科技資源開放共享目錄,並每兩年更新一次。列入目錄的科技資源,應當向社會提供開放共享服務。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科技資源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布科技資源的分布、使用情況。
科技資源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所管理的科技資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況,並根據使用制度提供服務。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等部門制定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施規劃,開展對以財政性資金為主購置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聯合評議工作。
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共享服務承諾,明確共享時間、範圍、方式等內容。本省已有同類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共享服務能夠滿足申請單位相關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活動需要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利用財政性資金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促進技術和資本相結合的對接融合機制,引導商業銀行、擔保機構、保險機構、創業投資服務機構和小額貸款機構面向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知識產權質押、信用貸款、信用保險、貿易融資、產業鏈融資等融資服務,支持發展科技投資機構,建立風險投資補償機制,引導風險投資機構投資科技型企業。
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融資,支持企業上市、發行債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財政性科技資金和科技發展基金的使用辦法,完善科技計劃項目的申報、專家評審、立項、中期評估和項目驗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財政性科技資金和科技發展基金的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技資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技資金和基金。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技創新調查制度,完善統計指標和統計方法,對全省科技進步與創新活動的能力、水平和績效等進行統計監測和分析評估。全省科技創新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引進重大技術、裝備未按照方案進行消化吸收再創新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通過驗收,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禁止其三年內申請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勵。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剽竊、抄襲他人科技成果或者在科技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技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取消其因此取得的專業技術職稱和榮譽獎勵,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用於科技創新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科技基金項目和科技計劃項目。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依法履行科技資源共享使用義務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技資金和基金,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基金,沒收違法所得,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方案進行論證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予以批准新購、新建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
(三)未依法對財政性科技資金和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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