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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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第10號公告
2013年7月27日
發布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13年9月1日至今
地方法規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號

  《江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3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7月27日



江西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為了預防和控制突發事件的發生,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嚴重社會危害,規範突發事件應對活動,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環境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後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突發事件的分級,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條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應急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統一領導、綜合協調、分類管理、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應急管理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負責;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統一領導、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主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事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組織、協調、指揮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行政領導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明確相關內設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關機構和工作人員,做好本轄區內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日常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各級財政預算的預備費應當優先保障突發事件應對的需要。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人民政府應對突發事件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持和捐贈。捐贈物資、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予以公布,並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省)直駐當地有關單位的應急聯動機制,並加強與毗鄰地區之間的區域合作,協調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高應急聯動和快速反應能力。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效的社會動員機制,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突發事件應對中的作用,增強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範風險意識,提高全社會避險、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和新聞發言人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並對虛假信息及時予以澄清。

  新聞媒體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報道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的虛假信息。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納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範圍,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進行目標考核,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編輯]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本級人民政府相關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轄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

  (一)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單位;

  (二)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油、供氣、通信、廣播、電視、江河圩堤、水庫大壩、橋梁、隧道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三)學校、幼兒園、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青少年宮、醫院、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體育場館、商(市)場、影劇院、賓館、飯店、公園、養老機構、金融證券交易場所、休閒娛樂場所、宗教活動場所、旅遊景區(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

  (五)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

  (六)其他存在潛在突發事件風險的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的單位。

  第十六條應急預案應當通俗、簡便、管用,有關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予以修訂。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街道辦事處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城鄉規劃應當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基礎設施建設。已有的城鄉規劃不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需要的,應當依法進行修改。

  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預防、處置突發事件需要的,當地人民政府、相關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可以將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館、學校操場、地下商場、綜合停車場、人民防空工程等適宜場所確定為應急避難場所。應急避難場所應當設置統一、規範的明顯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需要,建設或者合理確定傳染病人和疑似傳染病人的隔離治療場所。

  應急避難場所、隔離治療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組織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已登記的危險源、危險區域。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企業改制、徵地拆遷、教育醫療、環境保護、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等領域的重大決策以及重大項目,進行合法性、可行性和安全性評估,防止決策失誤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對排查出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及時予以調處化解。

  第二十二條所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掌握並及時處理本單位存在的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對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巡檢制度,並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和物資。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託公安消防隊伍,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承擔綜合性應急救援任務,並協助有關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做好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實際需要,依託民兵、預備役人員以及其他應急力量建立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依託社會力量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的,應當與其簽訂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高危行業企業沒有建立專職應急救援隊伍的,應當與鄰近具備相應能力的專職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慈善機構等組織建立各類成年志願者應急救援隊伍。

  應急救援隊伍應當具備專業的應急救援知識和技能,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服務機構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保險服務。鼓勵社會公眾參與商業保險和參加互助保險,提高抗禦風險的能力。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管理、專業技術等人員應對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進行突發事件應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應急知識等方面的教育培訓,提高職工的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隊伍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搶險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突發事件應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實際情況,開展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地震、氣象災害、地質災害、洪澇、火災、交通事故、溺水、觸電、中毒、傳染性疾病等應急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開展應急知識教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級各類學校開展應急知識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組織綜合應急演練和專項應急演練,必要時可以組織跨地區、跨行業的應急演練,提高快速反應和整體協同處置能力。

  其他制定應急預案和建立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實際,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單位,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學校、幼兒園每學期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第二十八條本省按照統籌規劃、分級負責、統一調配、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應急物資保障機制,完善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生產、儲備、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並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的特點,分部門、分區域布局省級應急物資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協調應急物資儲備工作,並將應急物資儲備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辦事機構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邊遠貧困地區和突發事件易發、多發地區的應急物資儲備,建立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急物資協調保障機制。

  鼓勵單位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應急平台體系技術要求,建立連接全省各地區和各類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高效的應急平台體系和數據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綜合應急平台,各類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業應急平台,並納入全省應急平台體系。

  應急平台體系應當具備突發事件的值守應急、信息匯總、綜合研判、指揮調度、視頻會商和輔助決策等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障應急平台建設所需的場所、指揮車輛和通信設施等裝備。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業人才庫,根據實際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為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提供分析評估、決策諮詢和處置建議;必要時,可以吸收專家直接參加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編輯]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應急平台體系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形成突發事件信息匯集、報送、儲存和分析研判快速反應機制。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通過互聯網、信息報告員、監測網點、向社會公布的報警電話等多種途徑收集突發事件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的,應當立即通過110報警電話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指定的專業機構報告。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對收集和接報的突發事件信息及時進行分析研判。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突發事件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發生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事發後兩小時內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事發後三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四條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內容應當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信息來源、傷亡或者經濟損失的初步評估、影響範圍、事件發展勢態及處置情況等。

  有關單位和人員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預警制度。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預警級別的劃分,按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向社會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託氣象部門建立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發布平台,規範預警信息發布的權限和程序,形成統一的預警信息發布體系。預警信息的發布內容包括突發事件的類別、預警級別、可能影響範圍、警示事項、應當採取的措施和發布機關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手機短信、防空警報、戶外終端顯示設備、警報器、宣傳車、傳單或者逐戶通知等方式公開播發預警信息;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公告方式播發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預警信息的播發。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和通信運營企業,應當採取保障措施,確保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及時發布。

  第三十八條進入預警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警級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做好突發事件防範和應對工作,避免或者減輕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失。

  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和人員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突發事件防範和應對工作。

  第三十九條 發布突發事件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的發展,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向社會重新發布。

  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發布預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布終止預警,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編輯]

  第四十條 突發事件處置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般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較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特別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部署予以處置。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事態發展情況,適時提升處置級別。有事實表明一般、較大的突發事件可能演化為重大、特別重大的突發事件的,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難以控制和應對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處置。

  第四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先期處置,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或者災情蔓延。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響應,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類別,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採取人員救治、設施搶修、疫病防治、現場控制等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二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堅持人員救助優先,在實施應急處置過程中應當保障受突發事件危害人員的生命安全,並注意保障參與應急救援人員的生命安全。

  參加應急救援工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和安排,有序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條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在事發地設立現場指揮機構,指定現場指揮長。

  現場指揮長具體組織、指揮現場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決定現場處置方案,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和物資裝備。

  事發地設有多個現場指揮機構的,由級別最高的人民政府設立的現場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處置。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和交通運輸保障機制。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通信運營企業做好應急通信保障工作,保障政府應急處置通信系統的暢通。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應急專用頻率的電波監測和干擾排查等技術保障。

  公安、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以及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應當保證運輸線路暢通,保證救援人員和受突發事件危害人員、救援物資、救援設備優先運輸和通行,必要時,可以採取開闢專用通道、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期間,配有省人民政府製發的應急標誌的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

  第四十五條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公民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公民應當服從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指揮和安排,配合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四十六條受到自然災害危害或者發生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組織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撤離危險區域,控制危險源,封鎖現場或者危險場所,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

  第四十七條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事件發生有關單位,及時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引導當事人理性表達訴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做好現場處置工作。

  發生前款規定的事件,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法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八條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為應對突發事件,可以徵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徵用時應當向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具應急徵用手續並登記造冊,載明被徵用財產的相關信息。緊急情況下,可以先徵用再補充完善相應手續。

  被徵用的財產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事後恢復與重建[編輯]

  第四十九條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宣布應急處置結束,停止執行應急處置措施,同時採取或者繼續實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災害監控、污染治理、宣傳疏導、心理危機干預等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五十條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交通、建設、通信等有關部門,儘快修復被損壞的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油、供氣、交通、通信等公共設施,及時組織救援物資和生活必需品的調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恢復受影響地區的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加強治安管理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穩定。

  第五十一條因突發事件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政府安置與自主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人員進行安置。對自主安置的人員,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提供必要的幫助。

  設置過渡性安置點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過渡性安置點採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建設必要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障受災人員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條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按照有關規定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進行統計、核實和評估。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後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第五十三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恢復重建計劃,落實恢復重建所需的資金、物資、技術保障。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請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受影響地區遭受的損失和實際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資金、物資和人力支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恢復重建資金和物資的監督管理,保證其規範使用。

  第五十四條 保險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做好突發事件保險理賠工作。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保險監督機構,督促保險服務機構做好理賠工作。

  第五十五條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對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調查、分析突發事件發生的原因、過程,對信息報告、應急決策、處置與救援等應對工作進行全面客觀的評估,總結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報告。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檔案管理制度,對應對工作的原始記錄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存檔。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五十八條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的;

  (二)未對不符合突發事件應對需要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未確定應急避難場所或者未向社會公布的;

  (四)未對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動態管理和檢查、監控的;

  (五)包庇對突發事件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六)違反本條例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屬於行政、事業單位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具體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建應急救援隊伍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應急演練的。

  第六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一條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突發事件時,本省根據國務院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參與應急處置與救援、災後恢復與重建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國務院有關部門指令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的,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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