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江西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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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蟲病防治條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0日江西
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
一次修正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2年11月
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
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章 預防和治療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消滅血吸蟲病,保障人體健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血吸蟲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血吸蟲病防治(以下簡稱血防)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綜合治理、聯防聯控,人與家畜同步防治,重點加強對傳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三條 有血防任務的地區(以下簡稱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血防工作的領導,將血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血防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內容,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職責。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領導小組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血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對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承擔的血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日常具體工作。
第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血防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防治血吸蟲病效果顯著的;
(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在血防區從事血防工作滿十五年的;
(四)在非血防區發現疫情並證實為新血防區的;
(五)其他需要給予表彰、獎勵的情形。
第二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血防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並組織實施有關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起草本行政區域血防規劃;
(三)對人的血吸蟲病篩查、治療、疫情監測、防治進行技術指導;
(四) 組織、指導調查釘螺分布和實施藥物殺滅釘螺;
(五)調查、處理血吸蟲病疫情;
(六)受理有關血防工作的舉報和投訴,負責調查處理血防違法行為;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六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相關的血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血防及其科研機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列入基本建設計劃。
(二)財政部門負責研究制定有關財政支持政策,加強對血防經費的監督管理。
(三)農業(包括畜牧獸醫、漁業、農機,下同)主管部門負責結合農業生產及種植業、養殖業結構調整,改造疫區農業生態環境;負責家畜血吸蟲病的篩查治療、疫情監測、防治技術指導;推進農業機械化耕作;實施水田改旱地、沼氣池建設等措施預防血吸蟲病傳播。
(四)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將湖泊和河流治理、農村飲水安全、灌區改造等水利血防項目納入水利建設規劃,統籌建設。
(五)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結合抑螺防病林、重點防護林、濕地及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建設等林業血防項目,開展興林抑螺工作,並監督、指導經營者開展血防項目林的管理和維護。
(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結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項目,改變釘螺孳生環境,抑制釘螺生長。
(七)民政部門負責將符合救助條件的血吸蟲病人納入救濟救助範圍。
(八)教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學校開展血防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結合道路建設、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閘、修建碼頭等項目,落實血防措施。
(十)農業開發、扶貧工作部門負責結合相關項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環境,有效阻斷血吸蟲病傳播。
第七條 血防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血防工作。
血防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村(居)民參與血防工作,落實防控措施。
第八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血吸蟲病防治條例》的規定,切實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及時糾正和查處違法行為。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履行血防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血吸蟲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九條 鼓勵血防區的村民、居民積極參與血防有關活動。
血防區的部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規劃和要求,承擔血防任務。
第三章 預防和治療
第十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血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據血防規劃,制定血防專項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血防宣傳教育,普及血防知識,增強公民的自我防護能力。
血防區的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有關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血防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血防意識;在血吸蟲病易感季節、暑假期間和較大洪澇災害時期,集中開展血防宣傳教育。
血防區學校應當將血防知識列入教學內容和教學計劃,對學生進行血防知識教育。
血防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學習血防知識,增強科學防護能力。
第十二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血吸蟲病應急預案。急性血吸蟲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根據應急預案,依法採取緊急應急處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蟲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以控制血吸蟲病傳染源、阻斷血吸蟲病傳播途徑為重點的綜合防治措施,加強聯防聯控,做好血吸蟲病的預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積極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區血吸蟲病的預防控制模式。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標準,將血防區劃分為重點防治區和一般防治區,實行分類指導、科學防治。在重點防治區,血防工作和項目建設應當整合資源、綜合防治,實施區(流)域治理,整體推進;在一般防治區,血防工作應當做好疫情鞏固和監測工作,進一步控制和阻斷血吸蟲病傳播。
第十四條 血防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血吸蟲病聯防聯控方案,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步實施。不同行政區域間的聯防聯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聯防聯控方案,並組織同步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行政隸屬關係不同、存在權屬糾紛等為由妨礙血防工作、推諉血防責任。
第十五條 鄱陽湖生態經濟區的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鄱陽湖生態經濟區建設,開展血吸蟲病綜合防治工作並結合血防工作特點,積極引進和推廣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建設項目,不斷改善生態環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質量。
第十六條 藥物殺滅釘螺工作採取專業滅螺與群眾滅螺相結合方式進行。血防區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藥物殺滅釘螺工作規範,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藥物殺滅釘螺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協助。
血防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實施藥物殺滅釘螺七日前,公告施藥的時間、地點、種類、方法、影響範圍和注意事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有釘螺地帶的漁民、船民集中的碼頭和集散地,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防技術規範修建公共廁所。血防區公共廁所應當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農村改廁、沼氣池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無害化要求和血防技術規範,保證廁所和沼氣池具備殺滅糞便中血吸蟲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區施用或者向水體排放未經無害化處理的人、家畜糞便。
第十八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交通運輸、農業、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對水上作業人員的血吸蟲病的檢查、治療和健康諮詢,免費向水上作業人員發放抗血吸蟲基本藥物;督促水上作業人員在運輸船、漁船上配備和使用糞便收集容器並將收集的糞便送至公共廁所。
第十九條 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防範措施,加強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條 人、家畜血防應當同步進行。
血防區公民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接受血吸蟲病的檢查治療,並配合同級農業主管部門對家畜進行血吸蟲病的檢查治療。
第二十一條 血防區有釘螺的草洲實行封洲禁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區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封洲禁牧的範圍、重點區域及時向社會公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有釘螺的草洲設立警示標誌,會同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農業等主管部門在封洲禁牧重點區域設立圍欄、開挖隔離溝,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封洲禁牧長效機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辦法,明確目標任務、禁牧措施、監管職責和資金安排等事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人負責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區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封洲禁牧區放養的家畜可予以暫扣並進行強制檢疫。
第二十二條 封洲禁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草洲利用模式,發展綠色經濟,引導和扶持當地農民產業轉移,增加農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牛、羊、豬等家畜的舍飼圈養,實行家畜糞便無害化處理,引導養殖結構調整,發展家禽養殖。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血防區興建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大型建設項目,應當事先提請省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施工環境進行衛生調查,並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意見,採取必要的血吸蟲病預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設專人負責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後,應當告知當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由其對該地區的血吸蟲病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 已經達到國家規定的血吸蟲病傳播控制、阻斷標準和消滅標準的血防區,應當定期進行監測,採取措施,鞏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現新疫情。
血防區和非血防區出現血吸蟲病疫情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控制或者消滅疫情,並通過媒體等途徑告知公眾,增強防範意識。
第二十五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組織有關部門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血防應用技術研究,引進、推廣血防新技術,提高血防技術水平。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血防規劃,安排血防經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財物資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血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血防經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血防專業機構應當加強對血防藥品的監督管理,統一下發的血防藥品必須保證用於血防。
第二十八條 已參加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血吸蟲病人,其治療費用按照規定納入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支付範圍。
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蟲病的,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因防汛、抗洪搶險感染血吸蟲病的人員,未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的,由當地血防醫療機構免費進行檢查和治療,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按照有關規定,對晚期血吸蟲病人和經濟困難的血吸蟲病人治療費用給予減免,符合救助條件的,給予救濟救助。
第二十九條 血防區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關心從事血防工作的人員,採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血防區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專門人員承擔血防現場工作、技術指導、人員培訓、重大疫情處理等工作,加強對鄉、村級血防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機構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經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封洲禁牧區放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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