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江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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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9年8月2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
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
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計量單位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五章 商品量計量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安裝、進口、銷售計量器具以及使用計量器具出具計量數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省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計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量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計量事業發展規劃,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製造、修理、安裝、銷售和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商品量的計量行為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計量單位
第四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國務院頒布的有關命令執行。
第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需要標明計量單位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製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製作發布廣告;
(五)出版發行圖書、報紙、刊物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
(六)印製票據、票證、賬冊;
(七)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規範、產品使用說明;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生產、經營商品,標註商品標識;
(十)其他面向社會標明計量單位的活動。
第六條 進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
第七條 以銷售為目的製造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等級證明申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借、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八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
禁止利用他人的樣機申請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
第九條 安裝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
第十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未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型式批准證書的,不得進口、銷售。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法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的進口計量器具,在銷售之前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一條 禁止製造、修理、銷售、安裝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製造、使用的;
(二)無檢定、校準合格印、證的,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以及製造企業名稱、地址的;
(三)偽造或者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檢定或校準合格印、證及製造企業名稱和地址的;
(四)用殘次零配件組裝或者以舊計量器具冒充新計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又無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中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防作弊裝置或者檢定封緘;
(二)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或校準印、證;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校準、測試不符合要求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準確度要求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無製造企業名稱、地址或者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計量器具。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三條 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當依法持有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考核合格證;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停止使用,應當報原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四條 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和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授權的計量檢定、校準機構(以下統稱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校準、測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具有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發給的考核合格證;
(二)在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限定的項目範圍內進行;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校準規範和測試方法;
(四)計量檢定、校準人員持有與檢定、校準專業相符的資格證件。
第十五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器具檢定、校準的印、證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製作和管理。
禁止擅自製作、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檢定、校準的印、證。
第十六條 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國家規定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檢定。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定期將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檢定情況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直接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能表、水錶、煤氣表、流量計、出租車計價器、燃油加油機、電話計時計費器等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強制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第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後,方可開展檢驗、測試業務。需新增加檢驗、測試項目的,應當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其他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檢測機構可根據自願的原則,向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計量認證。
第十九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和經依法計量認證的檢驗、檢測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應當符合考核、認證條件,並按照規定接受年度審核。
第二十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和經依法計量認證的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對未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檢定、校準、測試的項目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數據,不得偽造檢定、校準、測試數據。
第二十一條 處理因計量器具準確度和計量數據引起的糾紛,以國家計量基準器具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檢定的數據為準。
第二十二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或者受檢申請時,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檢定、校準工作;如因客觀情況需要延長檢定、校準時間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向送檢單位說明情況,並徵得送檢單位同意。
商品量計量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包括提供服務,下同),以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或者服務項目相適應並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計量器具。
現場計量交易時,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在經營商品時,應當保證商品量計量(包括服務計量)的準確,其結算值應當與實際值相符,計量允差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範圍內。對必須計量收費的,不得估算收費、超量收費或者多收少計。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值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標註淨含量。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進行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產品質量進行重點監督。
第二十七條 計量器具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和重點定量包裝商品的監督檢查由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第二十八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文明執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質量技術監督執法證件,使用統一的執法文書。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有權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與被監督的計量活動有關的支票、發票、賬冊、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使用錄音、照相、攝像等技術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據材料;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依法採取登記保存措施。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計量監督檢查;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的計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計量器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修理、銷售、安裝或者進口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製造,依法封存新產品樣機,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的,依法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停止銷售並補辦型式批准手續,可並處進口額或者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法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依法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檢驗,限期整改,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未標明淨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處理、轉移被責令停止使用的計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計量器具的,處以該計量器具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沒收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送檢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或者違法封存計量器具,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情節嚴重的,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部隊系統及軍工國防企事業單位從事民品生產中的計量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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