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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撫平原灌區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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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撫平原灌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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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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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贛撫平原灌區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贛撫平原灌區的管理和保護,保障灌區的正常運行和水資源的合理配置,發揮水利工程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促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贛撫平原灌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贛撫平原灌區(以下簡稱灌區)是指柴埠口、焦石樞紐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區域。

第三條 在灌區範圍內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保護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項建設活動以及取水、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灌區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灌區水利工程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省贛撫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管理局)負責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灌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灌區建設總體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灌區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灌區建設總體規劃。

灌區內城鎮建設規劃應當與灌區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城鎮、鄉村建設不得影響水利工程的安全和運行。

第六條 省管理局負責灌區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程供水計劃編制、供水和配水調度,並具體負責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崗前、天王渡樞紐工程以及西總幹渠和東總幹渠周坊節制閘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設施的運行與管理。灌區所在地的縣(市、區)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管理範圍由省管理局劃定。

第七條 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灌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的灌區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所需經費,專項用於灌區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灌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灌區管理工作的領導。省管理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堅持灌區事務民主協商,定期商議有關重大事項,及時通報情況。

第九條 對在灌區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與保護

第十條 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東、西總幹渠與幹渠、支渠挖方渠道的設計開挖邊線、填方渠道的設計外坡腳以外五米內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築物邊線以外十米內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外延一倍距離為保護範圍。分渠以下渠道的管理範圍與保護範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工程實際情況劃定。

  (二)焦石攔河大壩、箭江口分洪閘、崗前大壩、崗前渡槽等大型主體建築物上下游各三百米內,左右邊墩翼牆外一百五十米內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外延一倍距離為保護範圍。

  (三)焦石進水閘與船閘、柴埠口水閘與船閘、王家洲節制閘、天王渡節制閘與船閘、蓮塘渡槽等中型主體建築物上下游各一百五十米內,左右邊墩翼牆外一百米內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外延一倍距離為保護範圍。

  (四)干、支渠上的小型建築物,以其邊墩翼牆或者外邊緣二十米內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邊緣外延一倍距離為保護範圍。

第十一條 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依法劃撥的國有土地由省管理局負責管理使用,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集體土地需要徵收的,省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利用灌區水利工程設施、渠道水域從事旅遊項目的,應當按照《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在灌區內修建跨渠、穿渠、穿堤、臨渠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電站,建設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省管理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在灌區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一)爆破、打井、葬墳、採石、採砂、取土、挖塘、建窯、破壞植被;

  (二)在渠道堤頂和內、外邊坡開墾土地種植農作物;

  (三)堆放棄土、棄渣、雜物;

  (四)興建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外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五條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內建設有礙輸水和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以及從事其他妨礙行洪的活動。

  禁止向灌區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內傾倒垃圾、丟棄廢物。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環境用水的渠道設置排污口。確需在其他渠道設置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六條 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與維護。禁止非灌區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灌區內水利工程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 灌區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設施和灌溉農田的保護。因建設確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設施和灌溉農田的,必須依法經過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

  經依法批准占用灌區內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設施的,以及占用灌溉農田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灌區應當堅持歲修制度。省管理局應當根據水利工程運行情況提出年度歲修計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省管理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灌區內水利工程的歲修檢查。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條 灌區用水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的原則,實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定額管理、有償供水制度。

第二十條 省管理局應當按照供水、防汛、航運要求編制年度供水計劃。乾旱、水源不足時,應當首先保障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和環境用水;水電站、航運、漂木、旅遊、養殖等用水應當服從生活用水、生產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農業用水由當地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根據農業用水戶的用水量,按省管理局規定時間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其他用水戶應當按省管理局規定時間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計劃。年度用水計劃確定後,應當分別簽訂用水合同。

  因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簽訂用水合同。

  應當簽訂用水合同而未簽訂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水合同一經簽訂生效,雙方應當履行,供水方應當按時足額供水;用水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因供水方的原因,無法正常供水,供水方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如果造成用水方損失的,供水方應當按合同約定賠償損失。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正常供水,造成損失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用水、城鎮生活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用水戶應在取水點設置計量設施,供水單位按用水戶實際用水量計費;未設置計量裝置的,按用水戶的設備銘牌最大取水能力計費。農業用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費。

第二十四條 灌區供水應當以成本為依據,分類計價。具體水價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五條 灌區水費實行統一收取、分級使用原則,主要用於灌區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工程運行、維護及配套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減免水費。

  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和搶占水源,擾亂正常供水秩序。

第二十七條 灌區內發生的水事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範圍,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批手續;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渠道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取水,賠償損失,並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期繳納水費的,按供水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本條例規定的灌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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