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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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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小攤販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西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

小攤販管理條例

(2016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四章 小餐飲和小食雜店

  第五章 食品小攤販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加工條件簡單、從業人員少、生產加工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食雜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食品銷售的個體經營者,不包括以批發、物流貨運、網絡、電視購物、自動售貨等方式銷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地點,從事銷售食品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個體經營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混業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結合經營種類主次確定經營種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各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提出相關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安排人員,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教育工作,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結果報告工作。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農業部門制定並公布地方特色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戶外公共場所占道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教育、規劃、公安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依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負責。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投訴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受諮詢、投訴和舉報。

  接受和處理舉報的單位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為舉報人保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符合國家規定和食品安全要求,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應當無毒、無害、清潔,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並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運輸;

  (六)製作食品時生熟隔離,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時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器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小食雜店實行登記證管理,食品小攤販實行備案卡管理。登記證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核發,備案卡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發放登記證、備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備案卡。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從業人員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工作。患有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小食雜店採購食品、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進貨查驗,並如實記錄供貨商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採購數量、採購日期等內容。查驗記錄保存期限不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食品小攤販應當留存購進食品原料、輔料、食品添加劑的憑證及其他進貨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還應當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做到清潔環保,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經營、餐飲等環節。

  第十六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查驗食品經營者的相關證明及信息;

  (二)檢查食品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及管理制度。舉辦臨時性食品展銷活動,應當提前五日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出租人不得提供出租房屋給承租人用於進行非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非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章 食品小作坊

  

第十七條  開辦食品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一)具備獨立的生產加工場所,場所面積與生產加工能力相適應,布局符合工藝流程要求,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備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相應的處理廢水、存放垃圾等廢棄物的衛生防護設施;

  (三)建立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配備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禁止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食品小作坊登記證。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小作坊登記證,告知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並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送所屬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和時限辦理。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三年。食品小作坊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換證。原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小作坊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對確需變更的,原登記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之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登記證載明的範圍內生產加工食品;

  (二)生產過程中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食品生產加工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分開;

  (四)定期檢查、及時處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原料。

  第二十二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製品、飲料(含飲用水)、調和食用油、配製的醬油、配製的食用醋、用酒精勾兌的白酒、預包裝肉製品、罐頭製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食品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的食品包裝上如實標明食品名稱、主要成分或者配料、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登記證名稱和編號、生產日期、保質期和聯繫方式等內容,並按照規定在顯著位置標明「作坊食品」字樣。標籤標明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

第四章  小餐飲和小食雜店

  第二十四條  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加工經營場所內應當保持清潔,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防蠅、防塵、防鼠等設施,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廢棄物的容器或者設施;

  (三)場所布局合理,防止食品存放、操作產生交叉污染;

  (四)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從事小食雜店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二)具有與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衛生防護設施;

  (三)貯存食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

  第二十六條  取得食品經營登記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和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或者第二十五條規定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禁止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食品經營登記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經營登記證,並向社會公布;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三年。食品經營登記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延續換證。原登記部門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經營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報告。對確需變更的,原登記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小餐飲經營者不得經營裱花蛋糕、生鮮乳製品、生食水產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食品。

小食雜店經營者不得經營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食品。

第五章 食品小攤販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城鄉規劃,統籌考慮安全、市容、交通、環保等方面的因素,在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確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攤販經營地點和時段,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外,根據食品小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響安全、市容、交通、環保等情況下,在城市非主幹道兩側臨時劃定一定路段、時段供食品小攤販經營。

  經營地點、攤位的分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申請人數和實際可容納數,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予以安排,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食品小攤販應當持身份證明、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備案並領取備案卡,備案卡有效期一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分配到了經營地點、攤位的食品小攤販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發放備案卡並製作備案檔案,記錄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住址、經營種類、經營地點等信息,並在發放備案卡後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備案信息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城市管理部門。

  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無需申領備案卡。

  第三十二條  從事食品小攤販經營應當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以及防蠅、防雨、防塵等設備設施。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當洗淨、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的餐具、飲具。

  食品小攤販不得製作銷售冷葷食品、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和生鮮乳製品,不得銷售散裝白酒、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和其他嬰幼兒配方食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的食品。

  第三十三條  食品小攤販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地點和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和居民日常生活,遵守市容環境管理、環保等相關規定,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整潔、衛生。

食品小攤販不得在設區的市、縣(市)城區的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外道路兩側一百米範圍內經營。

第六章 服務與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方食品傳統工藝的保護,對富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鼓勵通過連鎖、聯合生產經營,形成品牌效應和規模效應。鼓勵、扶持本地歷史悠久的傳統特色食品生產技藝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和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進入集中場所生產經營、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遵循便民原則,簡化登記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為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等提供便利服務,不得收取費用,不得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鄉鎮、街道已設立便民服務中心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經營登記證和食品小攤販備案卡由鄉鎮、街道便民服務中心代為辦理。鄉鎮、街道便民服務中心應當公示申請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優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間。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者進行宣傳教育,指導其辦理證照、改善生產經營條件、改進生產工藝、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制定包括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監督管理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組織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和隨機抽查制度,制定分類監管措施,採用行政指導、示範引導、免費培訓等方式,督促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保證食品安全。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公開監督檢查、隨機抽查和案件查辦的程序、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收集、匯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相關信息,發現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樣檢驗。對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抽樣檢驗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統籌、合理布局檢驗檢測機構建設,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現有的檢驗檢測設備和技術人才,滿足食品安全監管需要。推進第三方食品檢驗檢測機構發展,依法共享食品檢驗檢測數據,逐步實現網絡化查詢。鼓勵檢驗檢測機構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信用檔案,記錄登記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並依法予以公開。對誠實守信者予以鼓勵;對有不良信用記錄者,應當增加檢查頻次,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黑名單制度,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拒不改正且情節嚴重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生產經營者,在吊銷其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同時,將其列入黑名單,並向社會公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一)用非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

  (二)生產、經營有害物質或者污染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污穢不潔、摻假摻雜食品;

  (五)生產、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列入黑名單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的生產經營者三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調查、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封存有關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等物品;發生食物中毒的,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救治。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以及收治食物中毒者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兩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登記擅自從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生產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攤販未取得備案卡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可以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登記或者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備案卡。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登記機關吊銷登記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改正後一年內又重新發生該違法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停產停業,直至由登記或者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備案卡。

  第四十九條  已取得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在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登記或者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或者備案卡。

  第五十條  隱瞞真實情況或者以提交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和食品小攤販登記備案的,或者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由登記或者備案機關吊銷登記證或者備案卡,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當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備案。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櫃檯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未履行檢查、記錄、報告義務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用於非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仍提供出租房屋給承租人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非法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不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發生食品安全事故,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房屋出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處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決定。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及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緩報、謊報、瞞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小食雜店的具體認定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登記證和備案卡的樣式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五十六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新區、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明確承擔日常工作的機構,履行相關工作職責。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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