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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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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江門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江門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江門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條例

(2018年7月31日江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

第三章 公益廣告與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

第四章 招牌設置管理

第五章 維護與監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安全的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區、鎮建成區和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活動。

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在建築物、構築物外部空間,道路以及各類公共場地等載體上,採用各種形式設置,用於發布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的設施。

本條例所稱招牌,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在其辦公、經營場所或者建築物設置的用於表示名稱、字號和標誌的標牌、匾額等。

招牌附帶商品推介、服務宣傳的,或者在辦公、經營場所以外設置的標牌、匾額等,適用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規定。

第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設置招牌的,應當符合招牌設置規範。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應當與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築物、構築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並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的統一領導。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門,監督、協調和指導縣級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市場監督管理、交通、公路、公安、安全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的相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依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信息管理平台,並納入數字化城市管理,向社會公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信息。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區、縣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公眾和行業組織等方面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批准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在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信息管理平台長期向社會公布,便於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九條 依法經批准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是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的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程序重新報請批准。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突出江門僑鄉特色,體現地方文化。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按照城市不同區域功能要求,劃定戶外廣告設施禁設區、嚴控區、展示區。

禁設區內不得設置任何戶外廣告設施。嚴控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數量、位置、形式、規格等。展示區內可以設置形式多樣的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戶外廣告設施的數量、形式、具體位置、規劃點位編號;

(二)戶外公益廣告設施比例、具體位置;

(三)設施辨別標識印刻的位置;

(四)戶外廣告設施的規格、材質等;

(五)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等要求。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一)利用或者遮擋市政公用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安全設施、無障礙設施,妨害其正常使用的;

(二)利用涵洞、立交橋、跨線橋、跨道路鐵路橋、人行天橋和車行隧道的;

(三)利用危房、違法建築物與構築物或者破壞建築物、構築物結構安全的;

(四)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護範圍的;

(五)在各類地下管線、架空線和其他管線工程保護範圍的;

(六)利用行道樹、綠化隔離帶、綠籬或者損毀綠化,影響綠化景觀的;

(七)在經批准的設計方案中未規劃廣告位的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樓頂、外立面;

(八)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醫院、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的建築控制地帶;

(九)在市政道路紅線範圍內設置的,但利用公共汽車候車亭、路牌燈箱等設置的附屬式戶外廣告除外;

(十)其他需要禁止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 以光電等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周圍十米以內設置閃爍方式以及與交通信號燈顏色、切換頻率相同的戶外電子顯示裝置;

(二)商業區夜間亮度值不得超過一千坎德拉/平方米,其他地區夜間亮度值不得超過四百坎德拉/平方米;

(三)開啟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七時三十分,關閉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十時。遇重大節日或者重要活動時,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四)嚴控區內只能設置公共信息電子顯示裝置。

第十四條 利用公共資源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其設置權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確定。

第十五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依法徵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具體標準,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申請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設置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申請人主體資格的有效文件;

(三)設施設置場地等載體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四)設施位置四置圖、設施設置依託的建築物原貌圖和設施設置電腦合成彩色效果圖(日間及夜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擬同意申請的,應當在部門網站和辦公場所公示十五日;發現該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對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依法作出准予同意的書面決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作出准予同意的書面決定應當載明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申請人名稱、設置期限、審批機關、審批日期、批准編號以及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的相關要求。

設置人應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准予同意的書面決定的要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七條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

(一)立柱式戶外廣告設施為五年;

(二)電子顯示裝置戶外廣告設施為五年;

(三)建築物樓頂及外立面戶外廣告設施為三年;

(四)其他類型戶外廣告設施為一年。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得超過設置人使用戶外廣告設施載體的期限。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滿需要續期的,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續期手續,每次續期不得超過一年,累計續期不得超過兩次。

設置期限屆滿未續期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自設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拆除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八條 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的要求,並在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內,將設施具體位置、設置效果圖以及設施設置人及其聯繫方式等事項報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且權屬清晰的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及時予以登記。

第十九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規定位置標明規劃點位編號、設施設置人及其聯繫方式等辨別標識。

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規定位置標明設施設置人及其聯繫方式等辨別標識。

第二十條 依法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塗改和損壞。

第二十一條 轉讓戶外廣告設施的,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共同到屬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變更登記。

第三章 公益廣告與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

第二十二條 戶外公益廣告設施,統一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發布公益廣告,不得發布商業廣告。

第二十三條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戶外商業廣告設施上發布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

第二十四條 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空置超過十五日的,設置人應當對全屏予以裝飾。

鼓勵設置人在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空置期發布公益廣告。發布公益廣告的,經向戶外廣告設施管理主管部門報請登記,可以計入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數量。

第二十五條 因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展覽或者重大節日慶典等活動需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舉辦人應當在活動舉辦七日前向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並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安全要求,與建築物、構築物及樹木、架空電線等保持安全距離,保持設施牢固安全。

第二十七條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不得超過十日;大型活動可以申請延期,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日。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滿後三日內拆除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並恢復原狀。

第四章 招牌設置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招牌設置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設置招牌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內容限於標明招牌設置人的名稱、字號、標識;

(二)歷史文化保護區、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等重點區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招牌應當統一規劃,體現特有的文化或者風格特色;

(三)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築物內有多個單位的,設置招牌應當由該場所、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統一規劃,規範製作;

(四)大型建築物的不同朝向上有多個出入口的,可以在每個出入口設置一處戶外招牌,設置風格應當統一;

(五)同一建築相鄰門店的牆面戶外招牌,底線應當整齊劃一,高度與厚度應當統一;同一建築相鄰門店的立式戶外招牌,其形式、體量和高度應當保持一致;

(六)不得多層設置,應當在一層門檐以上、二層窗檐以下設置;

(七)不得設置懸掛式招牌;

(八)招牌設置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條 招牌設置人應當按照招牌設置規範設置招牌。

第三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招牌設置規範進行廣泛宣傳。

招牌設置人可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設置規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提供。

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向招牌製作從業人員普及招牌設置規範。

第五章 維護與監管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設置人是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設施或者招牌的安全、整潔、完好、美觀。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出現畫面污損、褪色、字體殘缺或者設施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經維修不能排除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拆除。

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遇到颱風、暴雨等惡劣天氣,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及時採取加固、斷電等安全防範措施。

鼓勵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人為戶外廣告設施購買安全責任保險。

第三十四條 招牌設置人應當保持招牌的清潔、美觀、完好,並確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污漬明顯、缺筆少劃、殘舊破損的,設置人應當及時修復、更換。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檢查制度,督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履行維護管理責任,採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與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在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監督管理中,應當互通信息,協作配合。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違反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對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行為舉報、投訴的途徑。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違法的,有權向城市管理等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舉報、投訴。相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的;

(二)未將經批准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在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信息管理平台長期向社會公布的;

(三)對不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准予同意辦理相關手續的;

(四)未建立巡查、檢查制度,督促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人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

(五)接到舉報、投訴後,未依法及時處理的;

(六)其他職務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置人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人未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准予同意的書面決定的要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設置人未在設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拆除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未按照規定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設置非大型戶外廣告設施不符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要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設置人未在設置期限屆滿後三日內拆除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設置人未按照招牌設置規範設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未履行相關維護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招牌設置人未履行相關維護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兩側一定範圍內的戶外廣告設施規劃與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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