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江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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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門市潭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
(2016年8月29日江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潭江流域水質,防治水污染,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潭江流域的幹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水質保護。
本條例所稱潭江流域,北起鶴山市宅梧鎮雲益,南至開平市赤水鎮三兩銀山,東至蓬江區北街水閘,西至恩平市那吉鎮蛤坑尾。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流域水質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統籌規劃、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流域水質負責,完成省確定的水環境功能區水質保護目標,將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水質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流域水質保護狀況。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流域水質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流域水功能區劃編制、水資源保護、河道綜合治理等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林業、財政、公安、城鄉規劃、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漁業、國土資源、工商、交通、海事、審計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流域水質保護工作。
第六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相關部門共同參與的水質保護部門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流域水質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林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和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編制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構建分區、分級、分類的管理和控制體系,確定防治水污染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污染源控制方案。
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利用規劃、林地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保護水環境的意識。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邀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流域水質保護重大事件調查,增強社會監督力度。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流域水質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流域水質的行為向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舉報,有權對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有權處理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查舉報事項;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在辦理期限內處理完畢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回復舉報人,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通信地址等,明確受理範圍和職責。
第十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污染潭江水質、破壞其生態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他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通過提供法律諮詢、提交書面意見、協助調查取證等方式支持有關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流域水質綜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流域水質保護目標、水環境質量、重點排污單位名錄、重點排污單位行政處罰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斷面水質監測數據和飲用水安全狀況等信息。
環境保護、水行政、農業等主管部門對水質、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環境方面的監測數據和統計數據,應當在信息平台上實時共享。
第十二條 流域水質保護實行河(段)長責任制。縣級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擔任本行政區域內潭江幹流、支流水質保護的第一責任人。河(段)長名單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測河(段)斷面水質,向社會公開河(段)長責任目標完成情況;可以對未完成水質保護目標要求的河(段)長進行約談,督促其整改。
第十三條 流域水質保護實行跨縣級行政區域聯合防治機制。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跨縣級行政區域監測斷面水質異常時,應當會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水質監測系統,負責日常水環境質量的監測、預警和檢查工作,定期互通監督管理情況。
流域內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區域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開展聯合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態保護、水環境管理能力建設、生態保護補償、水質保護科研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專項資金使用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
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域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對流域源頭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態修復治理區等承擔生態保護責任的重點區域給予生態保護補償。
第十六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水生態健康評估,加強流域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態,保障水域面積,提高水體自然淨化和修復能力,維護水生態平衡。
第十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林地徵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態補償標準等方式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公益林質量。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具有飲用水功能的水庫第一重山內區域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範圍。
禁止在潭江幹流、主要支流兩岸一公里及水庫第一重山範圍內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
第十八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在流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應當設置護欄、圍網等物理隔離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九條 在流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原已設置的排污口由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和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排放含汞、砷、鎘、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物和排放劇毒物質、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庫集雨區域內,不得進行開採、冶煉、選礦等礦產活動和不利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土地利用變更。
第二十條 潭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流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提出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各縣級人民政府執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依法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每年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並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的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一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流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流域內入河排污口進行全面調查,對每個排污口登記造冊;對無單位認領的排污口予以封堵。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流域內水環境風險防控,以排放重金屬、危險廢物和生產使用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為重點,全面調查環境風險源和環境敏感點,建立環境風險源數據庫。
涉重金屬和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其他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應當制定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水污染應急設施,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環境保護和有關主管職能部門應當對存在發生水污染事故風險的企業的應急準備工作加強檢查。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將流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大、環境風險高、生態環境影響大的企業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範圍,並向社會公開企業名錄。鼓勵未納入環境信用評價範圍的企業自願參加企業環境信用評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會公開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同時通報同級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農業、金融、科技、人民銀行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落實企業環境保護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第二十五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統的規劃與建設,推動城市建成區逐步實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
流域內各鎮應當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流域內城鎮新區應當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城鎮污水配套管網收運和污水再生利用系統建設納入城鄉規劃,與城鎮道路、供水、供電等其他市政基礎設施同步建設。
第二十六條 流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廢水的,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城鎮污水管網運營單位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排污單位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廢水的,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逐步增加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和轉運站,對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處理。
流域內城鎮生活污水收集管網應當覆蓋城鎮周邊村莊,推廣應用淨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技術,對未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林業、漁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農業面源污染綜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減污染物進入水體,降低農業生產對流域水質的危害。
流域內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九條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並向社會公布。禁養區內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業,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所應當限期關閉或者搬遷,並依法予以適當補償。限養區內不得新建、擴建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改建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的,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依法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實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轉。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產生的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排放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流域內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水產品養殖飼料、藥劑使用的規定,依法規範、限制抗生素、激素類化學藥品的使用,定期對水產品養殖水水質進行監測。
鼓勵和支持水產養殖池塘標準化改造,推廣循環水養殖、人工配合飼料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在水產養殖區域內進行觀賞性水產品養殖的,不得施放違禁藥物、違禁飼料。
第三十一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體進行排查,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責任人及達標期限,有計劃地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綜合整治,每半年向社會公開治理情況。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流域黑臭水體治理。
第三十二條 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河(段)長責任制所規定的目標,造成水質污染或者水環境功能退化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流域嚴重水質污染、生態破壞的;
(四)發現污染和破壞流域水質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五)截留、挪用潭江水資源保護專項資金的;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潭江幹流、主要支流兩岸一公里及水庫第一重山範圍內採用煉山或者全墾方式更新造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場或者養殖小區廢棄物排放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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