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瀋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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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
(2003年10月31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瀋陽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瀋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的事業單位,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管理。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管委會決策、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進行揭發、檢舉、控告。
第二章 繳 存
[編輯]第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管委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單位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管理中心審核後,再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九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500%以外部分的,不計入繳存基數。單位應在每年7月份對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進行調整。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按照管委會擬訂,市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繳存比例執行。
第十二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三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及管理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由管理中心審核,經管委會批准,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按規定恢復繳存並補繳少繳部分。
第十五條 職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以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按照規定的繳存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六條 單位撤銷、解散或者破產欠繳職工住房公積金本息的,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的原則予以償還,繳入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6月30日為住房公積金存款的結息日,結息後利息轉入本金。
第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轉移與封存
[編輯]第十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的,原單位應當自發生合併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內,到
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為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撤銷、解散、破產的,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賬戶,實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一條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將職工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封存賬戶,實行集中封存。單位與職工停止工資關係但尚未解除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停止工資關係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待工資關係恢復時,再辦理啟封手續,恢復繳存。
第二十二條 單位職工調出的,調出單位應當在職工調出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憑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辦理緩繳登記,再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賬戶封存手續。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在批准期限內經濟效益好轉的或者批准期限到期後30日內,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啟封手續;批准期限到期後,仍需緩繳的,應當自到期之日起30日內重新辦理緩繳審批手續和續封手續。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編輯]第二十四條 職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離休、退休的;(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償還所購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六)戶口遷出本市,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七)非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農業戶口的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八)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住房公積金轉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賬戶集中封存滿2年仍未重新就業的。依照前款第(一)(五)項規定,在提取職工本人住房公積金存儲餘額不足時,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六)(七)(八)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出具有關證件和證明,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並提供擔保。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准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准予貸款的,由受委託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七條 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
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五章 監 督
[編輯]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向管委會通報。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徵求市財政部門的意見。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市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管委會審議。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市財政部門和管委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二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發現所在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上述義務的,可以向管理中心舉報。管理中心可以對單位履行上述義務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拒絕。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存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合同的約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第三十四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委託銀行覆核;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覆核。受委託銀行、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變更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違反財政法規的,由市財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採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騙取的住房公積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擔保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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