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劉福超訴派出所拒絕登記更名「霸道」的一審行政判決書
遼寧省瀋陽市瀋河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遼0103行初258號 劉福超與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一審行政判決書 2021年4月8日 |
原文 |
原告劉福超,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址瀋陽市和平區。
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住所地瀋陽市和平區南五馬路82號。
法定代表人劉夢晗,該派出所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強,該派出所民警。
委託訴訟代理人曲娜,該派出所民警。
原告劉福超訴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履行變更姓名登記法定職責,於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當日立案後,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1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福超,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的負責人李權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福超訴稱,公民享有修改自己名字的權利,有權依法變更自己的姓名。根據民法典1012條的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要求原告劉福超本人姓名更改為劉霸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條例第18條申請變名履行義務。我與和平區太原街派出所多次溝通,均遭到拒絕。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為原告變更姓名登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照片(7張),證明自然人有更改姓名的權利。
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辯稱,一、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二、法律依據。1.《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民法典》第1012條;2.《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3.遼寧省公安廳2012年下發的遼公通[2012]183號《關於進一步嚴密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條第五項規定;4.瀋陽市公安局下發的沈公指發[2014]24號《關於加強居民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5.遼寧省公安廳遼公治明發[2014]261號《關於受理群眾諮詢和投訴反映問題的通報》第一條(三)。劉福超向公安機關提出更改姓名為劉霸道未被受理理由如下:1.雖然《民法通則》規定,自然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但要依照規定改變姓名,自然人姓名是社會管理的重要要素,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劉福超向公安機關提出更改姓名的理由為自己喜歡豐田「霸道」汽車,於是向公安機關提出更改自己的姓名為劉霸道,其理由不合理,屬於沈公指發[2014]24號《關於加強居民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條第5項「經調查理由不正當的」,其變更姓名的理由不合理,劉福超申請當日即答覆其不予更改;2.公指發[2014]24號《關於加強居民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條不予更改條件,劉福超未提供相關證明;3.「霸道」一詞,依據百度百科解釋:1強橫,蠻不講理;2至君主憑藉武力、刑法、權勢進行統治,與「王道」相對;3強橫無理的人。劉福超提出因自己喜歡「霸道」汽車,於是提出更改名字為劉霸道。經查,2013年豐田「霸道」汽車因涉辱華廣告,引起了中國網民的強烈不滿,迫於輿論壓力道歉並更名為豐田「普拉多」。原告採用自己喜歡的,但曾涉辱華問題的車名作為自己的名字,有背公序良俗。綜上所述,公安機關尊重法律,尊重公民姓名權,在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願意為人民服務,但原告沒有正當理由,申請有悖公序良俗的詞彙作為自己的名字,不符合更改姓名的相關規定,請法院依法作出維持我局作出決定的判決。
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情況說明、派出所登記材料,證明原告劉福超多達20餘次到戶籍部門申請補辦戶口本,因改姓名造成社會管理的混亂。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原告劉福超向被告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太原街派出所提出申請,申請將其戶籍登記姓名變更為「劉霸道」。被告答覆原告不能變更。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變更姓名登記法定職責。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以鄉、鎮管轄區為戶口管轄區。鄉、鎮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第十八條「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二)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作為區級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主管其轄區內居民戶口登記工作,對原告申請變更姓名事項具有法定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規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法律上的姓名不僅包括正式的戶籍登記姓名,也包括其他類似于姓名的筆名、藝名、綽號、網名等非正式姓名。法律賦予公民使用、變更姓名的自由,但同時也對於該權利的行使作出限定。故姓名的變更權並非一種無限的自由權,而是一種有限制的權利。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自然人姓名的變更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尤其是戶籍登記姓名的變更。公民戶籍登記制度的確立除了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法律身份的確認,同時也是國家進行社會公共管理的手段。公民戶籍姓名的變更特別是18歲以上成年人戶籍登記姓名的變更會給社會管理帶來諸多不便。故考慮到戶籍登記姓名的變更對社會公共秩序的影響,各級公安機關均出台了相關的規範性文件以規範戶籍登記姓名的管理。被告提交的《關於進一步嚴密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的通知》(遼公通﹝2012﹞183號)第二項(五)規定:「成年人原則上不予變更姓名、民族、出生日期,確因公安機關登記錯誤等特殊原因需要變更的,需本人申請,出具有關證明,經派出所調查核實,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核,由市一級公安機關戶政部門批准更正;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一律不予變更姓名、出生日期。」《關於加強居民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管理工作的通知》(沈公指發〔2004〕24號)規定:「一、姓名的變更更正(一)下列情況予以變更更正:……6、18周歲以上成年人,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姓名的;……(二)下列情況不予更改:……5、經調查理由不正當的。」根據上述規定,僅因特殊原因或有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才能對成年人的戶籍登記姓名予以變更。本案中,原告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姓名為「劉霸道」的理由是:「霸道」系其喜歡一款汽車的名稱,變更後的姓名聽起來更有氣勢。上述理由均不是需要變更戶籍登記姓名的特殊原因或正當理由。如人人因個人喜好而變更戶籍登記姓名,則會給社會公共管理帶來巨大成本,亦會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故被告依據上述規定對其變更姓名的請求不予准許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變更戶籍登記姓名法定職責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福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劉福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紅黎
人民陪審員 王維娜
人民陪審員 董志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佳佳
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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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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