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保護條例
瀋陽市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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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 ===
地下文物保護條例
[編輯](2005年7月28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2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地上不可移動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護。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市和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公安、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
第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一)擅自移動、刻畫、塗污、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二)刻畫、塗污、損壞不可移動文物;(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四)野炊和在設有禁止吸煙標誌的區域內吸煙;(五)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六)修建墓地和埋藏骨灰;(七)其他有損文物或者危及文物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等不得改建、擴建,發生嚴重損毀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應當拆除。
第七條 經依法批准,由市或者區、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行政部門在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建設控制地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行政部門批准。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開礦、採石、采水等地下作業,不得危及文物本體的安全。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符合文物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建、擴建,發生嚴重損毀或者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時應當拆除。
第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第十二條 進行基本建設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配合進行文物調查。下列範圍進行基本建設工程,市文物行政部門必須配合進行考古勘探:(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二)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三)文物行政部門和規劃、建設行政部門劃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內;(四)建設工程項目占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五)其他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的區域。
第十三條 在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書面申請考古勘探。市文物行政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出具考古勘探意見書。市規劃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考古勘探意見書後決定是否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農業生產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2小時內到達現場,啟動考古勘探、發掘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時,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發現地下文物的報告之日起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通知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考古發掘發現地下遺蹟需要原址保護必須停止該建設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損毀文物保護單位標誌,刻畫、塗污或者損壞不可移動文物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單位給予警告,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其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經規劃行政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改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項目在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施工單位仍繼續施工,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物、公安、規劃、建設等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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