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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地鐵建設與運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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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地鐵建設與運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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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瀋陽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1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瀋陽市地鐵建設與運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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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31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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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發展地鐵事業,保障地鐵建設順利進行和地鐵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鐵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鐵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地鐵規劃、建設、運營中的重大事項。

地鐵沿線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與地鐵相關的土地和房屋的徵收工作,並按照建設時序的要求,提供地鐵建設用地,協助做好地鐵設施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工作。

第四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地鐵建設的監督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地鐵運營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地鐵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和國土、公安、衛生、環保、城建、安監、人防、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地鐵建設、運營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分別負責地鐵的建設、運營。

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障地鐵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六條 發展地鐵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科學規劃、多元投資、綜合開發、安全運營、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七條 地鐵發展所需資金可以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所承擔的建設和運營資金由財政負責保障。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地鐵建設、運營和綜合開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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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鐵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地鐵規劃應當包括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地鐵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和建設規劃等規劃。

編制地鐵規劃應當廣泛聽取公眾意見。

第九條 地鐵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由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交通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鐵與地面交通一體化換乘設施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劃和國土、公安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與地鐵建設同步實施。

地鐵建設規劃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和國土、交通等主管部門以及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經依法批准的地鐵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在規劃地鐵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地鐵線網規劃,以及客流量、換乘需要和用地條件,預留換乘樞紐站、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等公共交通、公共設施用地和緊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地鐵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可以依法在規劃確定的地鐵用地範圍及其空間內進行資源綜合開發,所得收益應當用於地鐵建設和運營。

資源綜合開發應當統籌安排和同步規劃公共交通樞紐、商業等公共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十三條 與地鐵配套的警務、消防、安防等設施項目應當與地鐵工程同步規劃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地鐵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已經出讓或者劃撥的,其中尚未建設的建設項目,因與地鐵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整體設計結合造成建築面積增加,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後,可以不計入規劃條件規定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第十五條 地鐵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地鐵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依法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沿線管線、建(構)築物、文物、古樹名木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保護規定。

第十六條 地鐵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等管線以及其他相關設施和建(構)築物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根據地鐵工程建設需要,及時向地鐵建設單位提供檔案資料,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損壞。

第十七條 地鐵工程建設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間時,與地鐵工程相鄰的建(構)築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依法提供必要的便利。

地鐵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已有物業結合建設的,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依法予以配合;因結合建設給其造成損失的,地鐵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地鐵建設單位應當在地鐵工程開工前,對地鐵沿線已有管線以及其他相關設施和建(構)築物進行調查、記錄,並在建設期間進行動態監測,採取措施保障其安全。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地鐵工程竣工後,地鐵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對因施工造成的道路開挖、管線遷移和綠化損壞等進行恢復,並完成臨時道路、管線、建(構)築物等的拆除和清理。

第二十條 地鐵工程施工期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城建、交通等主管部門以及地鐵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減少因地鐵工程施工對城市交通造成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地鐵工程竣工後,地鐵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參加並負責監督。驗收合格後,地鐵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不載客試運行。

試運行期滿後,地鐵建設單位應當辦理地鐵設施及相關項目驗收。驗收合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後方可移交地鐵運營單位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

試運營期滿,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報請國家有關部門對地鐵工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地鐵建設單位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保護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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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地鐵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範圍如下:

(一)地下车站、地下变电所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外侧十米内;
(三)外电源线路周边五米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电梯、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五)过河隧道、桥梁结构边线外侧二百米内;
(六)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安全保護區範圍應當在制定相關規劃時予以確定,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需要調整安全保護區範圍的,應當經市規劃和國土主管部門審定。

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在地鐵建成線路設置安全保護區標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活動,需要行政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前,書面徵求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意見,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在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給予書面答覆;依法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書面告知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构)筑物;
(二)在过河隧道、桥梁河段挖沙、疏浚河道;
(三)敷设或者架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吊装;
(四)顶进、灌浆、锚杆、钻探、降水作业;
(五)增加或者减少地铁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地铁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條 在安全保護區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非地鐵工程項目作業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護方案,方案應當經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審核同意後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備案,並嚴格按照安全防護方案組織實施。

在安全保護區實施非地鐵工程項目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經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書面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並接受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的監督檢查。

因非地鐵工程項目實施,對地鐵設施造成破壞和地鐵運營造成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運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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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運營管理制度,保障地鐵正常、安全運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鐵安全、擾亂運營秩序。

第二十六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根據乘客出行規律及網絡化運輸組織要求,科學編制運營計劃,報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鐵運營服務規則、乘客守則,報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遵守運營服務規則,保證客運服務質量。

乘客應當遵守地鐵乘客守則,文明乘車,接受地鐵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市有關規定,在地鐵車站周邊、地鐵車站出入口以及地鐵車站內設置導向標誌和安全、消防、疏散等運營服務標誌,並做好運營服務標誌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在地鐵車站、車廂、隧道、站前廣場等範圍內設置廣告和商業設施的,不得影響正常運營,不得影響導向、提示、警示、運營服務等標誌識別、設施設備使用和檢修,不得擠占疏散通道。

第二十九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向乘客提供下列信息服務和問詢服務: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乘客守则;
(四)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因故延误,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方式告知乘客。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提供問詢服務,車站工作人員在接受乘客問詢時,應當及時準確提供解答。

第三十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保持地鐵設施內的環境衛生,在車站設置垃圾箱等衛生設施。乘客應當遵守相關規定,維護地鐵車站、車廂等地鐵設施的環境衛生。

地鐵運營單位在車廂內應當設置專供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幼兒、病人使用的乘客專座。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設置急救箱等服務設施,並對車站工作人員進行急救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地鐵票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制定和調整前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地鐵因故不能正常運行,未能為乘客提供運輸服務的,應當為持有效車票的乘客按照原票價辦理退票。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或者有效證件乘車,不得無票、持無效票、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或者持偽造證件乘車。

第三十三條 在地鐵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地铁车站、车厢内擅自从事销售、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二)在地铁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
(三)在地铁车站、车厢等地铁设施设备上擅自涂写、刻画、张贴或者违反规定悬挂物品;
(四)在地铁车站、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躺卧,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在地铁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地铁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穿滑轮鞋、踏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禽和猫、狗(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地铁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携带总重量超过三十公斤或者外部尺寸长、宽、高之和超过一百六十厘米的行李物品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地铁环境卫生、运营秩序和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做好地鐵客運量、客運周轉量、運營里程、運營班次、運營收入、運營成本等運營數據的統計和分析,並定期向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報告。

地鐵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地鐵運營服務考核標準,定期對地鐵運營單位服務情況進行考核,組織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公眾評價,公眾評價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服務評價結果和改進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和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在七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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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市建設、交通、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地鐵建設安全、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七條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分別是地鐵建設安全、運營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建立安全生產預警和應急協調機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維護地鐵建設安全、運營安全。

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或者運營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或者運營知識,熟悉有關安全生產或者運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考核,持證上崗。

第三十八條 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採取地鐵運行安全防護技術和監測措施,並定期對地鐵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等建(構)築物及其他地鐵設施設備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進行安全技術防護和測量監測時,沿線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需要在與地鐵建設施工有關的建(構)築物上鑽孔布設測量監測點及進行日常測量監測工作的,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移動地鐵沿線的測量監測控制設施,干擾測量監測工作。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地鐵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损坏地铁相关设施设备;
(二)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三)伪造、损坏、遮盖、擅自移动地铁线路安全标志以及防护监测设施设备;
(四)在地铁出入口、风亭、电梯等设施五十米范围内放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品;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六)其他危害地铁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條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配置防護監視、疏散照明、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救援等安全保障器材設備,並保證其完好有效。

鼓勵車載自動滅火裝置、易開啟門窗和自動破玻器等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與應用。

第四十一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蝕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進站、乘車。禁止攜帶的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公告,並由地鐵運營單位在車站顯著位置公示。

地鐵運營單位應當依法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有權按照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範,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危險物品的乘客,不得進站、乘車;已經進站的,地鐵運營單位應當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地鐵運營單位應當立即採取安全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應當對地鐵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並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地鐵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

發生地鐵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地鐵運營單位可以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臨時措施,確保運營安全。

採取乘客限量進站的措施無法保證運營安全時,地鐵運營單位可以停止地鐵部分區段或者全線運營,向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地鐵運營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地鐵運營單位協商,並配合地鐵運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地鐵安全的,地鐵運營單位可以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同時向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四條 市建設、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相關單位制定地鐵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鐵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地鐵交通與地面交通應急保障聯動機制。

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鐵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報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五條 地鐵建設、運營發生突發事件,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供電、供水、排水、通信等單位,應當按照地鐵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儘快恢復地鐵建設、運營。

第四十六條 地鐵建設、運營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地鐵建設單位、運營單位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告知相關單位、公眾和乘客,並組織疏散,防止事故擴大,避免和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及時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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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制定安全防護方案並嚴格按照安全防護方案組織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鐵運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编制运行计划或者运行计划未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告运营数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地铁运行安全防护技术和监测措施,未定期对地铁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及其他地铁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乘客無票或者持無效票乘車的,由地鐵運營單位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乘客冒用他人乘車證件乘車的,由地鐵運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乘客持偽造證件乘車的,由地鐵運營單位加收線網最高票價十倍的票款。不服從地鐵運營單位工作人員的管理,拒不補交票款,擾亂車站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乘客有冒用他人乘車證件、持偽造證件乘車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為兩次以上的,逃票信息可以依法納入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影響地鐵環境衛生、運營秩序和運營安全的,地鐵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服從勸阻和制止,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危害地鐵設施設備安全的,地鐵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有權予以勸阻和制止;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地鐵運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地鐵運營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地鐵運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地鐵建設與運營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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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