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瀋陽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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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城市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30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5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線路管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規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客運行業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和建設、線路管理、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以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核定的線路、編號、車站、票價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的運輸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的換乘樞紐、停車場、首末站、加氣站、充電站(樁)、調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車亭、港灣式停靠站、專屬維修設施、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能化設施設備等。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國土、建設、城建、行政執法、審計、安監、國資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是公益性事業,其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和人民群眾出行需求相適應。
第六條 本市實施公共交通優先發展戰略,營造公平的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環境,實行政府購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制度。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所需政府投入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重點用於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政策性虧損補貼等方面。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
第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應當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和支持在公共汽車客運行業應用智能化等先進的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推廣使用新能源車輛。
第八條 保護公共汽車客運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職工工資保障機制和工資正常增長機制,確保職工收入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各縣(市)範圍內的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由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縣(市)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公安、建設等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應當科學合理布局公共汽車客運線網,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鐵路、公路、民航、軌道交通等客運方式的有效銜接。
第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規劃用地方面給予保障,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新城區、居民區、商務區、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軌道交通主要換乘站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未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配套規劃、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項目,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規劃審批,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工程建設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三條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地上地下空間,在不改變其用途和影響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政策性虧損補貼。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項目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計劃。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市、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按照方便運營的原則委託相關單位負責管理;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由投資者和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協商確定管理單位、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檢查、養護和維修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確保其整潔、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程序,並按照規定予以就近還建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及實際交通需求,優先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並在符合條件的路口設置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優先通行信號;單行路符合條件的,應當允許公共汽車客運車輛雙向通行。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同步規劃、建設港灣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影響其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損壞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車客運車站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停放非公共交通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等;
(四)遮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站牌;
(五)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三章 線路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設置、調整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況進行,同時,應當聽取市民和有關方面的建議,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設置、調整後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與現有公共汽車客運線網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應當具備公共汽車停車場等固定基礎設施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線路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或者車輛購置資金、停車場、營業場所和運營資金;
(三)有與線路經營業務相適應的駕駛員、乘務員和調度員等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運營、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運營方案、車輛設備狀況、安全保障措施、服務質量狀況等因素,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申請人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招標不成功的,可以直接授予。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簽訂經營協議。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為八年。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前九個月,經營者可以向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申請延續經營權期限。經營者運營服務狀況達到經營協議要求的,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經營權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予以批准,並與經營者重新簽訂經營協議;未達到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延續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的,由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無償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車輛營運證。經營者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後超過六個月未開展運營的,由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無償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期限內,市、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客量變化、公眾需求及道路變化情況等因素,會同相關部門對線路的走向、長度,車站,車輛配置數量,首末車時間等做出調整。
經營者應當服從公共交通管理機構作出的調整方案。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和質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發生分立、合併等情形,需要變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的,應當經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變更的,由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無償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公司化經營,不得採取承包、掛靠、聯營、個體等方式經營。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進行重新授予:
(一)經營者因依法破產、解散導致法人資格滅失的;
(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未獲延期的;
(三)經營者未按期申請或者未申請延續經營的;
(四)經營者質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被取消的;
(六)經營者發生其他喪失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情形的。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確定的線路走向、車站、車輛配置數量、班次、車型、首末車時間等組織運營。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車站名稱由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十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運營,因特殊情況確需停止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經營者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運營時,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委託其他經營者臨時運營等措施,保障公眾出行。
第三十一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服務質量、運輸距離及換乘方式等因素,綜合考慮社會承受能力、企業運營成本、本區域經濟狀況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係確定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票價,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票價與經營者運營成本和政府補貼的聯動機制及多層次、差別化的價格體系。
第三十二條 由於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道路改造、重大活動等因素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告知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由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作出臨時調整的決定,及時通知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容車貌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置運營標誌標識、配備運營設施;
(三)配置車輛視頻監控設施和公共汽車客運智能指揮調度設備;
(四)配備符合標準的滅火器、安全錘、爆玻器等安全設備和救生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增、更新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車輛。
第三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車輛報廢年限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經檢測未達到環保排放標準和運營條件的公共汽車客運車輛應當停止運營。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期限內發生分立、合併等情形或者發生資產變更等影響經營的重大事項,應當提前一個月向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報告;
(二)依法為職工繳納各類保險,保障職工休息休假等權益,為職工提供必要的就餐、飲水和休息等設施;
(三)執行安全生產各項規定;
(四)按照規定開展從業人員崗前及在崗培訓教育;
(五)執行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統一印製的票據;
(六)按照運營方案,合理調度車輛,確保車隔正常;
(七)不得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於非公共汽車客運運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服從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
(一)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二)發生災害、突發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應急疏運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已滿;
(二)未超過法定退休年齡;
(三)無職業禁忌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經市或者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後方可上崗。
第三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二)正確使用報站器,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
(三)統一着裝,規範服務,禮貌待客,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四)載客運營中不得有吸煙、聊天、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
(六)不得擅自停止車輛運營;
(七)按照運營方案正點運行;
(八)不得載客充加燃料;
(九)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
(十)其他有關運營服務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乘坐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的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駕駛員、乘務員的指引,按序乘車,按照規定支付乘車費;
(二)不得攜帶易污染車廂環境及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應當配合駕駛員、乘務員做好安檢工作;
(三)不得攜帶重量超過三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物品占地面積超過零點五平方米、長度超過一點五米的物品;攜帶物品重量超過二十公斤、不超過三十公斤,體積超過零點一二五立方米、不超過零點二五立方米的,應當另行買同程票;
(四)不得有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等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及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的行為;
(五)不得在車內吸煙、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扔紙屑、果皮等垃圾;
(六)不得攜帶寵物乘車;
(七)不得冒用、串用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等優惠票卡;
(八)不得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在車內躺臥、蹬踏座位、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九)不得在車內從事營銷、行乞及散發宣傳品等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對未按照規定支付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要求其補交乘車費。
第四十條 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規範和乘車規則,規範服務、乘車行為。
市、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質量信用考核制度,將考核結果記入信用檔案,並作為政府補貼補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授予和收回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國資等部門建立對公共汽車客運成本審計和評價機制,合理核定財政補貼補償額度。
經營者因實行低票價、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和在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規劃國土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養護、維修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並確保其整潔、性能完好和正常運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的;
(三)擅自變更線路走向、車站組織運營的;
(四)車容車貌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運營標誌標識、配備運營設施的;
(六)聘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損壞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途的;
(三)遮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站牌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
(二)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被依法收回後繼續經營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相應處罰:
(一)擅自停止運營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確定的運營方案組織運營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經營權。
(三)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於非公共汽車客運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拒絕服從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未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公共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線路行駛,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的;
(二)其他違反運營服務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等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及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的;
(三)故意損壞車內設施的。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共交通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購物類場所免費公交、城市旅遊公交、定製公交、通勤公交等特殊公共汽車客運形式,其線路、運營、服務和設施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有軌電車的規劃和建設、線路管理、運營管理及相關活動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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