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瀋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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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4年10月26日瀋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1年9月1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
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6年4月26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內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規劃、環保、建設、行政執法、房產、交通、水利、服務業、衛生、工商、供銷社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制度,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工負責:
(一)主要街道、橋梁、地下通道、廣場、公廁等公共區域,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證券市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渾河、南北運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公路、鐵路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工程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公園、綠地、風景名勝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十)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新城等相對獨立的功能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及個體工商戶等,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管理區域,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責任人不明確的,由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改革,逐步實現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和服務的社會化和市場化。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街道辦事處、社區組織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需要,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風景名勝區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旅客、遊客進行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法規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對損壞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勸阻和舉報的權利。
第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標誌、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容貌,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構築物的體量、造型、色彩和風格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二)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和完好,並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粉刷、修飾、修復;
(三)建築物頂部不得堆放雜物、搭棚設架,主要街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不得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不得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過護欄的高度,並保持整潔。主要街路和重點地區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四)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建窗門、陽台;經批准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五)新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設計標準設置空調設備托架、空調機凝水統一管道,依附建築物設置的電力、通信等線路應當擺放整齊、有序。
第十二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繁華地區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設置實體圍牆。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暢通。路面出現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陷等情形,管理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修復;
(二)城市道路在進行新建、擴建、改建、養護、維修等施工作業時,在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防護設施;
(三)保持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隔離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污損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四)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移位、損壞、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護、更換;
(五)不得在道路邊石上安裝設置交通護欄,隔離欄等各類公共設施,已設置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四條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公安、交通、路燈、民政、環保、電力、郵政、通信等公共設施的,應當向城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城建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設置。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應當及時對公共設施進行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保持各類設施完好、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集貿市場、進行生產加工、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搭建棚廈或者台階等設施。因特殊需要占用的,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應當保持容貌整潔。
臨街的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或者擺放雜物。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杆懸掛物品。
第十七條 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圍擋、警示標誌和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建築、拆遷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應當作必要的覆蓋,設置沖洗設備,對進出的車輛進行清洗,不得帶泥行駛,污染路面。
第十八條 渾河、南北運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應當保持整潔,岸坡完好,無破損,及時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濫倒或者堆放垃圾、糞便、污染物及其他廢棄物。
第十九條 臨街樹木、園林綠地、公共綠地和庭院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掃綠地內的垃圾雜物,並做好綠化設施的日常維護。
街路、廣場、公共場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綠籬,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剪修,保持造型美觀。
第二十條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場所設置建築小品、雕塑等建築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按照規定定期維護。出現破舊、污損的,應當及時粉飾、修飾。
第二十一條 城市景觀照明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市景觀照明建設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區、縣(市)景觀照明建設規劃應當根據市景觀照明建設總體規劃編制,並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二)本市景觀照明建設規劃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照明設施。 區、縣(市)景觀照明建設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三)新建高層建築附屬景觀照明設施應當與建築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統一管理、審核;
(四)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達到防火、防風、防震、防漏電標準,權屬單位應當定期維護、及時修復,保持設施完整和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條 戶外廣告、櫥窗廣告、牌匾、標識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具體審批辦法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二)戶外廣告設置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協議出讓方式取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大型電子顯示屏等廣告設施;
(三)設置牌匾、電子滾動顯示屏、標識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四)戶外廣告、櫥窗廣告、牌匾、標識的設置應當牢固安全、整潔美觀。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污濁、腐蝕、陳舊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內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共信息欄設置的規劃和標準。公共信息欄由市容管理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規劃和標準設置。
信息的內容必須健康、真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經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審批的範圍、地點、數量、規格、內容和期限設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不得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及樹木等處刻畫、塗寫、噴塗宣傳品和廣告。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內設置,並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再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廢品收購站的監督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加強經營場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市區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身完好、車容整潔。
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設置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存)車場,應當設立明顯的界限標誌,車輛擺放整齊有序。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清掃保潔、清運垃圾糞便、除雪、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專業清掃保潔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定時清掃,保證街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整潔,並應當提高濕式作業率和機械化清掃率。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等應當按照劃定的責任區域進行清掃保潔。
第二十九條 收集和管理各類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各類垃圾應當實行分類收集和管理;
(二)推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化。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規定地點投放垃圾;
(三)醫療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廢棄物以及餐飲垃圾,應當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四)建設單位對建設施工中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在施工現場範圍內存放,不得裸露堆放,隨時清運並按照規定的地點排放,在該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將所產生的建築垃圾全部清除;
(五)非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應當按照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排放;
(六)鼓勵廢棄物的回收利用,推廣先進技術,實現城市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垃圾箱、站、點應當配有專人管理。
商場、飯店等單位對其產生的垃圾,應當裝袋運到規定地點排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並依法取得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許可。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循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 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和疏通公廁、化糞池,防止堵塞、糞便外溢。清掏的糞便應當密閉運送到規定的消納場所處理。對易於孳生、聚集蚊蠅的公廁、化糞池、垃圾箱、果皮箱、垃圾場、排水溝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消滅蚊蠅。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清洗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廢油、廢液等影響周圍環境。清洗車輛的污水必須集中排入沉澱池。不得占用道路進行經營。
第三十四條 垃圾排放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和排放垃圾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繳納垃圾排放費或者處理費。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雪,保障道路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劃定的責任區域和規定的時限完成除雪任務。
第三十六條 禁止下列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包裝袋、宣傳品等廢棄物;
(三)亂扔、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殘土、動物屍體等;
(四)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
(五)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
(六)焚燒冥紙、冥鈔和在出殯途中拋撒紙錢、紙花等;
(七)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七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進行城市具體規劃、建設工程選址時,應當會同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編制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環境衛生設施的用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建設、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環境衛生設施規劃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同意,並經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八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廣場、景點、體育娛樂場所、商飲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衛設施。
第三十九條 建築施工現場內應當設置廁所和密閉式垃圾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設置的廁所應當為水沖或者環保移動式廁所。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承擔。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其項目和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參加。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不得隨意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竣工,必須有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參加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或者交納返工、補建工程費用,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返工、補建。
第四十一條 市和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生活垃圾、餐飲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廠(場),並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生活垃圾、餐飲垃圾、建築垃圾處理廠(場),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生活垃圾、餐飲垃圾、建築垃圾。
第四十二條 環境衛生設施所有權人,應當持有關資料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環境衛生設施「誰建設、誰所有、誰管理」。權屬單位無力管理的,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或者經營單位進行管理。將環境衛生設施移交給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維護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閒置、占用、遷移、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和內部結構。確有必要關閉、閒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准,並由建設單位予以等量還建或者補償。
經批准拆除的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補建的,應當先建後拆。確需先拆後建的,拆除單位應當交納環境衛生設施代建費,由批准機關組織建設;也可以交納保證金,待還建驗收合格後予以返還。 經批准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後不需還建的,由建設單位給予權屬單位補償,補償標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實行有償使用的,應當達到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標準、條件。具體的收費辦法和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現行標準、規範,配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場所沒有附設公共廁所或者原有公共廁所數量不足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設。
第四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一)在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塗、亂貼、亂刻;
(二)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在環境衛生設施上堆放各種物品;
(四)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作業場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性物質、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
(六)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七)其他損毀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管理責任人不履行其責任區內市容環境衛生維護和保潔責任的,由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行政執法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執法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對非經營性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建築物頂部堆放雜物、搭棚設架,主要街路兩側和重點地區的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設置不符合容貌景觀標準的設施,吊掛、晾曬和擺放物品,平台、陽台內堆放的物品超過護欄的高度,並未保持整潔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擅自改建窗門、陽台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且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經營性行為而無違法所得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公安、交通、路燈、民政、環保、電力、郵政、通信等公共設施,設施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單位未及時對公共設施進行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未保持各類設施完好、整潔、美觀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廣場、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集貿市場、進行生產加工、堆放物料、擺攤設點、搭建棚廈或者台階等設施,臨街商業、飲食業等行業的經營者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或者擺放雜物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場地藉助護欄、電杆懸掛物品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程施工現場沒有設置圍擋、警示標誌和臨時環境衛生設施,建築、拆遷施工現場的出入口路面不作必要覆蓋,未設置沖洗設備,對進出的車輛未進行清洗,帶泥行駛,污染路面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在渾河、南北運河等城市水域沿岸濫倒或者堆放垃圾、糞便、污染物及其他廢棄物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設施,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設置牌匾、電子滾動顯示屏、標識等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設置的櫥窗廣告、牌匾、標識、電子顯示屏不牢固安全、不整潔美觀,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破損、污濁、腐蝕、陳舊未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建築物、構築物上設置標語、宣傳品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等處刻畫、塗寫、噴塗宣傳品和廣告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未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地點投放生活垃圾,未單獨收集、運輸、處置餐飲垃圾,未按照規定地點排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業垃圾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單位有此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此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醫療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廢棄物未單獨收集、運輸、處置,混入生活垃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活動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從事車輛清洗和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採取措施導致廢油、廢液等影響周圍環境或者占用道路進行經營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對隨地吐痰,亂丟瓜果皮核、煙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包裝袋、宣傳品等廢棄物的,處二十元罰款;對隨地便溺,亂倒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等,在街道兩側等公共露天場所屠宰動物,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對亂扔亂倒生活垃圾、殘土的,責令清除,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按照每隻(頭)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造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專項用於環衛設施建設。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垃圾處理廠(場)、棄置場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遷移、拆除、關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在環境衛生設施上亂塗、亂貼、亂刻;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或者占用環境衛生作業場所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在環境衛生設施上堆放各種物品;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作業場所挖掘沙石、泥土;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性物質、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的,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並對非經營性行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管理活動中,發現現行違法行為,可以責令改正,滯留違法行為使用的工具;對於隨地便溺,亂倒垃圾殘土等適用簡易程序的違法行為,可以做出行政處罰,並及時向行政執法部門通報。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管理活動中發現既成違法行為,應當函告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回復。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與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制度,協調管理活動,互相支持配合。
第七十三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破壞環境衛生設施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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