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瀋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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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物業管理條例 ===
(2010年8月31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建設、規劃、城建、財政、民政、公安、工商、物價、環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助房產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指導轄區內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支持、指導業主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經營行為,提高物業服務企業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編輯]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依法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業主可以依法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只有一個業主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同意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七條 尚未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區域,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但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書面同意。
第八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在具備下列條件的業主中選舉產生:(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遵紀守法,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和組織能力;(三)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模範履行業主義務;(四)本人及其近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或者下屬單位任職;(五)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
民政府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所需的文件資料:(一)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書;(二)房屋及建築物面積清冊;(三)業主名冊;(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五)交付使用公共設施設備的證明;(六)物業管理用房配置證明;(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設立業主大會條件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設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業主未提出申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設立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由業主代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代表、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和原房屋管理單位等組成。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為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籌備組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後,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籌備組自業主委員會成立並依法備案起自行終止。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二)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三)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八)調解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服務產生的糾紛;(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一)業主大會設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的情況;(二)管理規約;(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四)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經業主大會同意,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也應當辦理備案手續。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三)物業服務合同;(四)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五)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況;(六)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車車位的處分情況;(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八)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並報告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不組織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業主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一方作出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前,應當徵得另一方行政機關的同意。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財物的,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編輯]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由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的物業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以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招投標。多層住宅物業總建築面積少於二萬平方米、單棟高層住宅物業總建築面積少於一萬平方米、多層高層混合住宅物業總建築面積少於二萬平方米的新建物業項目或者投標人少於三人的,經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從事前期物業管理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招標備案,並提供下列資料:(一)建設單位工商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意見書;(三)招標文件;(四)臨時管理規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建設單位制定的臨時管理規約,不得違反相關法律法規、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交付使用,其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等設施,道路、綠化、物業管理用房、停車位,以及預留安裝太陽能熱水器等附屬設施設備應當同時達到使用的標準,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條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辦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備案手續,並提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文件及配套設施設備符合交付使用條件的相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新建住宅承接驗收手續時,應當查驗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物業管理用房。對於在承接驗收中發現的問題,物業服務企業有權要求建設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給予解決,並簽訂書面協議。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配合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驗收工作,並移交下列資料:(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驗收資料;(二)設施設備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含隨機資料);(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四)建設單位與專業經營單位辦理的設施設備產權移交資料;(五)業主名冊;(六)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的清單;(七)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承接驗收手續辦理完畢後三日內,到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交付住宅物業時,應當向房屋買受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資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市建設主管部門同意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履行物業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在物業保修期內拒不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使用建設工程保修抵押金。
第二十六條 物業保修期滿,市建設主管部門返還建設工程保修抵押金前,應當徵求市房產主管部門和業主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編輯]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承接物業服務業務,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從事物業服務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市房產主管部門負責三級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頒發和管理,對申請核定一級和二級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提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年度計劃,經業主大會通過後組織實施;(二)監督共用設施設備合理使用;(三)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的維護;(四)日常清掃保潔,將裝修及生活垃圾收集到城管部門指定的垃圾中轉站;(五)綠地及附屬設施養護管理;(六)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區域的病媒生物防治;(七)物業管理區域內機動車輛停放及交通秩序的維護;(八)建立完整、準確、及時更新的業主和物業信息檔案;(九)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一)根據業主大會決定對物業實施管理;(二)收取物業服務費;(三)委託專營企業承擔專項物業服務;(四)建議業主委員會協調與業主的糾紛;(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依法制訂物業服務制度和物業服務方案;(二)依照物業服務合同提供服務;(三)提出物業公共部位、公共設施設備維修年度計劃,提交業主大會討論,年度計劃應當包括維修項目、費用預算、資金來源、列支範圍等;(四)每半年向業主委員會報告工作,報送物業維修賬目,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的監督;(五)按照業主、業主委員會要求,列席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會議,解答業主、業主委員會提出的諮詢,聽取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管理服務;(六)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後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資料、資產;(七)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房屋裝飾裝修管理工作;(八)勸阻違反管理規約及物業管理制度的行為;(九)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全防範工作;(十)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減少專業人員數量、物業管理類型和面積,達不到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等級標準的;(二)違反有關規定,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三)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業務一併委託給他人的;(四)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五)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用途的;(七)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八)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九)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不按規定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有關資料的;(十)與物業管理招標人或者其他物業管理投標人相互串通,以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十一)不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十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管理項目的;(十三)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合同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移交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資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資產,並與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一)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關物業改造、維修、保養的技術資料;(二)物業管理用房和屬於業主共用的場地、設施設備;(三)預收的物業服務費、場地占用費和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性收益的結餘;(四)與物業項目相關的債權債務清單;(五)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費用的明細賬;(六)應當移交的其他管理資料和資產。
第三十四條 對物業服務企業實行履約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提前退出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垃圾收集清運實施管理,直至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相關費用從物業服務企業履約保證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費應當包括物業服務人員費用、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和日常運行及維護,綠化養護、清潔衛生、秩序維護、物業共用設施設備保險及公眾責任保險費用、辦公費用、管理費用,以及固定資產折舊等支付的費用。物業服務費應當按照房屋的建築面積分攤。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顯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業服務合同履行情況和物業服務費等物業項目收支情況。業主提出質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覆。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要求對物業服務項目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部分業主拖欠物業服務費為由減少物業服務內容或者降低物業服務質量和標準。業主不得以物業空置、存在開發遺留問題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等為由拒付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八條 新建住宅物業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的物業服務費,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主管部門核定臨時收費標準,市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收費許可證。業主大會設立後,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費標準,臨時收費標準和收費許可證同時廢止。非住宅物業的物業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三十九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購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業主監督。業主大會設立後,物業服務企業購買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四十條 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糾紛的,可以協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市)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應當實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產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市物業服務企業信用實施考核,統一管理。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物業管理信用信息進行核實,並將核實結果及時上報。
第四十二條 物業服務應當建立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實施區域性檔案管理。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有關資料,報送區、縣(市)房產主管部門。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編輯]第四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三)侵占、損壞公共場地,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五)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拋擲雜物;(六)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七)違反規定從事妨礙其他業主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八)實施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十)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違章搭建、塗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十一)占用消防通道,擠占消防設施;(十二)在供水、供氣、供熱設施的地面及地下修建構築物、挖坑、掘土、打樁、爆破作業、堆放垃圾雜物等;(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發生上述行為時,業主有權投訴舉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依法交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管理原則。
第四十五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房產主管部門代管,並在商業銀行開立專戶。業主大會成立後,決定自行管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專戶,並接受市房產主管部門監督。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四十六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辦理:(一)涉及維修的業主提出使用要求或者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屬全體業主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的維修由全體業主討論,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後使用。涉及部分幢、單元、樓層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的,由所涉及範圍內的業主討論,經專有部分占建築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後使用;(三)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確定使用方案;(四)相關業主或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市房產主管部門申請列支;(五)市房產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後,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四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業主共同決定補建、續籌方案,委託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歸集。因客觀原因導致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發生維修費用時,由維修所涉及的業主按照各自房屋的建築面積承擔。
第四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嚴重影響房屋住用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共用部分進行維修、更新、改造。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進行房屋應急維修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占用業主共有道路、場地停放機動車輛的,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是否收取占用費以及占用費的收取標準和用途等。業主大會決定收取機動車輛場地占用費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收取,單獨計賬,獨立核算,定期公布賬目,並接受業主的監督。扣除管理成本後的場地占用費歸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對機動車輛有保管要求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另行約定。
第六章 舊住宅區物業管理
[編輯]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舊住宅區是指2000年6月底以前交付使用,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房屋修繕責任的住宅區,以及由政府組織建設的安居、解困和回遷等住宅區。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舊住宅區綜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並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舊住宅區的綜合改造,對供水、供氣、供熱、排水等配套設施設備進行修繕和改造。
第五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改造後的舊住宅區的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無法成立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確定管理方案,簽訂管理規約。
第五十三條 舊住宅區綜合改造後應當推行專業化物業服務,由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業主的需求和支付能力,提供房屋及配套設施維護、衛生保潔、綠化養護等基本的物業服務,合理收取物業服務費用。對尚不具備引入專業物業服務條件的,業主應當在居民委員會的指導下,實行住宅區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並承擔相應的管理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全部物業管理項目一併委託給他人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委託合同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屬於三級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屬於一級或者二級資質的,市房產主管部門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吊銷資質證書的建議。委託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挪用數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屬於三級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屬於一級或者二級資質的,市房產主管部門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吊銷資質證書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用途的,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餘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項規定,與物業管理招標人或者其他物業管理投標人相互串通,以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處以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管理項目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在規定時間內移交有關資料的,由市房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和資產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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