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瀋陽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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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 ===
(2000年4月13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0年6月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科學文化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是指以提高公眾科學文化素質為目的,用公眾易於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將科學知識、科學精神、科學思想和科學方法向公眾傳播的行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將其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組織動員全體市民共同參與,為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條件和社會環境。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科普工作及本條例的實施。其職責是制定科普工作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督促檢查,推動科普工作發展。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科普工作。
第六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群眾組織,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依法履行科普工作職責。
第七條 科普是一項社會公益性事業,應堅持長期、穩定、有效發展的原則。
第八條 科普工作應面向全體市民,重點是青少年、農村幹部群眾、企業職工和各級領導幹部。
第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由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統籌協調本地區科普工作。
第二章 科普工作的內容與形式
[編輯]第十條 科普工作的內容:(一)弘揚科學精神,倡導實事求是、探索求知、崇尚真理、勇於創新的精神;(二)普及科學思想,介紹科學對人類社會發展的引導和促進作用,樹立科學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和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思想;(三)介紹當代科學技術的新思想、新理論、新方法和新成果以及當前國內外科學技術發展動向、前景、問題和對策等方面的知識;(四)推廣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五)普及日常生活中的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六)宣傳科學方法,介紹運用唯物辯證法和現代科技手段解決經濟、社會和技術問題的辦法和途徑;(七)其他有關科普工作的內容。
第十一條 科普工作的形式:(一)舉行科普講座、專題報告會、研討會和科普作品展示會;(二)開展科學技術諮詢、服務、新技術推廣、科學技術信息發布、科學技術示範活動;(三)在各類學校開展科學發明、科技製作、專題研究、撰寫科技論文和組織科學考察等活動;(四)組織科技人員下鄉,開展科學技術興農活動;(五)組織各類科學技術培訓和崗位技術培訓,舉辦技術、技能競賽;(六)編寫、製作、出版科普讀物和科普影視作品;(七)設立科普畫廊櫥窗,展示科普圖片、模型和實物;(八)開放科學技術場館,開設科普圖書、報刊閱讀場所,放映科普電影、科普錄像;(九)開通科普網站,開設廣播、電視科普專題節目,開闢報刊科普專欄;(十)開展科技周等活動;(十一)其他科普工作的形式。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編輯]第十二條 普及科學技術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均應積極參加和支持開展科普工作。市民均有參加科普活動的權利、接受科普教育的義務。
第十三條 各單位應建立職工學習現代科學知識和接受科普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條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群眾性和社會性的科普活動;加強對所屬團體和專業研究會科普工作的組織管理與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組織職工、青年、婦女開展技術培訓、技術推廣等科普活動。
第十六條 城鄉基層社會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各自的特點,開展科普宣傳,組織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第十七條 各類學校應當結合學生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提高學生的科學興趣,培養學生的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第十八條 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等應當面向農村、貧困地區,開展科普工作,普及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先進農業科技成果,培訓農村科技人才。
第十九條 廠礦企業應當向職工普及與生產有關的科學技術、職業衛生、安全防護等方面的知識,提高職工的科學文化素質和生產技能。
第二十條 商業、服務業企業應當結合商品銷售和服務項目開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醫藥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應當結合環境保護、資源合理利用、醫療保健、計劃生育等方面內容開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二條 宣傳部門應當加強科普宣傳,報紙、刊物、廣播、電視、網絡等傳播
媒體應當廣泛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三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高新技術企業以及其他組織面向青少年開放實驗室、研究場所、觀測站、技術推廣示範基地等,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四條 鼓勵科技、教育工作者從事科普作品創作,宣傳科學知識,傳授科學技術與方法,擔任中小學專題研究活動的指導教師。
第四章 科普場所
[編輯]第二十五條 科普場所是指科技館(宮)、博物館、天文館、圖書館、青少年科技活動中心、青少年宮、科普基地等開展科普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六條 科普場所開展科普活動應向社會開放,改進科普工作形式和充實科普內容,提高科普工作質量,並建立健全科普管理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七條 醫院、公園、旅遊景點、影劇院、體育場館、商場、車站、機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特點,開展面向公眾的科普宣傳。
第五章 科普工作者
[編輯]第二十八條 專門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及中小學科技輔導教師為專職科普工作者。其他從事科普工作的人員為兼職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九條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權利:(一)依法創辦或者參加科普組織,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二)向有關部門申請科普項目經費;(三)專職科普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相應系列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時,其科普著作、論文和其他科普優秀成果,應當作為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依據之一;兼職科普工作者的科普著作、論文和其他科普優秀成果,應當作為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參考條件;(四)參加專業技術培訓,提高工作水平;(五)向有關部門提出科普工作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科普工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開展或者參加科普活動,傳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成果;(二)反對封建迷信活動,抵制反科學、偽科學行為;(三)學習新知識、新技術,提高自身素質;(四)宣傳和執行科普方面法律法規。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編輯]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科普經費的投入,科普經費應列入同級財政支出預算,及時撥付,專款專用。科普經費主要用於開展經常性、群眾性和社會性的科普工作。市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的投入應為市本級年度財政支出預算的0.5‰以上,且不低於市總人口每人平均0.50元的水平。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興建、聯建科普設施,捐助資金,發展科普事業。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加速科普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科普場所開展科普活動按文化事業管理,可獲得專項經費資助和活動經費;接受合法捐贈;申請科普專題項目。
第三十五條 在公共場所設立科普畫廊、櫥窗及開展科普宣傳,經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並依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後,可減免收費。
第三十六條 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對科普事業捐資數額較大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七條 擅自將科普場所改作他用的,由科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損害、破壞科普場所、設施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挪用、剋扣、截留科普經費的,由經費劃撥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以科普名義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騙取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科普事業造成損失,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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