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瀋陽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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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瀋陽市防禦雷電災害條例 ===
(2009年7月24日瀋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雷電災害預警和防禦、防雷裝置檢測、雷擊風險評估以及對雷電災害研究、調查、鑑定和應急救援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防禦雷電災害的工作。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防禦雷電災害工作。各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禦雷電災害工作。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禦雷電災害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防禦雷電災害工作,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防禦雷電災害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防禦雷電災害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證防禦雷電災害經費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警和防禦能力。
第六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防禦雷電災害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禦雷電災害技術,宣傳普及防禦雷電災害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禦雷電災害意識。
第二章 雷電災害監測預警與風險評估
[編輯]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建設;組織編制本地區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第八條 市和區、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監測、預報,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不得危害雷電監測的探測環境。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對下列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大型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三)供水、供氣、供電、供熱工程;(四)高層建築、各類發射塔、高聳觀光塔、通訊樞紐工程;(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工程項目。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雷擊風險評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項目所在地雷電活動規律和地理、地質、土壤、環境等狀況;(二)雷電災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三)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四)雷擊風險評估結論。
第三章 防雷工程和防雷產品
[編輯]第十二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防雷裝置:(一)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三)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安裝防雷裝置,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防雷裝置的建設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四條 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範圍內進行專業設計或者施工。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將防雷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
第十五條 安裝防雷裝置使用的防雷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二)通過正式鑑定,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驗機構測試合格;(三)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四章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編輯]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審核制度。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書》;(二)防雷工程設計單位資質證;(三)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圖;(四)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認可的防雷專業技術機構出具的有關技術評價意見。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審核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對審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設計修改意見書》。經審核不合格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修改後,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九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核准的設計方案進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和修改設計的,應當重新履行審核手續。
第二十條 申請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書》;(二)《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三)防雷工程施工單位資質證;(四)防雷工程竣工圖;(五)《防雷裝置檢測報告》。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防雷裝置竣工驗收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工作。對驗收合格的,頒發《防雷裝置驗收合格證》;對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經驗收不合格的,整改完成後,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請驗收。
第五章 防雷裝置檢測
[編輯]第二十二條 對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對爆炸危險環境場所的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
第二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必須由具有相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進行,並按規定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公正。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應當及時修復,並向具有防雷檢測資質的機構申請重新檢測。
第二十六條 對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整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雷電災害應急救援
[編輯]第二十七條 發現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有關單位和人員對雷電災害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報告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啟動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展開應急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為實施救援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災害發生的情況迅速展開調查,對災害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情況進行登記、鑑定,查明災害的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追究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受災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情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雷電監測和預警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二)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三)超出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的;(四)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六)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七)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防雷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雷電災害事故的,由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到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
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引下線、接地線、接地體以及其他接連導體構成的具有防禦直擊雷性能的專業系統,或者由電磁屏蔽、電涌保護器、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禦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專業系統。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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