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滄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滄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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滄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29日滄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
第五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六章 鄉村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生態、宜居的城鄉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河北省鄉村環境保護和治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管理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範圍,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依法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規定,做好轄區內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水務、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加強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及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增強人民群眾維護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的意識,引導公眾有序參與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生態、宜居城鄉環境的權利,有權勸阻和舉報損害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的行為;有維護市容整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城鄉環境衛生的義務,尊重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的勞動。
市容和環境衛生、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方式,及時處理舉報事項。
第八條 提倡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自律公約,動員村(居)民參與環境衛生治理工作,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城鄉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願服務和公益活動。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由責任人負責,並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城市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及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廣場、綠地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二)交通、電力、通信、郵政、道路照明、供氣、供熱、供水、排水等公共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車站、港口、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公園、商場(店)、賓館、飯店、集貿市場、旅遊景區和文化、宗教、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無經營管理單位的,由所有權人負責;
(四)街巷、居住區、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清掃保潔實行環衛一體化作業的,由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五)公路、穿越城市的鐵路及其兩側界定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水庫、池塘等水域及其界定的周邊範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築工地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負責;尚未交付的土地由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八)拆除、徵收工程及其相關範圍,由拆除和徵收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十)各種攤點場所,由從業者負責;
(十一)景觀照明設施,由所有權人負責;政府投資的,由主管部門負責。
除前款規定區域外,其他建(構)築物或者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書面告知責任人。
責任區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由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依照國家或者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水務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所、道路、照明、水域等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四條 建(構)築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構)築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潔,不得擅自改變原建(構)築物外立面結構;
(二)具有歷史價值的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原有的風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動和拆除;
(三)新建、改建和擴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其造型、外部裝飾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五)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安裝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雨)篷等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六)臨街建(構)築物外部裝修施工影響市容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五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立面,應當依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進行清洗、粉刷,破損、污損的外立面應當及時進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劃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景觀帶規劃區域和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電力、通信、郵政、照明、消防、環衛、生活服務、文體休閒等公共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的要求設置,保持設施完好、整潔。出現污損、毀壞、移位或者丟失,影響市容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正位或者補設。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建立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建設地下管線。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線。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或者採取隱蔽措施,不得影響城市容貌。
管線經營者、所有權人應當及時清除管、線、箱、杆架等廢棄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的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做好防護措施並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九條 禁止在城市建(構)築物、地面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噴塗或者張貼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吊掛、晾曬物品。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等,應當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期滿後及時撤除。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廣場等戶外公共場地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派發廣告等活動。
為方便群眾生產生活,縣級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可以確定在特定路段、場地、時間設置臨時市場或者晾曬場地,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進行臨時擺設攤點等活動,應當向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准的答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允許擺設攤點的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在臨時市場或經批准地點舉辦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劃定的範圍和規定的時間內;
(二)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有專門收納垃圾的人員,保障活動現場整潔;
(三)及時清掃現場,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符合要求;
(四)保障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條 沿街店鋪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門窗和外牆進行店外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物品影響城市市容;
(三)占壓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
(四)占壓城市道路增設戶外步梯、電梯;
(五)臨街建築物沿街立面增改門、窗;
(六)將抽油煙口、排污水口、排塵口等排污口直接面向街道排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市容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不得設置收購廢舊物品、石材加工、物料堆放場等影響市容的場所。
第二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等經營活動,應當在室內或者院內進行,禁止露天和敞開式噴塗作業,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
車輛清洗、修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必須經沉澱、除油等處理達標後,再接入城市污水管網;產生的污泥應定期清掏並落實消納場所,妥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停車場(庫)設置規範和城市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建築物停車泊位配建標準和公共停車場布局、規模。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建、增建停車場(庫)。已建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權統一施劃並管理。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的使用。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在醫院、學校、農貿市場、車站、居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周邊的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上增設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支持機關、企事業單位夜間、休息日、節假日對外開放停車場所。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地樁、地鎖、升降杆等障礙物圈占道路、公共場地或者阻礙通行。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停車泊位、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長期停放且影響市容或交通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職權責令車輛所有人限期移離;車輛所有人拒不移離或者無法通知的,可以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三十條 互聯網租賃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應當加強車輛停放管理,及時清理違規停放車輛。車輛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區域內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權加強對互聯網租賃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內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垃圾,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
第三十二條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節能環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並按照規定開閉景觀照明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水域應力求自然、生態,與周圍人文景觀相協調,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清潔,無垃圾、油污、水生植物等漂浮廢物;
(二)坡岸、護欄、涵閘、泵站、親水平台、碼頭等設施完好、整潔,不得違規堆放、懸掛物品;
(三)各類船舶外觀整潔。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施工現場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範圍內封閉作業;
(二)施工現場周圍設置連續封閉的圍擋,並保持整潔、美觀;
(三)施工現場進出口、車行道路進行硬化處理;
(四)施工現場採取覆蓋、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五)建築垃圾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六)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保持清潔;
(七)施工排水按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八)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採取臨時綠化、覆蓋等必要防護措施;
(九)工程竣工後,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四章 城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
第三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公安、交通、行政審批等相關部門,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內嚴格控制大型落地戶外廣告的設置,禁止設置大型高立柱戶外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地名標誌物的;
(二)利用住宅建築物屋頂和外立面的;
(三)利用城市橋梁、城市軌道的;
(四)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出租汽車車身外表的;
(五)依附於行道樹或者侵占綠地、遊園、河道、湖泊、濕地等的;
(六)危及建(構)築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違法建(構)築物的;
(七)影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正常使用或者妨礙居民正常生活、車輛和行人通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八)在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名勝風景區、文物保護單位、對本市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建(構)築物的建築控制地帶內的;
(九)法律、法規以及規劃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利用公共建(構)築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等設置戶外廣告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出讓戶外廣告設置權,其中公益廣告設置總量(面積)不少於20%。
第三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依法取得行政審批主管部門的批准。
設置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限於標明本單位的名稱、字號、標識,不得發布或者變相發布商業廣告。
第三十九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是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維護與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和招牌整潔、完好、美觀。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並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四十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防範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強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情況,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置人應當予以更新。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在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誌。
第四十一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招牌和設置權未到期的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組織實施拆除的部門應當事前書面通知設置人,由此給設置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以及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保養,及時維修、更新。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移動或者關閉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市政工程、舊城區改建、項目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相關方案報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
遷移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
第四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及相關文件聯合審查和竣工聯合驗收。
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專人負責保潔,免費開放。鼓勵、支持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
提倡在旅遊景點、商場、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便於行為障礙者或者協助行動不能自理的親人使用的第三衛生間(家庭衛生間)。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逐步實現城市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場所並保持整潔美觀、清潔衛生。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提倡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製品。
第四十八條 禁止隨意傾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不得超出核准範圍承運建築垃圾。
第四十九條 因道路維修、設施維護、清理窨井淤泥、綠植栽培和修剪等作業留下雜物、廢棄物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恢復場地整潔。
第五十條 城市糞便的清理處置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負責清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定時清運、全程消毒、密閉運輸。
第五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除外。
在城市飼養寵物、信鴿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遛放寵物,飼養人應當束帶牽引,及時清除寵物排泄的糞便。
第五十二條 嚴禁在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燒烤經營應當在室內進行,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標準的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在非禁止區域進行露天燒烤,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並保持環境衛生。
第五十三條 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各種生產、生活活動,應當符合《河北省環境保護條例》的要求,不得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五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頭、口香糖、飲料罐(瓶、盒)、包裝紙(袋、盒)、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排)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四)將室內及其門前垃圾掃入公共區域;
(五)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沖洗車輛,或者在室內清洗車輛向公共區域排放污水的非經營性行為;
(七)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八)向雨水管道傾倒、排放淤泥、渣土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符合國家、本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採用機械化作業方式對道路和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六章 鄉村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莊保潔制度,組織開展鄉村公共區域、住宅庭院、閒置宅基地等清潔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保持鄉村的清潔衛生。
村莊主要街道建(構)築物應當保持牆面完整,臨街建(構)築物的外牆面、立面應當保持清潔,可以繪製文化牆。
村民應當保持住宅庭院、房前屋後的清潔。
第五十七條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轄區內鄉村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引導商販進入市場經營,保持衛生整潔。
第五十八條 鎮(鄉)及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廁所改造工作。
鄉村新建住房,應當配套建設衛生廁所。村民應當對原有旱廁進行符合衛生要求的改造。
第五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等實際情況,確定鄉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模式,推進鄉村生活垃圾就地分類減量和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對可降解有機垃圾應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氣處理。
村民委員會對本村的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進行日常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損毀鄉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置設施。
第六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建設或者確定鄉村建築垃圾處置場所。
在鄉村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將建築垃圾就地填埋或清運到指定場所進行處置,並採取抑塵措施,不得私堆亂放,不得向村莊周邊、河道荒坡傾倒。
第六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禁養區內進行畜禽養殖。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養殖專業戶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污水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轉,實現養殖廢棄物的就地就近資源化利用。
第六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高效生態循環農業模式,實現化肥農藥使用量零增長,建立農藥、化肥包裝廢棄物的回收模式,逐步實現廢棄農用薄膜回收利用。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妥善處置農業生產廢棄物;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改進農業生產技術,實現農產品的優質、無害和農業生產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不得將有毒、有害廢物用作肥料或用於造田。
第六十三條 從事種植業的農民、農業種植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企業等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推進秸稈綜合利用,對農產品採收後的秸稈及樹葉、荒草等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的決定》的要求妥善處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鄉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明確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供水單位應當在鄉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保護標誌,告知保護的具體範圍和禁止事項。
第六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鄉村環境衛生,不得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擅自侵占、損毀鄉村生活垃圾、農業廢棄物的收集、處置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
(二)在公共場所、村莊街道、鄉間道路、田間通道、溝渠及兩側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糞便,堆放秸稈、樹枝、雜物;
(三)擅自在建(構)築物及其他公共設施上噴塗、張貼廣告和海報等宣傳品;
(四)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用薄膜等生產廢棄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調查、不處理的,對應當移送的案件不及時移送的;
(六)收取罰款未出具罰沒收據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財物,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地樁、地鎖、升降杆等障礙物圈占道路、公共場地或者阻礙通行的,沒收非法財物。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有違法所得但不能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批准內容設置的,責令改正。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作出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每隻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在禁止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由鎮(鄉)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出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處罰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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