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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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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工作質量,充分發揮代表主體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優勢,着力推動解決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

  第三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書面向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是加強同人大代表、人民群眾的聯繫,為人民服務、受人民監督的重要體現。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和設區的市、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全省各級機關、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便利。代表所在單位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在提出、交辦、承辦和答覆過程中,代表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和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六條 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過專題調研、視察、代表小組活動和座談、走訪等多種形式,深入基層、結合實際,了解全省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社情民意,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在此基礎上認真提出明確具體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努力做到民有所呼、我有所應,充分發揮代表作為黨和國家聯繫人民群眾的橋梁紐帶作用。

  第七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堅持問題導向,一事一議,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政策的具體意見,以及解決問題的可行性措施,努力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質量。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以此牟取個人、小團體和特定關係人的利益。

  第九條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轉人民群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涉及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對屬於上述情形的,向代表說明情況後,視情作為代表來信轉送有關方面研究處理,或者由代表修改完善後再次提出。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代表聯名提出的,應當主要基於代表共同調查研究,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組織聯名代表充分醞釀討論,聯名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不應當在不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的情況下被動聯名。代表團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通過。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一事一件,經代表親筆簽名後正式提交。代表團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由代表團負責人簽署。提交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同時提交與紙質件內容一致的電子文檔。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加強代表履職學習工作,充分保障代表知情知政,使代表了解有關法律規定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要求。

  設區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代表深入了解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社情民意,幫助代表把好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政治關和質量關。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的內容,由省人大常委會交由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經與代表溝通同意,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交由承辦單位研究參閱,不再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閉會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集中交辦,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省委辦公廳、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省監察委辦公廳、省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省人民檢察院辦公室,以及其他機關、組織具體落實。閉會期間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及時交辦。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過程中提出和轉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或者分別辦理。對會同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由交辦機構審核後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及時做好轉辦協調工作。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認真研究,提出綜合分析報告,向代表、代表原選舉單位和承辦單位通報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和交辦整體情況。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與轉變工作作風和推動改進工作有效結合起來,加強同代表和人民群眾的溝通聯繫,了解民情、匯集民意、集中民智,認真研究採納代表合理意見,充分發揮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推動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制度,實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處室負責人、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責任制,規範辦理程序,加強工作考核,努力提高辦理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綜合分析,認真研究擬定辦理工作方案;應當加強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的溝通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代表意見。對代表連續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列為承辦工作重點,組織力量專題研究辦理。

  對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與相關設區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會密切溝通聯繫,認真聽取意見,共同推動問題落實和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會辦單位協商,會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做好相關工作。會辦單位應當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辦理意見,送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會辦單位的辦理意見。會辦意見不需單獨答覆代表,應當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分別做好答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根據不同情況將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結果答覆代表: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所提意見和建議已經採納、部分採納的,應當將解決和採納的情況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在本年度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儘快解決;所提問題已有相關規定的,應當向代表明確說明有關情況。

  (二)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劃,自交辦之日起三年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方案明確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工作規劃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路線圖和時間表明確答覆代表。

  (三)所提問題暫時難以解決,但是對加強和改進工作具有參考價值,擬在工作中研究參考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因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或者目前條件不具備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做好解釋工作。

  對供承辦單位研究參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可以主動與代表聯繫溝通,說明有關工作情況。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格式規範、內容具體,逐條予以明確答覆。答覆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發並加蓋單位公章,同時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代表原選舉單位的代表聯絡工作機構。

  由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相關設區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領銜代表和聯名代表。

  第二十六條 代表收到承辦單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後,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地對辦理工作進行評價,及時反饋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代表對辦理答覆不滿意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承辦單位再做研究,在一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於每年十月底前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報送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省委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的辦理情況報告,應當抄送省委辦公廳;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設區的市政府、定州市、辛集市的辦理情況報告,應當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二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加強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的綜合分析,建立答覆承諾解決事項台賬,抓好跟蹤落實工作,確保按時兌現答覆承諾。承諾解決事項落實情況應當及時向代表進行通報,同時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按照應公開盡公開的原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在省人大常委會門戶網站予以公開。承辦單位應當利用本單位門戶網站等平台,主動公開涉及公共利益、公眾權益、社會關切及需要社會廣泛知曉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內容,同時還應當公開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總體工作情況以及吸收採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敏感事項的,依法不予公開。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督辦

  

  第三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圍繞全省中心工作和省人大常委會重點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較集中、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事項,在徵求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相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確定,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負責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可以通過開展專題調研、召開專題會議等形式,聽取承辦單位關於辦理工作情況的匯報和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辦理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及時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督促和檢查落實。

  省委辦公廳負責督促省委有關部門、人民團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綜合協調,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信息化工作平台;加強與承辦單位和代表的聯繫,通過組織承辦人員培訓、召開座談會、組織代表調研視察等形式,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定期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度。

  第三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每年至少安排一次會議,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承辦單位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召開徵求意見座談會等形式,認真聽取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意見建議,增強辦理工作實效,提高代表滿意度。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並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十五條 代表應當積極協助承辦單位工作,對有關承辦單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推諉不辦、敷衍塞責、答非所問、答而不落實的情況,可以提出詢問和批評,也可以向該承辦單位的上級或者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反映,要求該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視察和檢查,對重點督辦建議和連續多年多次提出的建議應當組織專題視察,或者組織代表對承辦單位的辦理工作開展專項評議,有關承辦單位應當認真接受、積極配合。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通報制度,對辦理工作進度慢、辦理成效不明顯、重答覆輕辦理的承辦單位及時督促提醒,情節嚴重者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通報。

  第三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定期組織開展評選表彰活動,評選確定優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先進承辦單位,進行通報表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適用本辦法。

  本省選舉產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向設區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對當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設區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參照本辦法研究處理。

  設區的市和定州市、辛集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2日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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