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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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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決定
(2018年10月1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出本決定。

  第二條 本決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

  本決定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因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綠化施工和養護、道路養護和保潔、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工業及其他物料的運輸和貯存、裝飾裝修等活動以及土地裸露產生的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應當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總體防治方案,組織劃定揚塵污染控制區域,明確揚塵污染防治的目標和措施;

  (二)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三)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監督檢查、績效考核、責任追究、社會公眾滿意度評價等制度以及應對重污染天氣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各級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權限對轄區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居(村)民委員會對本區域內違反揚塵污染防治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並協助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其他相關部門、單位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職責。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在法定職責範圍內,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揚塵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揚塵污染防治意識,積極參加所在生活區域的環境衛生整治活動,減少生活區域揚塵污染,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揚塵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揚塵污染防治意識,推動公眾參與揚塵污染防治。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揚塵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揚塵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揚塵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負責建設工程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足額撥付,專款專用。

  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在招標文件中應當要求投標人制定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並列入評審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在建設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參與工程建設的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制定施工、運輸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採取有效防治措施。

  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範圍,發現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未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進行施工、運輸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現場周邊按照規範要求設置硬質封閉圍擋或者圍牆,並進行妥善維護;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進行硬化處理,裸露地面採取綠化、遮蓋、噴灑抑塵劑等防塵措施;

  (二)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並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

  (三)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建築材料,只能現場攪拌的,應當採取防塵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內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築垃圾、渣土、建築土方等應當採取遮蓋、密閉等防塵措施;

  (五)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防塵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六)施工工地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和揚塵污染物在線監測設備,並分別與建設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建立統一平台,進行聯網監控;

  (七)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土方施工應當合理控制土方開挖和存留時間,並採取土方表面壓實、防塵網遮蓋等防塵措施。

  建(構)築物拆除施工應當採取濕法作業,未完全拆除的建(構)築物或者停工期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高空作業施工應當設置立體防塵網,在建築物上運送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或建築垃圾時,應當採取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裝修裝飾施工中,易產生揚塵污染的裝飾裝修材料應當採取遮蓋等防塵措施,粉末狀材料應當密封存放;機械剔鑿作業時應當採取遮蓋、噴淋等防塵措施。

  市政設施與城市道路施工中,實施路面挖掘、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防塵措施,並應當分段開挖、分段回填。

  城市規劃區外公路建設施工中,應當嚴格控制材料運輸及生產設施揚塵污染物排放,加強綠化修復。公路建設附屬場(站)的揚塵管理參照物料堆放要求實施。

  第十二條 建築垃圾等應當及時清運,不得高空拋擲、揚撒;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用遮蓋等防塵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建設專用的建築垃圾處置消納場所,規範處置行為,防治揚塵污染,推進資源綜合利用。

  第十三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完全密閉措施,保持車體整潔,防止物料散落滴漏,並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十四條 堆放工業物料、建築物料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劃分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的界線,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區域和道路整潔;

  (二)場地進行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清洗;

  (三)採用圍擋、防風網或者其他封閉倉儲措施,配備噴淋等防塵設施;

  (四)砂石、粉煤灰等物料按平面布置圖分類、分規格存放,易產生揚塵的石膏粉、石灰粉、膩子粉等物料(包括粒料)採用密閉容器存放,或者袋裝入庫集中管理;

  (五)裝卸、攪拌、篩分、傳送物料應當採取密閉、吸塵等防塵措施;

  (六)在出口設置運輸車輛清洗保潔設施,車輛清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七)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市政河道以及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和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應當採取綠化、透水鋪裝、地面硬化或者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城鎮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範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的,由土地儲備管理機構負責;

  (五)空閒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等防塵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對農村荒地的治理,規範農業生產、農村建設行為,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園林綠化作業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種植土、棄土、余土以及其他作業物料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遮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種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樹穴採取遮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土地,採取綠化、透水鋪裝、遮蓋等防塵措施;

  (四)對道路兩邊、中心隔離帶、分車帶進行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沿石五厘米以上;

  (五)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加強道路養護,對路面嚴重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復。

  國道、省道、縣道道路兩側從事餐飲、住宿、修理等行業的經營者應當在其衛生承包範圍內採取防塵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城鎮道路應當使用低塵機械化濕式清掃作業方式,進行降塵或者沖洗,其他硬化道路逐步推廣低塵機械化濕式清掃作業方式。在容易產生揚塵的路段,增加灑水強度。

  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範,採取必要防塵措施,進行低塵作業。

  城鄉結合部的道路保潔管理參照本條第三款、第四款實施。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區域;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礦產資源加工區域。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行為,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勘探、採礦和選礦作業中所用設備應當配備粉塵收集等降塵設施;

  (二)開採、加工區域內的道路應當進行硬化,並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礦物、礦渣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四)礦物、礦渣堆場應當採取圍擋、覆蓋等防塵措施;

  (五)尾礦庫、排土場應當採取噴灑覆蓋劑、復墾等防塵措施;

  (六)對停用的採礦、採砂、採石和其他礦產、取土用地,應當制定落實生態恢復計劃,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七)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在碼頭堆放、裝卸和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科學劃分物料堆放場地和道路,進行硬化處理,及時清除散落物料,保持場地、道路整潔,並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物料堆場應當採用圍擋、防風網或者其他封閉倉儲措施,配備噴淋等防塵設施;

  (三)堆料、取料作業,卸船(車)、裝船(車)作業,應當降低落料高度,並採取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物料傳送皮帶應當採取密閉、吸塵等防塵措施;

  (四)在出口設置運輸車輛清洗保潔設施,車輛清洗乾淨後方可駛出;

  (五)其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

  在霧霾、大風等特殊氣象條件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和應急預案,採取停止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

  出現重污染天氣或者四級以上大風天氣狀況時,不得進行拆除、爆破、土石方作業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檢查,並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執法人員的檢查。

  對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個人的違法信息應當依法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需要,依法建立健全建設施工「黑名單」制度。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加強揚塵污染監控,定期發布揚塵污染信息。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行業特點、氣候環境、違法情形等因素,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被確定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配套設施,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依法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等有關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評價和獎懲制度,對於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應當給予獎勵;對於工作不力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揚塵污染防治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群眾投訴、舉報。

  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調查、處理投訴和舉報事項,及時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維護投訴人、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決定規定,建設施工、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物料堆放、碼頭作業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停產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決定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未依法採取完全密閉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滴漏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決定規定,被確定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揚塵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三)未依法公開自動監測數據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實現揚塵污染物達標排放的,由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決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的,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施工未依法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礦產資源開採、加工未依法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物料堆放未依法採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二條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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