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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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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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5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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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監督檢查,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價格監督檢查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其設置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價格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價格監督檢查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有權自主制定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和政府指導價規定幅度內的價格。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第八條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及時公布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優勢地位從事下列價格行為:

(一)強制或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價格;

(二)只收費不服務或者所收取費用與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質價不符;

(三)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公平價格行為。

第十條 執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

(四)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採取抬高、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以及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一條 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

(二)高於或者低於政府定價制定價格;

(三)擅自製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

(六)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並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實施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期間,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高於或者低於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費;

(三)自立收費項目、自定標準收費;

(四)未履行管理職責、不提供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五)對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不停止執行或者變更名稱繼續收費;

(六)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收費;

(七)行政機關將職權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進行收費或轉移到其他單位進行收費;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具有價格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應當加強價格自律,維護本行業的價格秩序。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檢查制度,完善聯合檢查、隨機抽查、交叉檢查等工作機制,依法公開價格監督檢查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價格干預措施、價格緊急措施或者重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加強市場巡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情況,組織價格、財政和市場監管等部門開展價格專項檢查和重點檢查。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明材料和其他資料;

(二)查詢、複製與價格檢查有關的賬簿、單據、憑證、計算機存儲數據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查詢核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三)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

第十九條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價格監督檢查,就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經營者、行業組織等履行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時;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時;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時;

(五)價格政策出台或者變動時;

(六)季節性、周期性價格行為發生時;

(七)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八)依法應當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遵守執法程序,不得少於兩人,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二)不得超越檢查職權或者檢查範圍;

(三)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五)與被檢查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六)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財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群團組織、社會公眾代表參加監督檢查活動,並對價格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12358舉報電話、網上舉報平台、通信地址等。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人做好保密工作,並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予以沒收;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限期退還多收的費用,期限屆滿沒有退還的,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9日、2010年7月30日修正的《河北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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