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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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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7年9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為規範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係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依法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職工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依法平等協商,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基礎上簽訂的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本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相適應。

第五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職工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於所有與本企業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

第六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加工製造業、建築業、採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監督檢查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地方工會、行業工會、企業工會,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協商、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章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相等。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職工代表擔任;未建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第九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第十一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以外的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託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解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三)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協議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與職工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協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行為。

第十五條 協商過程中,協商雙方可以按照協商代表產生辦法更換協商代表。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序

第十六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六)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七)計件工資制企業的計件單價;

(八)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有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九)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十)變更、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一)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十二)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三)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意向,相對方應當自接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第十九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在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職工協商代表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一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二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被兼併、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後,由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企業應當按照勞動管理關係將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提交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未提出異議的,該職工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修改意見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修改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並重新提交審查。

企業應當在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後五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六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簽訂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並提交審查。

第二十七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協調;未提出申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協調。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和職工協商代表等方面的人員,共同協調處理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情況實施監察。

第二十九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工會或者職工代表提出的職工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按照勞動合同法、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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