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河北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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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第一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管理,促進體育事業發展,增強人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競賽、訓練、教學和開展群眾性體育活動的場地、建築物和固定設備,包括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和單位內部使用的體育設施。
第三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計劃、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體育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民應當愛護體育設施,遵守體育設施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體育設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八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在規劃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應當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規劃和建設適合農村特點的體育設施,為農村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編制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後統一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的規定配建公共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規劃和建設體育設施。低於規定標準的,應當制定計劃,採取措施達到規定的標準。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各自條件,規劃和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項目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在資金上給予保證。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遷學校體育設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註:該條設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遷學校體育設施須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或者減少其使用面積。
因城市規劃確需拆遷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前款規定拆遷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質,高於原有的標準、規模重新建設;
(二)重建公共體育設施的選址應當與城市規劃相一致;
(三)具備重建公共體育設施的資金;
(四)重建先於拆遷。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竣工驗收,應當有同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設施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為全民健身提供服務和方便。
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在規定時間內可以免費;實行有償使用的,對兒童、學生、老年人和殘疾人給予優惠。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學校的體育設施,應當創造條件向社會開放,可以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體育設施。體育設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壞的,應當限期恢復;不能恢復的,由責任者按照高於原有標準、規模的原則新建體育設施,並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學校體育設施應當用於體育教學和體育活動,現有學校體育設施的面積不得減少。確需改變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減少原有面積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註:該條設立的改變學校體育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減少原有面積須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規定,已於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二十一條 臨時占用國家投資建設的公共體育設施開展非體育活動,在十日以內的,由本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超過十日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臨時占用期滿後,應當限期恢復體育設施的原有功能,保證體育設施完好。
第二十二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安全和衛生等項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投資建設的體育設施管理單位開展以體育項目為主的經營活動的,經營收入由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專項管理,用於補充體育設施的維修和管理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國家投資建設的體育設施的維修費用給予補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體育設施建設和使用管理中,違反城市規劃、建設、土地管理、公安、消防、衛生、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 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體育設施管理人員因以權謀私、玩忽職守或者管理不善致使體育設施遭受損壞或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拒絕、阻礙體育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河北省體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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