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河北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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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是指由集中攪拌設施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生產並利用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混凝土、砂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水泥的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發展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並通過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工作,促進散裝水泥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時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發展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推廣工作的宣傳和監督檢查。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符合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的建設項目,在立項、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並適時調整與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相關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目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定期向社會公布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的信息。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為農村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服務,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應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引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加快推進物流資源的優化組合,提高物流行業的社會化、專業化服務水平。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的研究開發和應用,以及符合發展規劃的生產項目的建設及技術改造,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資金補貼。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等方面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當年研究開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實際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國家公布目錄中的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十六條 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應當注重發揮市場主導作用,鼓勵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對全部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貼和獎勵。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編制散裝水泥發展專項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當地的城鄉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源頭加強對水泥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引導水泥生產企業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生產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百分之九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對達到國家規定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標準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水泥生產建設項目、預拌砂漿生產建設項目竣工後,其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公路、港口和水利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建成區內的建設項目,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內的建設項目,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並逐步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其他區域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起始日期及具體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不含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工程項目。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項目,適用下列規定:
(一)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編制項目概算、預算;
(二)建設單位負責監督施工單位採購和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
(三)屬於招標投標的建設項目,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標明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並按照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價格確定工程造價;
(四)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技術標準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確定和標明使用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等級;
(五)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按照規定確定和標明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
(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七)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大中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但應當在施工前向當地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無法運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當地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三)混凝土使用總量不足二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使用量不足八立方米的;
(四)砂漿使用總量不足一百噸的;
(五)在施工現場周邊三十公里範圍內不能足量供應預拌混凝土、五十公里範圍內不能足量供應預拌砂漿的;
(六)其他規定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和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可以在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清潔生產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使噪聲、粉塵、廢水的排放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落實交通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對專用車輛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運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和駕駛人員的監督管理。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經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運輸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不得超限超載運輸。
第二十七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執行有關國家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和質量管理的規定,確保產品質量。
第二十八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二十九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並按照規定解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國家規定的徵收對象、範圍、標準,不得減征、免徵、緩徵,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繳、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收到有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三)違反規定徵收、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生產建設項目未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百分之九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袋裝水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每噸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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