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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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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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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6年9月22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技進步與創新,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市場規律,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按照權責一致、利益共享、激勵與約束並重、公平公開的原則,保障實施與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利益,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財政資金支持力度,構建政府引導、企業主導、金融支撐的多元化投入機制和部門聯動、多方協同的推進機制,形成以企業技術創新需求為導向、市場化交易平台為載體、專業化服務機構為支撐的科技成果轉化格局。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做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類媒體單位應當普及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法律、法規,宣傳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先進事跡,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為科技成果轉化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形成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統籌高效的科技管理體制,建立公開統一的科技管理平台,實施聯席會議制度,整合科技計劃,優化科技資源配置,提升創新和成果轉化效率。

有關行政部門、管理機構應當改進和完善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的科研組織管理方式,在制定相關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十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科技成果轉化體制機制,引導企業建立研發準備金制度,支持企業建立多種類型的研發機構,鼓勵企業探索新的商業模式和科技成果產業化路徑,發揮政府引導作用和科技中介機構的成果篩選、市場化評估、融資服務、成果推介等作用。

鼓勵利用財政性資金資助的自主創新項目信息和科研基礎設施向企業開放,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通過合作研發、委託研發、人才引進等方式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制定科技成果信息採集與服務規範,向社會公開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相關知識產權和科技成果供求等信息,並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性服務。

第十二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完成後,項目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對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鼓勵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集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及其產品,應當區分情況,採用政府採購、示範推廣、資助研究開發、發放用戶補貼、發布產業技術指南、利用科技企業孵化服務機構提供孵化服務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當地產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促進形成當地經濟社會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五)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七)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員在本地實施的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在立項、建設用地和經費補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一)通過設立科技企業、科技成果轉移機構或者產業化基地,自行投資實施的轉化項目;

(二)將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以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方式作為合作條件,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共同實施的轉化項目;

(三)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合作建立產業技術研究院、院士工作站、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工程實驗室、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等創新平台,聯合開展科技創新、解決產業發展技術難題的轉化項目;

(四)為促進本地經濟和產業發展需要支持的其他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地方扶貧開發規劃,採取措施推動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轉化應用。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相關單位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綜合運用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轉移等科技中介機構的扶持,完善技術交易服務體系,提升科技服務業對科技創新、科技成果轉化的支撐和保障能力。

鼓勵科技中介機構依法開展技術集成與經營、技術經紀、技術投融資、技術合同登記、技術產權交易、技術信息服務、技術諮詢、技術評估和技術培訓等活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規範、方便和快捷的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劃、建設用地、財政等方面支持創辦多種類型、多種所有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創業輔導基地、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生產力促進中心等科技企業孵化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支持京津等省外創新主體在我省設立分支機構、孵化機構、中介機構、研發機構、科技園區和產業基地以及轉化重大科技成果,享受省內各項支持政策。

第十九條 推進構建京津冀協同創新共同體,加強我省與京津科技創新資源的開放共享,建設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戰略性平台,共建科技園區、技術交易市場、產業技術創新聯盟、成果轉化基金。鼓勵企業、高等院校和研究開發機構與京津等省外創新主體聯合開展關鍵技術研究和技術標準創製,聯合申請國家重大科技計劃和產業化項目,聯合建設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中試基地和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培養和引進高層次科技人才和優秀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並建立科研單位和重大科技項目負責人公開招聘制度。

對帶技術、帶成果、帶項目在我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國內外高層次領軍人才及其創新創業團隊,符合條件的納入高端人才推進計劃,並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梳理科技成果資源,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建立面向企業的技術服務站點網絡,推動科技成果與產業、企業需求有效對接,通過研發合作、技術轉讓、技術許可、作價投資等多種形式,實現科技成果市場價值。

第二十二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行業協會、學術團體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依法及時制定或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推動先進適用技術推廣和應用。

第二十三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制度,加強技術轉移機構和成果轉化隊伍建設,明確統籌科技成果轉移轉化與知識產權管理的職責,加強市場化運營能力,優化、簡化轉化流程,促進本單位的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四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通過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

第二十五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該單位對上述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指導和支持。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取得職務科技成果一年內未實施轉化並且未與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達成轉化協議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要求與本單位簽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協議,並將簽訂協議的書面請求提交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自書面請求提交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未達成協議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可以自行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該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阻礙或者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

第二十六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全額資助的科技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取得成果之日起四年內,項目承擔單位、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未實施轉化的,項目立項部門可以在不變更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對科技成果採取掛牌交易、許可他人實施等形式實現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成果涉及專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匯總後報本級財政、科學技術等有關部門。年度報告應當載明:

(一)科技成果轉化取得的總體成效和面臨的問題;

(二)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數量及有關情況;

(三)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和作價投資情況

(四)推進產學研合作情況,包括自建、共建研究開發機構、技術轉移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平台情況,簽訂技術開發合同、技術諮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情況,人才培養和人員流動情況等;

(五)科技成果轉化績效和獎懲情況,包括科技成果轉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人員的獎勵和報酬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財政支持力度,將該項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風險投資和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支出。

第二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優先獲得產業技術研發資金、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資金、風險投資資金、科研經費、貸款貼息等資金支持和享受其他優惠政策。

省、設區的市設立的科學技術獎應當重點獎勵經過轉化、推廣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的優秀科技成果。

第三十條 省和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以財政性資金為引導,投資機構、金融機構和其他組織、個人參與投資的科技成果轉化基金、風險基金,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金融機構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高新技術產品訂單貸款和股東擔保貸款,並支持、協助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融資租賃、資產重組、收購兼併及多層次資本市場上市掛牌融資等事項。

鼓勵商業銀行設立科技分(支)行,為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提供信貸等金融服務。

第三十二條 各級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知識產權質押融資常態化服務機制和服務標準體系,支持技術轉移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個人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知識產權質押融資提供知識產權展示、評估、諮詢、交易和融資推薦等服務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鼓勵、支持保險機構開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服務業務,建立快速理賠機制,提高理賠服務質量和效率。

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保費予以適當資助。

第三十四條 省和具備條件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投資風險的財政有限補償制度,對金融機構、保險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和擔保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符合條件的知識產權質押貸款、信用貸款、信用保險、擔保等業務所發生的虧損予以適當補償。

第三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享受下列稅收優惠政策:

(一)經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符合條件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本年度實際發生額的百分之五十,從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在稅前攤銷;

(三)企業提供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免徵增值稅的政策;

(四)企業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可以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經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百分之八的部分,准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獲獎人在取得股份、出資比例時,按照國家規定暫不繳納個人所得稅;取得按股份、出資比例分紅或轉讓股權、出資比例所得時,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之間的科技人才雙向流動機制。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根據需要設置研究員、客座教授等崗位,引進企業科技人才,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教學工作;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前提下可以兼職取酬,經本單位同意、簽訂相關協議後,也可以離崗到企業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離崗期限可以約定為三至五年,約定期限內保留人事關係,與本單位其他在崗人員同等享有參加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權利,單位離崗創業人員工資等財政經費不予核減,由單位統籌使用。

第三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面向企業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橫向合作活動的,應當與合作單位依法簽訂合同或協議,約定任務分工、資金投入和使用、知識產權歸屬、權益分配等事項,經費支出按照合同或者協議約定執行。對科技人員承擔橫向科研項目與承擔政府科技計劃項目,在職稱評聘和業績考核中同等對待。

第三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並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及人員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第三十九條 支持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收購境內外創新資源,將研發投入、重大科研項目、對企業效益產生較大影響的科技成果轉化等指標列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範圍。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當年在科技研發、收購創新資源、業態創新轉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經營業績考核中視同利潤。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進行職稱評聘時,應當將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合同成交額作為重要指標納入考評體系,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應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的人員採取差異化的崗位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對科技成果轉化業績突出的科技人員可以破格評聘;聘用的人員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科技人員應當占有適當比例。

第四十一條 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議定價並在本單位及技術交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四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獲得的職務科技成果,除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處置和收益的權利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轉化收入全部留歸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後,主要用於本單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並對技術轉移機構的運行和發展給予保障。

探索科技成果產權制度改革,可以通過獎勵等辦法將部分股權、知識產權等讓渡給科研人員。

第四十三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收益為科研事業收入,應當納入部門預算管理和單位統一會計核算。

(一)所有權轉讓的。依據處置合同或成果變更登記證明和收入原始單據,核銷科技成果無形資產賬面余值,資產處置收入計入科研事業收入。

(二)使用權許可的。依據處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單據,資產處置收入計入科研事業收入。

(三)作價入股的。依據處置合同和股權價格,核銷科技成果無形資產賬面余值,計入長期投資,股權紅利計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轉化資產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費用,計入科研事業支出。

第四十四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在合同中約定科技成果權益的歸屬。合同中未約定但轉化中形成新科技成果的,新科技成果歸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實施的權利,轉讓該成果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各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十五條 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本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議,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採取收益分成、股權獎勵、期權獎勵等方式給予獎勵和報酬。單位制定相關的獎勵和報酬規定時,應當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並在本單位予以公開。

第四十六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應當將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現金收益或者股權,用於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的獎勵、報酬。對研發和成果轉化作出主要貢獻人員的獎勵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十。

前款中的現金收益是指以所有權轉讓或使用權許可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收入扣除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和資產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直接費用後折合為現金的收益。股權是指以作價入股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股權。

第四十七條 對於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的,實施分類管理。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作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正職領導(不包含內設機構),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獲取股權激勵。

前款事業單位中作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實行公開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

第四十八條 允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科技成果轉化實現盈利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提取當年不高於百分之三十的轉化利潤,用於獎勵核心研發人員、團隊成員及有重大貢獻的科技管理人員。

第四十九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五十條 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和報酬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議中約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支付期限時,以轉讓、許可等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現金收入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現金到賬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對成果完成人和重要貢獻人員的現金獎勵。以作價入股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權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變更時,完成對成果完成人或重要貢獻人員的股權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阻礙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財政性資金的;

(四)對騙取財政性資金或者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的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按照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的,由組織實施科技項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並禁止其在五年內承擔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或者未按照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報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用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予以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退回騙取的財政性資金,並處以騙取的財政性資金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和報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報酬,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騙取的獎勵和報酬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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