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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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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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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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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生產、銷售和服務的社會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生產商品,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營者從事生產、銷售和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辦公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五條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經營者了解商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

(三)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享有質量、計量、衛生、安全和合法價格的保障;

(四)購買的商品在規定或約定的期限內出現故障或影響正常使用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

(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提出批評、建議或進行投訴、起訴;

(六)檢舉、揭發或控告經營者的違法活動。

第六條 消費者依法自我保護的行為應當受到尊重。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資料、購貨憑證、服務單據、必要的技術指導和售後服務。

第七條 消費者因受虛假廣告及宣傳媒介誤導,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損害的,有權向廣告主提出不低於廣告內容價值的索賠;有權向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提出連帶責任的索賠。

第三章 經營者的義務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負責,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和熱誠服務的原則,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在商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銷售;

(二)生產的商品按規定附有檢驗合格證和中文使用說明書,並用中文標明廠名和廠址,規定有時效的商品,標明出廠日期和有效期;

(三)不得銷售依法應檢驗、檢疫而未經檢驗、檢疫或偽造檢驗、檢疫結果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五)執行物價法規和政策,對物價部門有統一定價的商品或收費標準,不准擅自提價、變相漲價或多收費用;

(六)生產、銷售商品,不准假冒他人註冊商標;

(七)對生產、銷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或其他欺騙性宣傳;

(八)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必須嚴格履行規定或約定;經法定部門認定不合格的商品,經營者必須退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退貨時應當向消費者退回該商品原購貨價款;

(九)不准生產、銷售國家明令淘汰、過期失效、腐爛變質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十)不准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提供可選擇的服務,必須事先徵得消費者的同意;

(十一)銷售耐用消費品,允許當場試驗;

(十二)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

(十三)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檢查,以及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投訴的調查。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 各級工商、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依法查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採取措施,方便消費者提起訴訟,及時處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損害消費者權益,造成重大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案件,應及時立案偵察,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新聞單位應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真實報道。

第五章 消費者組織

第十四條 各級消費者協會是代表消費者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社會監督,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消費者協會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省、市和縣建立消費者協會,鄉、鎮、城市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消費者要求,自願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組織。

第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履行以下職責:

(一)接受消費者投訴,對投訴事件進行調查、調解;

(二)設立仲裁機構,依法對消費糾紛進行仲裁;

(三)參與有關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進行檢查、測定;

(四)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進行批評、揭露,直至宣布為「不良經營者」,並可利用輿論工具向社會公布或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

(五)協同有關部門查處假冒、劣質商品;

(六)參與草擬有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文件;

(七)徵求和收集消費者意見,向經營者反饋商品、服務質量信息,並可向人民政府直接匯報或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八)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地消費;

(九)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當事人提出詢問,被詢問者必須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十)支持或者代表消費者,對嚴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消費者協會的活動經費,由同級財政撥款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資助。

第六章 處罰與獎勵

第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按國家規定或經營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實行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消費者經二次以上交涉,經營者仍無理拒絕的,應承擔消費者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時間超過三十天的,經營者應以商品價格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給消費者賠償因延誤使用商品遭受的損失,同時保修期限應按修理期相應順延;在保修期限內經二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負責更換或退貨,退貨時應向消費者退回該商品的原購貨價款。

前款所稱的「無理拒絕」是指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合理要求,無正當理由而故意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經營者的從業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對消費者交涉的表示,視為經營者行為。

對包修、包換、包退消費者不能隨身攜帶的大件商品,經營者應承擔必須支付的運輸等合理費用。

第二十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給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按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費用的一倍:

(一)有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二)發布虛假廣告、作虛假現場演示和說明,以及對消費者的承諾不能履行的;

(三)商品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出售過期失效、腐爛變質商品的;

(四)出售國家明令禁止銷售商品的;

(五)採取虛假的清倉、甩賣,最低價、優惠價等不真實價格表示的;

(六)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偽造商品產地、廠址、廠名、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

(七)銷售「殘次品」、「處理品」、「等外品」等商品不予標明的;

(八)以不真實的名稱和標記從事經營的;

(九)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因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殘疾、死亡,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項目和下列標準支付費用: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受害者的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

(二)治療期間護理費,受害者住院治療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當地僱請一名護理人員所需費用計算;

(三)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減少收入難以確認的,以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收入為標準計算;

(四)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按照普及型的費用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收入的十倍至二十倍計算;

(六)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者傷殘等級,按照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和農民年人均收入的三倍至十倍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當地殯葬單位的基本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計算;

(八)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年平均生活費的二十倍計算;

(九)死者生前撫養人的生活費,以當地年平均生活費標準,對不滿十六周歲的,按撫養十六周歲計算;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按撫養二十年計算。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的費用應當一次性補償;法律、法規對前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整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的主管部門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責任者,按有關規定及時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作出較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協會可組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質量進行評議、評比,根據評議、評比結果,授予、撤銷某產品或單位以「消費者信得過」稱號,並可通報。

第七章 處理程序

第二十七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按下列途徑請求保護:

(一)直接向經營者交涉,提出合理要求;

(二)向消費者協會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請求合理解決;投訴事項涉及商品服務質量的,可以提交鑑定部門鑑定,鑑定費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根據鑑定結果,由責任方承擔;

(三)請求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保護的時效,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應從消費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二年內提出。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協會對投訴案件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投訴者。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消費者直接投訴的案件或由消費者協會轉交處理的投訴案件,須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並通知消費者和消費者協會。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經營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處理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時,應先責令違法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的經濟損失,再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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