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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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
(2013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保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維護農村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土地承包、承包合同管理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領導,依法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長期穩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履行的監督和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的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關調解組織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立
第六條 農村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時,下列人員享有土地承包權:
(一)原始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一直未遷出,且為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或者其直系後代;
(二)因結婚、離婚由農村居民戶籍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及子女,以及因合法收養關係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三)根據國家移民政策,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
(四)符合(一)、(二)、(三)項條件的現役義務兵、初級士官、戶籍遷出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服刑人員;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落戶的軍隊退役人員、大中專畢業生、刑滿釋放或者解除勞教人員;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有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人員。
第七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在發包方發包土地時自願放棄土地承包權的,應當向發包方提交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各成員簽字確認的書面聲明。無書面聲明或者雖有書面聲明但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各成員沒有簽字確認的,不視為放棄土地承包權。
第八條 下列土地可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有承包權的新增人口,所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為本輪土地承包的剩餘期限: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承包給新增人口土地的數量,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地源情況討論決定。
第九條 機動地在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有承包權的新增人口之後剩餘部分,應當實行公開競價方式發包,承包期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應當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分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有承包權的人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承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
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案應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七日。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雙方權利和義務、承包底價、承包期限、起止時間、承包費支付方式、違約責任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土地承包合同。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四份,發包方、承包方各執一份,由發包方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各備案一份。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制度,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登記和頒證工作。
第十三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發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報送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審工作,對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造冊,並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提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書面申請;
(三)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編制登記簿,報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十四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承包方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申請書;
(二)鄉、鎮人民政府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發包方和承包方的資格、發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審,並在登記申請書上簽署意見;
(三)承包方持鄉、鎮人民政府初審通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申請書和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方案等材料,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登記;
(四)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自收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編制登記簿,並報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第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業建設,不得侵占集體公共用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十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
鼓勵和支持承包土地向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流轉。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建設,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體系,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各方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推進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有序流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機構在農業貸款、農業保險等方面,為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和農業產業化企業提供服務,提高農業經營體系的集約化、專業化、組織化、社會化程度。
第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性質,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不得損害承包方或者當事人的土地承包權益。
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承包方或者受讓方要求發包方提供協助的,發包方應當提供協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妨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截留、扣繳承包方的流轉收益。
第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流轉合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確定。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發包方和鄉、鎮人民政府各備案一份。
承包方將土地委託他人耕種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達成流轉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統一文本格式的流轉合同,並指導簽訂。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自願委託發包方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並有委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流轉合同應當由承包方或其書面委託的代理人簽訂。
沒有承包方的書面委託,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以任何方式決定流轉農戶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採取轉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讓方再行流轉,應當經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轉包、出租地未依法約定流轉期限或者約定不明的,轉出方有權自主決定收回承包地,但應當提前二個月通知受讓方。承包地收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穫期結束後或者下一個耕種期開始前。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於林地承包經營的除外。
轉出方依照前款規定收回承包地的,應當對受讓方就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無書面互換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已經形成相互經營對方承包地兩年以上的事實,除當事人能夠提供不是互換的有效證明或者雙方認可的口頭協議外,按照互換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採取轉讓方式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轉出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
(二)轉出方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各成員簽字確認;
(三)受讓方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
(四)發包方在轉讓合同書上簽字蓋章。
第二十六條 承包方之間可以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生產經營。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供求信息。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登記冊,及時準確記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以轉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及時辦理相關登記;以轉讓、互換方式流轉承包土地的,及時辦理有關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等手續。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及有關文件、文本、資料等進行歸檔並妥善保管。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三十條 土地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收回和調整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 原戶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現役義務兵、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和大中專院校的在校生、畢業生、服刑人員,在土地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或者調出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婦女合法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涉及土地承包的規定、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會議的決議、村規民約中,不得有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土地承包合法權益的內容。
土地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後,新居住地有地源的,應當按照方便生產生活的原則解決其承包地。
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期內,男到女家落戶的,適用本條規定。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及無效合同的確認
第三十三條 土地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變更土地承包合同,並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的;
(三)依法調整土地後,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解除或者終止土地承包合同,並依法提請發證機關收回或者註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願交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徵收、徵用或者占用的;
(三)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並轉為城鎮居民戶口,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發包方或者被發包方依法收回的;
(四)承包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家庭消亡並無繼承人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內部因分戶、離婚等原因,要求分割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就分割問題達成協議的,發包方應當與各分割方分別簽訂新的土地承包合同,並依法申請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方式流轉的,發包方應當分別與互換雙方變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發包方應當與轉出方變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換或者轉讓當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發包方無權發包、未按照法定程序發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討論通過的土地承包方案發包的;
(三)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承包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轉後,受讓方未經轉出方同意再行流轉且轉出方不予認可的;
(六)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經發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八)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無效,由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提出確認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
第三十八條 下列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採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被確認為部分無效、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以及生效的裁決或者判決等相關材料,依法變更、收回或者註銷按照該合同所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土地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土地應當予以返還。返還土地的時間應當在當季農作物收穫期結束後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
第六章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決
第四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發生下列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調解組織予以調解解決:
(一)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
(二)因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
(四)因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調解組織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四)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意和解、調解的,可以向當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人員組成、仲裁案件的申請、受理、開庭、裁決、執行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當事人確因生活困難需要代理仲裁或者訴訟的,可以依法向其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土地承包,擅自變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不依法審核、登記、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四)不依法處理有關土地承包問題的投訴、舉報的;
(五)其他侵害農民土地承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發包方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應當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的農村土地,未依法發包到戶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違法收回或者調整承包地的;
(五)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六)擅自截留、扣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七)未依法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八)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權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土地承包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轉受讓方違法改變土地農業用途或者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恢復原狀,並指導督促發包方索賠由此造成的損失。
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轉受讓方違法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對違法改變土地用途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流轉受讓方給予行政處罰或者作出其他處理決定,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作為的,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並給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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