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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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資產,是指屬於鄉(鎮)、村集體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資產。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農民以生產資料及其它資產集體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獨立核算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所有的集體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
未建立集體經濟組織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行使集體資產的管理職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經)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統一指導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土地、水利、林業、畜牧、水產和農機等部門,在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協調下,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有關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所屬的農村經濟管理機構是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的具體執行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審計和監督;
(三)制定集體資產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標體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資產增量投向監測;
(四)負責集體資產的統計和產權登記工作;
(五)對農村集體資產的評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六)依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考核和任職資格審查;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集體資產所有權
第七條 農村集體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和灘涂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築物、農業機械、機電設備、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牲畜、林木、果園、農田水利設施、採礦設施、鄉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或者兼併的企業資產,在聯營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和集資建設的項目中,按照投資份額擁有的資產及相應的增值資產;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無償撥款、資助、補貼、減免稅和捐贈財物等形成的資產;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七)其他農村集體資產。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集體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挪用、私分、損壞、揮霍浪費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平調農村集體資產,以及非法用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擔保。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變更或者終止集體資產所有權,其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須經其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在集體資產所有權取得、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集體資產數額較大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對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認定產生糾紛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集體資產管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林權流轉為重點的農村產權流轉交易平台,為農村資產資本化、農村資源市場化、農民增收多元化提供服務和制度保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的保護。對非經營性資產,應當建立有利於提高公共服務能力的集體統一運營管理有效機制。對經營性資產,應當明晰產權歸屬,發展多種形式的股份合作。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通過的章程、決議和決定;
(二)制定集體資產管理的規章制度;
(三)按照聯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合資企業的章程派員參加管理工作;
(四)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報告集體資產管理工作;
(五)指導、監督所屬經營單位的集體資產管理和使用;
(六)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其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固定資產、產品物資管理和使用制度,對資產變動情況及時登記,做到賬目與實物相符。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建立健全現金管理制度,會計、出納分別管理賬簿、現金。會計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核算收入、支出和結存,編制會計報表。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項收入應當按照規定記入會計賬簿,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設小金庫,不得坐支現金。各項開支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主管財務的負責人按照制度審批,嚴格審批手續,並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經營制度。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應當採取招標、投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禁止利用職權壓價發包、出租集體資產。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資產參股、聯營和實行股份合作經營前,必須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建立集體資產流轉制度,通過拍賣、出售、轉讓、兼併、股份經營、聯營等形式,促進集體資產合理流動,實現保值增值,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如實填報資產統計報表,報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收益分配製度,年終結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務和債權、債務,兌現承包合同和租賃合同,按照規定提取發展生產和社會公益事業所需的資金。
第二十一條 固定資產折舊費和荒山、荒地、荒灘、水面、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權轉讓收入等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一)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合資和合作經營的;
(二)進行資產拍賣、轉讓和產權交易等產權變更的;
(三)所屬企業出現兼併、分立和破產清算的;
(四)進行資產抵押以及其他擔保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
農村集體資產經評估後,其評估結果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確認,並經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鑑證。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接受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其集體資產的審計。
第四章 集體資產民主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
鄉(鎮)民主監督小組成員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民主選舉產生。鄉(鎮)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民主監督小組成員。
按照《河北省村集體財務管理條例》規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財小組行使村集體資產民主監督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集體資產民主監督小組主要職責是:
(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執行本組織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決定事項的情況進行監督;
(二)檢查監督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管理和財務活動;
(三)參與集體資產發包、租賃等經營方式的招標、投標活動,並監督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四)聽取和反映群眾對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協助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進行審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必須經其成員會議或者其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一)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
(二)集體資產經營方式的確定和變更;
(三)較大投資項目和重要資產的購置、處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集體資產公開制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承包費和租金、徵收、徵用土地補償費、幹部補貼、招待費、興辦公益事業收費、上級撥付的專項補貼等財務收支,集體資產權屬變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開欄的形式如實逐筆公布一次,重要事項應當隨時公布,接受群眾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有權對本組織集體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提出詢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負責人應當在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造成經濟損失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責任者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當事人處以違法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主要責任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賠償,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上年報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任人員應當依法予以賠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農村集體資產損失,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實行獨立核算的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的集體資產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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