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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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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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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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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農民工權益保障條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工,是指戶籍在農村、有工資性收入的勞動者。

第三條 農民工的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等各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人格受社會尊重。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

農民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遵守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自覺履行應盡的各項義務。

第四條 農民工的宅基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依法保障農民工的民主政治權利。

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中,應當有農民工代表,保障農民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權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平對待、強化服務、完善管理、合理引導的原則,將農民工以及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的住房保障、義務教育、婦幼保健、計劃生育等工作納入公共服務和管理範圍,並將有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農民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統籌協調農民工工作。

第八條 農民工有權依法參加工會,用人單位工會應當依法吸收農民工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農民工自願加入工會。

第二章 就業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就業,將農村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務輸出輸入工作機制,規範就業服務市場,落實城鄉勞動者平等的就業制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排專門用於農村富餘勞動力就業培訓的資金,用於就業技能培訓、引導性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考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向農村富餘勞動力提供法律法規政策諮詢、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和職業技能培訓服務。

鼓勵教育機構、社會團體、其他培訓機構以及個人開展針對農村富餘勞動力的職業技能培訓和就業服務。對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富餘勞動力培訓質量評估指標體系和績效評估機制,根據培訓質量和就業效果給予補貼。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工參加職業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規範職業中介機構、勞務派遣機構和用人單位的招工用工行為,依法查處以職業介紹或者以招工為名損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章 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招用農民工應當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建設單位、建築施工企業等單位將工程(業務)發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該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農民工,由建設單位、建築施工企業等單位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係。

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農民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規定辦理勞動用工手續。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農民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其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包括農民工在內的全部職工名冊、考勤記錄等基礎資料,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十六條 農民工享有用人單位集體合同規定的權利,履行規定的義務。

企業職工一方在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以及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專項集體合同時,應當有農民工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農民工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保證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費用,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居住證、駕駛證、資格證、畢業證等證件。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農民工平均日工作時間或者平均周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法定標準。用人單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當採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工作和休息方式。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保障農民工結婚、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權益。

勞動合同中不得有限制農民工結婚、生育方面的內容。

用人單位不得因農民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情形,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督促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簡稱用工單位)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改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保障被派遣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工資與支付

第二十二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其他職工實行同工同酬,其工資的確定和調整與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每月按時、足額向農民工支付工資。

因農民工違規操作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要求農民工賠償的,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處理。按照約定扣除工資賠償經濟損失的,扣除額不得超過農民工月工資額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後的剩餘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當向農民工提供個人工資清單,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和領取工資者的簽字,並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清欠應急周轉金制度,用於先行墊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加強對建築、礦山、裝備製造、餐飲服務等行業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的監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建設領域工資保證金制度,督促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按規定預存工資保證金。建設單位預存的工資保證金專項用於清償因拖欠工程款而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建築施工企業預存的工資保證金專項用於其承建項目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未按規定交納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建築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等行政部門應當督促用人單位按規定預存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用於支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政府投資的工程由項目管理單位開設專用賬戶,從工程人工費中按規定扣存工資保證金,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企業負責所承包工程農民工工資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為由拖欠農民工工資。

因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第五章 社會保險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農民工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辦理登記手續,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採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時救治,屬於工傷事故的,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農民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費用。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與農民工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其對農民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約定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的,約定無效。

第三十一條 鼓勵用人單位為從事建築、礦山、危險化學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生產現場作業的農民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用。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提高農民工的安全生產和防範意識。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健全安全生產、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和工作規範,加強日常檢查監督。

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農民工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以及應急措施。

用人單位應當為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設施、用品。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農民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農民工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

從事特種作業工種的農民工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應當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農民工,並建立健康監護檔案,依照規定期限妥善保管。農民工離崗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材料,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加蓋單位印章的複印件。未進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的農民工,應當及時安排診斷。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與農民工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農民工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安全生產規程,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三十七條 農民工有權對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

第七章 公共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流動到本地的農民工以及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納入居住證管理範圍。

公安機關應當為農民工以及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提供服務。

持有居住證的農民工以及與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辦理居住地常住戶口。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為農民工提供的居住場所應當符合基本的衛生和安全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危房、違法建築、超過許可期限的臨時建築提供或者出租給農民工居住。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農民工納入城鎮住房保障體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低保條件的困難農民工家庭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民工子女享受平等的義務教育權利,將農民工子女義務教育納入當地教育規劃,按照實際在校人數撥付學校公用經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教育機構對轄區範圍內接受義務教育的農民工子女就學不得收取借讀費、贊助費,不得違反規定收取其它費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農民工計劃生育工作,向育齡農民工免費提供符合規定的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等服務項目和藥具。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民工的健康教育宣傳,做好農民工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和適齡子女的免疫工作。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工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公益文化活動。

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以及文化經營單位、文藝工作者為農民工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文化產品和服務。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文化活動場所建設,支持農民工開展文明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

第四十六條 農民工在參與評定技術職稱、晉升職務以及評選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等方面,與其他職工享有同等權利。

第八章 權益救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農民工的舉報和投訴,依法開展勞動保障監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建築施工企業信用制度,加強對建設領域市場主體的監管。

第四十八條 農民工認為有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工會意見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處理結果。對不糾正又不答覆的,工會組織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部門對本級工會組織提請處理的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並在六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第五十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農民工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五十二條 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各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積極提供法律援助。

各級工會、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自身職責,為農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農民工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

(二)對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三)侵害農民工人身權、財產權和勞動權的;

(四)貪污、截留或者挪用農民工就業培訓專項資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等資金的。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制或者變相限制農民工依法參加工會的,由工會組織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答覆相關工會。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招用農民工時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抵押金、保證金以及其他不合理費用,扣押農民工居民身份證、居住證、駕駛證、資格證、畢業證等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本人,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將工資支付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致使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建設單位、建築施工企業等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工程(業務)發包或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給農民工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建築施工企業等單位與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農民工勞動合同的,應當依法向農民工支付賠償金。

農民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未依法履行督促義務,用工單位不符合勞務派遣用工條件而使用勞務派遣工,用工期間因同工不同酬等歧視性規定給農民工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農民工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農民工支付賠償金:

(一)拒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二)未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三)低於集體合同約定或者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農民工工資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規定向農民工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和建築施工企業未在開戶銀行開設專用賬戶或者未按規定預存工資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拖欠、未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拒不支付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拒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可以從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中支付;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部門停止其投標資格、清出建築市場;涉嫌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向農民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未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農民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生產規定造成農民工傷害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農民工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農民工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招收農民工子女入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違反有關規定向農民工子女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價格、教育等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房屋出租人將危房、違法建築、超過許可期限的臨時建築出租給農民工居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理;給農民工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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