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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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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網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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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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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網條例

(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地下管網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間資源,保障地下管網的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地下管網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信息檔案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地下管網,包括城市地下管線和綜合管廊。

本條例所稱地下管線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於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廣播電視、交通信號、工業等用途的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綜合管廊,是指實施統一規劃、設計、施工和維護,建於城市地面以下用於容納多種公共設施管線的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地下管網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信息共享、動態監管、安全運行、落實責任的原則。

城市地下管網的建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工程質量。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地下管網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信息檔案管理等活動的指導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城市地下管網領導協調機構,確定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網的統一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廣播電視、交通信號、工業等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地面建設和地下空間開發,將城市地下管網建設改造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管網信息綜合管理工作,安排必要的資金建設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並確保其有效運行。

第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管理使用單位(以下統稱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負責所屬城市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維護,確保管線安全運行。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城市地下管網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和新設備,提高城市地下管網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管線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提出地下管線、綜合管廊控制要求。

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和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編制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人口規模、用地布局、產業布局、行業發展等需求設計相應容量的管線,並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道路交通、人防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各類城市地下管線的布局、敷設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地下管線專項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要求。

在中心城區不得規劃新建生產經營性危險化學品輸送管線;在其他地區規劃新建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線,不得在穿越其他城市地下管線時形成密閉空間,且距離應當滿足有關技術標準、規範要求。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和地下管線專項規劃,並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應當與道路建設工程一併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占用尚未形成的城市道路或者城市道路以外用地的,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並徵得土地權屬單位同意後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查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取得該施工地段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無城市地下管線現狀資料或者不能確認城市地下管線準確位置的區域,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探測查明地下管線分布情況,並將探測查明的地下管線資料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抄告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放線,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準確的竣工測量數據文件和工程測量圖等資料,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

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未按規劃建設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確需遷移、變更的,應當經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管線建設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和地下管線專項規劃,提出城市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遵循地下管線建設服從城市道路建設的原則,兼顧地下管線運行需求,編制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建設。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改造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改造同步實施。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地下管線分別納入相關項目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施工掘路總量控制制度,嚴格控制道路挖掘。對不能與城市道路建設改造同步實施的城市地下管線建設改造工程,開展有計劃的道路挖掘許可審批,控制道路挖掘規模和施工時間,減少對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因敷設城市地下管線挖掘道路。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超出前款規定年限,需要挖掘道路敷設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道路挖掘計劃,納入城市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已規劃的城市地下管線需要橫穿道路但不具備建設條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管道。

隨同城市道路建設的各類地下管線工程,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預留支管或者接口至城市道路規劃紅線一米範圍以外。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和施工許可手續;與道路同步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可以委託道路建設單位與道路建設工程一併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和施工許可手續。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涉及公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航道、綠地、文物、人民防空工程和軍用設施等,或者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相關主管部門和單位的意見,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涉及許可或者審批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與地下管線同步建設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協調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線工程的施工,合理安排地下管線的建設工期;

(二)向城市道路建設的設計、施工單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三)事先通知相關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做好施工過程中現場管線的監護工作;

(四)督促和檢查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在管線覆土前完成測量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實施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資料的收集和歸檔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城市地下管線的設計、施工單位提供完整的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現狀資料;

(二)城市地下管線與城市道路同步施工時,服從道路建設單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三)城市地下管線單獨施工時,事先通知相關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做好施工現場城市地下管線設施的監護工作;

(四)委託並督促工程測量單位在城市地下管線覆土前完成測量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實施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資料的收集和歸檔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實建設單位提供的城市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二)按照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施工,公示城市地下管線工程項目信息,設置城市地下管線警示標誌;

(三)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工,減少對城市道路交通的影響,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合理設置臨時通道,保證行人安全通行;

(四)在施工中發現原有城市地下管線位置不準確或者不明管線時,及時向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報告;

(五)在施工中對其他地下管線或者市政、綠化、人民防空、文物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等可能造成影響的,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六)因施工損壞有關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工,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搶修,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進行臨時處理後回填,發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七)負責本單位實施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竣工檔案資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並向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提供。

第二十五條 城市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在管線本體上附註相關標識。敷設非金屬管線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同步布設管線示蹤線及電子標籤。

敷設燃氣、熱力、高壓電纜等高危地下管線、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地下管線或者位於道路用地紅線範圍及其建築控制區內的地下管線,應當在地面設置相應安全警示標識,並採取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場地條件或者地下空間占用等原因,需要變動地下管線平面位置、標高和規格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後,方可組織施工。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城市地下管線工程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施工許可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六個月內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材料。

第二十八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遷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協商實施方案,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涉及城市道路的,應當與道路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需要廢棄地下管線的,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備案,並將廢棄的城市地下管線予以拆除。無法拆除的,應當將管道及其井室封填。

對權屬不明的廢棄城市地下管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十五日。公告期滿後仍無法確定權屬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填。拆除或者封填費用由本級財政解決。

第四章 綜合管廊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地下空間利用規劃,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推進綜合管廊建設。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採用政府投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特許經營、投資補助、政府購買服務以及企業投資等多種形式,鼓勵引導企業、社會力量等投資建設、維護和經營綜合管廊。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建設新區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綜合管廊;城市成片改造舊區、重要地段和管線密集區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幹道路,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綜合管廊。不具備條件的,應當為綜合管廊預留規劃通道。

城市成片改造舊區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幹道路配套的管線,進入綜合管廊投入運行後,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拆除原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二條 綜合管廊規劃區內的管線規劃,應當與綜合管廊建設規劃相銜接。

綜合管廊的規劃設計應當充分考慮區域開發與改造時公用設施容量的需要,為管廊內管線的新建、改建、擴建預留足夠空間容量,併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三十三條 綜合管廊的建成區域,凡已在綜合管廊中預留管線位置的,不得在綜合管廊以外另行安排管線位置。

綜合管廊的建成區域,除有以下情況外,不得批准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挖掘道路建設管線:

(一)因技術要求不符,無法納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線;

(二)綜合管廊與外部用戶的連接管線。

第三十四條 綜合管廊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內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確保各類市政公用管線安全、有序、高效、節能地建設和運行。

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進入綜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可以通過租賃或者購買等方式取得綜合管廊使用權,合理分攤綜合管廊的建設運營維護費用。

第三十五條 綜合管廊應當集中管理、統一維護,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工作機制,確保進入綜合管廊的地下管線安全運行。

綜合管廊維護管理單位負責綜合管廊內共用設施設備養護和維修,建立工程維修檔案,保證設施設備正常運轉,配合和協助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的巡查、養護和維修。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負責入廊各管線的設施維護。

第五章 運行和維護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管網安全監督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編制城市地下管網安全應急處置綜合預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及其權屬單位,應當制定本行業安全應急處置預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及其權屬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城市地下管線的隱患排查,對城市地下管線存在的重大安全隱患和危險源,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及其權屬單位設立統一的專線服務平台,接受單位和個人對城市地下管線或者附屬設施損壞、缺失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舉報。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及其權屬單位,應當重點改造使用年限超過五十年、材質落後和漏損嚴重的供水、排水管線。對存在事故隱患的地下管線進行維修、更換和升級改造,推進城市電網、通信網架空線入地改造工程。

第三十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對所屬城市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負責,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有關安全技術規程設置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及警示標誌,定期進行運行狀態評估;

(二)建立日常巡查和維護制度,依法制止危害地下管線安全的違法行為,對城市地下管線或者附屬設施損壞、缺失進行及時修復更新;

(三)對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以及可能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地下管線進行重點監測,保證其安全運行;

(四)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及時核實和處理舉報;

(五)定期開展應急演練;

(六)根據應急處置預案組織地下管線事故搶修;

(七)建立健全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檔案制度。

第四十條 城市地下管線出現故障、險情等突發事件時,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和權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搶修完工後,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門,由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門及時恢復道路原狀,保障道路通行,所需費用由破路的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城市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壓占地下管線或者附屬設施進行建設;

(二)損毀、占用或者擅自移動地下管線;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毀地下管線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堆放、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六章 信息檔案管理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信息系統,負責信息的收集、儲備和更新工作,及時將地下管線的普查資料、竣工資料、補測補繪資料錄入系統,實現城市地下管網信息動態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城市地下管線專項普查,按照相關技術規程進行探測、補測,掌握城市地下管線規模大小、位置關係、功能屬性、產權歸屬、運行年限等基本情況,並納入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成果在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納入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網的信息管理應當堅持標準統一、互聯互通、資源整合,遵守信息安全和保密的有關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建設智慧城市的目標和要求,規劃、建設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信息系統,整合地下管網信息採集、監控和數據應用服務等多種功能,實現對城市地下管網的數字化、智能化管理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地下管網信息數據的相關技術標準和信息共享目錄清單。

第四十四條 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建立所屬地下管線專業管理信息系統,並按照規定與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對接,做到信息即時交換、共建共享、動態更新。

第四十五條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現不明或未建檔城市地下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報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查明不明城市地下管線的性質、權屬,責令權屬單位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測量。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測量數據。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地下管線檔案監督管理。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對接收的城市地下管線檔案應當及時登記、整理,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完好無損。

新建城市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報送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

城市地下管線遷移、變更、廢棄之日起三十日內,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將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修改、補充到本單位的地下管線設施專業圖上,並將修改後的專業圖及其有關檔案分別報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部門。

第四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和權屬單位,移交的地下管線工程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地下管網建設管理情況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監督、指導和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地下管網工作。對城市地下管網建設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地下管網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檢查城市地下管網規劃、建設、運行維護、保障措施及其信息管理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地下管線權屬部門的管理,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不依法建設、維護地下管線等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諉。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編制城市地下管網綜合規劃、地下管線專項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許可、審批和竣工驗收備案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劃組織建設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城市地下管線專項普查以及建立城市地下管線應急協調機制和隱患排查制度的;

(五)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或接到舉報後不予調查處理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在城市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規定進行竣工測量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二)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擅自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未按照規劃要求為城市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管道、預留支管或者接口的,處預埋管道、預留支管或者接口工程造價四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單位未按照審查通過的施工圖以及有關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施工的,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二)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原有地下管線埋設的位置不明或者不準確時,未及時報告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可能對其他建築和設施造成影響,未停止施工及時通知有關單位,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未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敷設地下管線、設立警示標識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在管線進入綜合管廊運行後,未按規定拆除原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廢棄地下管線未向城鄉規劃或者市政公用工程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規定予以拆除封填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壓占地下管線或者附屬設施進行建設的;

(二)損毀、占用或者擅自移動地下管線的;

(三)堆放、排放、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的;

(四)擅自接駁地下管線的;

(五)其他嚴重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妨礙地下管線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毀地下管線的安全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單位、權屬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測量資料、移交有關檔案,以及移交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地下管網綜合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權屬單位不履行維護職責,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較大的鎮規劃區內地下管網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其信息檔案管理適用本條例。其他建制鎮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軍用地下管線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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