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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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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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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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條例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維護見義勇為行為人合法權益,鼓勵見義勇為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確認、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縣(市、區)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綜治機構)負責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確認、獎勵和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和計劃生育、司法、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工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見義勇為行為人的確認、獎勵和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見義勇為相關工作經費的支出,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對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救治、表彰和獎勵;

(二)對見義勇為先進事跡的宣傳;

(三)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進行撫恤、補助、資助和慰問;

(四)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依法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行為人。

鼓勵具有相應能力的公民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行為人給予積極援助。援助行為可以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適用本條例。

第八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和客觀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見義勇為行為,並免費發布相關公益性廣告。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家庭提供捐贈和志願服務。

第二章 確認

第十條 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

(一)制止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妨害社會秩序或者侵害國有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主動抓獲或者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並做出重要貢獻的;

(三)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四)其他能夠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情形。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主動申報見義勇為行為。知情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及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也應當主動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時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通報當地縣(市、區)綜治機構。

見義勇為行為人和其他知情人也可以申報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二條 申報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綜治機構申報。申報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材料;

(二)見義勇為行為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能夠證明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材料。

縣(市、區)以上綜治機構應當公開申報見義勇為行為的聯繫方式。

第十三條 縣(市、區)綜治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後,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擬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意見。對事實不清、材料不全的,申報人應當補齊材料,對情況複雜、爭議較大的,還應當組織由有關部門、專家和群眾代表組成的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並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擬確認的意見。

第十四條 縣(市、區)綜治機構應當將擬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事跡,通過報刊、廣播、電視和政府網站等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十五日。

第十五條 公示期滿沒有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縣(市、區)綜治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確認決定;不予確認的,應當自作出不予確認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向申報人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六條 申報人對不予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人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說明之日起十日內,向設區的市綜治機構申訴。設區的市綜治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報人和縣(市、區)綜治機構。

第十七條 綜治機構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見義勇為受益人以及其他知情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八條 對於無申報人或者未主動申報的見義勇為行為,縣(市、區)綜治機構可以自行組織調查、核實和確認工作。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九條 對事跡特別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北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並給予十萬元以上獎勵;對事跡突出,在本省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人,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定為「河北省見義勇為模範」,並給予六萬元以上獎勵。

對事跡突出,在設區的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人,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定為「見義勇為模範」,並給予五萬元以上獎勵。

對事跡比較突出,在縣(市、區)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認定為「見義勇為先進個人」,並給予一萬元以上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或者認定的英雄、模範、先進個人,符合條件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或者先進工作者相應待遇。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本單位的見義勇為行為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二十一條 獎勵和宣傳見義勇為行為應當公開進行。但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維護見義勇為行為人的合法權益,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直接供養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以上綜治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健全對見義勇為行為人的長期跟蹤服務和權益保障制度,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對見義勇為行為人的各項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應當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的,在搶救、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不變;符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條件的,依法享受相應待遇。

醫療機構對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應當按照先救治、後收費的原則組織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當地綜治機構應當負責協調搶救和治療費用。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者免收相關搶救、治療和康復費用。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致殘的,其工作單位應當根據情況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將其辭退或者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殘疾人標準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件,享受殘疾人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死亡並依法被評定為烈士、屬於因公犧牲或者視同工傷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待遇。不屬於以上情形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其近親屬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其他財產損失,由責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責任人、加害人,不能確定責任人、加害人,責任人、加害人逃逸或者無力賠償,且負傷、致殘、死亡的見義勇為行為人符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的支出情形的,按照規定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支付。採用以上辦法仍未解決的費用,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符合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還可以向民政部門和綜治機構申請相應的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確保其家庭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平均標準。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就業困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就業困難人員予以援助和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見義勇為行為人。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家庭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納入城鎮住房保障範圍,在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時按照規定予以加分,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家庭,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死亡的,其家庭致孤成員按照規定納入城市社會福利機構或者農村五保供養範圍,致孤兒童納入孤兒保障體系。

第三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死亡或者致殘造成生活困難的,其子女在入公辦幼兒園時,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義務教育階段,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優先安排在公辦學校就讀,在農村寄宿學校就讀的,納入國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資助範圍;在報考普通高中和中等職業學校時,給予適當降分錄取。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以上人員統籌納入國家教育資助體系,優先享受國家助學金資助,各級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應當對以上人員給予適當資助。

鼓勵公辦高中階段學校和省屬及以下高等學校免收以上人員就讀期間的學費。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所得撫恤金和補助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所得獎金和獎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予以相應援助。

第三十五條 實施見義勇為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對見義勇為行為人進行救助、幫扶和慰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綜治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見義勇為行為申報、見義勇為行為人確認工作中不按照規定程序辦理或者弄虛作假的;

(二)因泄露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近親屬要求保密的信息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

(三)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不依法採取保護措施的;

(二)對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負傷的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的;

(三)不按照規定為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辦理相關待遇或者補助、資助等事項的;

(四)不按照規定為遭受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提供法律援助的;

(五)其他侵害見義勇為行為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獎金、相關優惠待遇或者補助、資助的,經綜治機構核實,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取消相關優惠待遇,並追繳發放的獎金和補助、資助等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親屬進行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省戶籍的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外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並被確認的,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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