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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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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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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辦法

(1994年3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依據國家規定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依法保障的公益性事業。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不收學費、雜費,逐步實行免費提供教科書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辦學條件,實施農村現代遠程教育,推動教育資源向農村和邊遠地區傾斜,建立和 完善優秀教師向農村學校和師資力量薄弱學校流動的機制,落實國家和本省對經濟困難家庭學生的資助政策,保證經濟困難家庭、進城務工人員子女以及殘疾適齡兒 童、少年平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五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和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協助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具體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鞏固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成果的目標責任制,把實施義務教育的情況作為政府及其部門負責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內容。

發生違反本辦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學校的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並將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關心和幫助孤殘、流浪、貧困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生

第九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保證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適齡兒童、少年需延緩入學、休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或休學的,需出具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

緩學、休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和就近入學。

第十一條 學生因戶籍變更或其他原因經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需要轉學的,轉出和轉入的學校應當及時予以辦理有關手續,不得拒轉、拒收,或者附設其它條件。

學生的轉學、休學和復學等學籍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加強對適齡兒童、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監護的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輟學。

學校一經發現學生輟學,應當立即向學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多種措施幫助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防止適齡兒童、少年因家庭困難輟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進城務工人員子女的義務教育納入城鎮教育發展規劃。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安排進城務工人員子女以公辦學校為主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介紹、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工。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學生在校學習和生活期間,應當遵守學校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在本行政區域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制定學校設置規劃。學校設置規劃應當根據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以及當地適齡兒童、少年人數增減情況及時調整。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設置規劃及時建設或者撤併學校。

學校設置規劃可以不受鄉鎮行政區劃的限制,並按照統一管理和有利於實現規模化、標準化辦學的原則,合理確定和調整學校布局。

第十七條 學校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防洪等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規定,按照建設標準、辦學標準進行建設,適應教育教學的需要,確保學生和教職工的安全。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修繕加固或者遷建避險等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新建居住區需要設置學校的,學校建設項目應當與居住區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本省義務教育階段的辦學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和教育教學保障,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周圍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事故發生。

發生在校學生意外傷害事故,學校應當積極妥善處理;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學校通過協商、調解或者訴訟的方式解決,不得干擾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具有適應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的學習、康復和生活特點的場所及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行和完善普通學校接受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為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學校,針對其嚴重不良行為產生的原因和心理特點開展法制教育和矯治工作,並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依法辦學,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學校各項規章制度,規範辦學行為,建設和諧校園。

學校應當加強校園文化建設,創新教育理念,優化育人環境。

第二十四條 學校實行校務公開制度,定期向教職工、學生和社會公開學校的招生計劃、學生入學條件和入學結果、教育教學決策、財務收支、收費項目及標準等重大事項。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招收學生,不得以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招生入學的依據,不得附加條件接收或者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

學校應當均衡配置校內教育教學資源,不得以任何名義在校內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七條 學校和教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或者集體補課,不得要求或者統一組織學生參加各類學科輔導、學科競賽等活動。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以任何名義改變、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學校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及教育教學設備、儀器等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學校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學校和教師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

第三十條 學校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

對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學校和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嚴加管教,也可以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條 校長應當依法取得任職資格培訓合格證書,具有中級以上教師職務、五年以上教育教學工作經歷和具備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並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考核和管理。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二條 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全面發展。

教師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和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公辦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到校外教育機構兼職兼課,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教育。

第三十三條 教師及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城鎮學校的教師晉升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應當具有在農村學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經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學校教師編制計劃的核定情況,及時進行教師的錄用、調任等工作。

學校應當根據編制情況,設置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

寄宿制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生活管理教師。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進教師聘任制,通過學校與教師依法簽定合同的方式,明確教師的權利和義務,對教師的工作、校外兼職等事項提出具體要求,並由學校對教師的工作定期進行考核,對嚴重違約者可以依法解聘。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採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劃,整合教師培訓資源,保證教師培訓時間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教師培訓在經費、名額分配上應當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

學校應當合理安排教學任務,保證教師參加培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地區教師到農村地區支援義務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城鄉之間、區域之間校長、教師定期交流制度。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得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建立健全符合素質教育要求的綜合評價體系。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規範教育教學活動,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義務教育課程方案和課程計劃,不得隨意增加或者減少教學時間,並按照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關於中小學學期、寒暑假和作息時間的規定,控制學生在校學習時間。

第四十一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小學三年級以上學生和初中學生每學年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分別不少於10天和20天。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向初中學校下達升學指標,不得將升學率作為評價學校和教師教育教學質量的唯一標準。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教育科研工作,鼓勵教師參加教學實驗活動,提高教師對學生進行素質教育的能力。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結合實際開展公民意識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學生的公民意識和法治觀念。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的身心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四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學生應急和防災知識的教育,每年至少組織學生進行一次應急演練和防災避險培訓,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自護能力。

第四十六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執行機構應當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條 義務教育的教科書必須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中小學教學用書目錄中選定。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

鼓勵學校開展教科書循環使用工作。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義務教育經費全額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保證在校學生人均義務教育費用、人均公用經費和教職工工資逐步增長。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並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預算安排的各項義務教育經費按時足額撥付到位,不得擠占、截留或者挪用。

按規定徵收的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應當主要用於義務教育,並實行財政預算統一管理。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經費使用的監督。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農村中小學校預算,按法定程序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將詳細支出項目批覆到學校。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學校寄宿的經濟困難家庭的適齡兒童、少年,應當補助寄宿生活費。

第五十四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特別是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捐贈,或者資助經濟困難家庭、殘疾人家庭的適齡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捐贈人向義務教育捐贈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學校建設項目可以依照本省有關規定留名紀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擠占、截留、挪用義務教育經費或者未按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改變公辦學校性質或者非法處置學校資產的;

(三)向學校攤派或者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拖欠、剋扣、挪用教師工資的;

(五)擅自改變學校用地用途的;

(六)新建居住區未按規定設置學校的;

(七)強制學校訂購教學輔導材料的;

(八)不履行其他義務教育法定職責和義務的。

第五十六條 學校或者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學生輟學未及時報告的;

(二)占用節假日和休息時間組織學生上課、集體補課,或者要求、統一組織學生參加各類學科輔導、學科競賽等活動的;

(三)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的;

(四)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招收學生,以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招生入學的依據,附加條件接收或者拒絕接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的;

(五)強制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或者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演出、慶典等活動的;

(六)在工作日期間到校外教育機構兼職兼課或者組織學生接受有償教育的;

(七)應當免費發放義務教育教科書而向學生收費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學校周圍設置營業性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介紹、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務工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處理在校學生傷害事故過程中,尋釁滋事,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辦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未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致使當地輟學率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權限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本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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