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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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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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

(2007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加強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更好地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三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予以保證,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進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宣傳教育,適時發布相關公益廣告,增強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意識。

每年9月為本省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宣傳月。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普通話為基本用語: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務活動用語;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和校園用語;

(三)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主持、採訪用語,電影、電視劇和話劇的用語,漢語文音像製品和有聲電子出版物的用語;

(四)公共服務行業直接面向公眾的服務用語;

(五)各類會議、展覽及其他大型群體性活動的工作用語。

第十條 1954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下列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根據國家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達到以下等級標準: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其中省、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為二級乙等以上;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其中教師及管理人員為二級乙等以上,漢語文教師為二級甲等以上,語音教師為一級乙等以上;

(三)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為二級乙等以上,其中中文、外語、文藝、傳媒、旅遊等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的學生為二級甲等以上;

(四)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及影視話劇演員為一級乙等以上,其中省級廣播電台和電視台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為一級甲等;

(五)公共服務行業的廣播員、解說員、話務員、導遊員等特殊崗位人員為二級甲等以上,其他直接面向公眾服務的工作人員為三級甲等以上。

前款規定的人員經普通話水平測試尚未達到相應等級標準的,應當分別情況對其進行培訓。

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崗位,新錄用、聘用的工作人員,應當達到相應的普通話等級水平。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用字: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名稱、公文、公務印章和公務用名片的用字;

(二)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用字;

(三)各類廣告、告示、標誌牌、指示牌、名稱牌、標語牌、招牌、會標的用字;

(四)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等印刷、電子出版物的用字;

(五)影視屏幕和網站用字;

(六)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用字;

(七)地名、公共設施的名稱用字;

(八)公共服務行業的服務用字。

前款第(三)、(七)項規定的用字,需要使用外國文字標註的,其地名、專名和通名部分應當使用漢語拼音拼寫。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確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體字和異體字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有關規定。

招牌中含有手書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在明顯位置配放規範漢字的招牌。

第十三條 漢語文出版物、國家機關公文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普通話、規範漢字、漢語拼音、標點符號、數字用法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四條 使用標點符號和漢語拼音,應當符合國家《標點符號用法》、《漢語拼音方案》和《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的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的學生、編輯、記者、中文字幕製作人員、校對人員及謄印、印章、牌匾、廣告製作業文案工作人員的漢字應用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培訓測試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省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普通話水平等級證書和漢字應用水平等級證書。

語言文字培訓測試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培訓測試工作,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城市語言文字評估工作,重點評估國家機關、學校、大眾傳媒、主要公共服務行業運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基本狀況。評估結果以適當方式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測工作網絡,對各類媒體、公共場所用語用字進行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公民對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並有權向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處理,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可以聘請語言文字工作監督員。語言文字工作監督員協助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進行監督。

語言文字工作監督員對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行為,可以提出批評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語言文字工作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測試工作人員違反測試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弄虛作假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接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測試的人員違反測試規定,弄虛作假的,由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取消其測試成績;擾亂測試工作秩序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漢語言文字應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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