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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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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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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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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招標投標法》辦法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工作的指導和協調。省和設區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負責組織稽察特派員,對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相關規定,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投訴。

第五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不受地區或者部門的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條件的組織參加投標,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進行監督管理過程中,不得向招標投標當事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任何行政事業性費用。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舉報招標投票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必須招標的範圍和規模標準

第六條 下列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工程建設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煤炭、石油、天然氣、電力、新能源等能源項目;

(二)鐵路、公路、管道、水運、航空以及其他交通運輸業等交通運輸項目;

(三)郵政、電信樞紐、通信、信息網絡等郵電通訊項目;

(四)防洪、灌溉、排澇、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樞紐等水利項目;

(五)道路、橋梁、地鐵和輕軌交通、污水排放及處理、垃圾處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車場等城市設施項目;

(六)生態環境保護項目;

(七)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市政工程項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社會福利、體育、旅遊等項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項目;

(十)其他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

第七條 下列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家融資和使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資金的工程建設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使用各級財政預算資金的項目;

(二)使用納入財政管理的各種政府性專項建設資金的項目;

(三)使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自有資金,並且國有資產投資者實際擁有控制權的項目;

(四)使用國家發行債券所籌集資金的項目;

(五)使用國家對外借款或者擔保所籌集資金的項目;

(六)使用國家政策性貸款的項目;

(七)國家授權投資主體融資的項目;

(八)國家特許的融資項目;

(九)使用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國際組織貸款資金的項目;

(十)使用外國政府及其機構貸款資金的項目;

(十一)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援助資金的項目。

第八條 下列貨物採購、服務和特許經營等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標準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符合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與工程建設項目有關的勘察、設計、監理,重要設備、材料等的採購;

(二)醫療機構的醫療設備和藥品的採購;

(三)國家資助的科研課題項目;

(四)政府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主體的選擇;

(五)政府投資項目組建者的選擇;

(六)道路、供水、電力等由國家壟斷或者控制的設施或產品經營權的選擇。

第九條 符合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範圍的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採購、服務和特許經營,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一百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醫療設備、藥品等貨物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察、設計、監理、科研等服務的採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三十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於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標準,但總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五)總投資額一千萬元以上的政府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主體的選擇;

(六)總投資額一千萬元以上的政府投資項目組建者的選擇;

(七)年經營額一千萬元以上道路、供水、電力等經營權的選擇。

第三章 招標和投標

第十條 招標人是依據本辦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招標人在招標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搞虛假招標,不得和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向項目審批部門報送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代可研)時,必須同時擬定項目的招標方案,報項目審批部門核准。招標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活動的具體招標範圍;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等採購活動擬採用的招標組織形式、招標方式。擬採用自行招標和擬採用邀請招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三)其他有關內容。

項目批准後,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通報所批准的招標方案等情況。

招標人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確需對招標方案作出調整的,應當到原項目審批部門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項目,可以不進行招標。但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必須提出不招標申請,並說明不招標原因:

(一)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採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或者其他建築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應商或者服務提供者少於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競爭的;

(四)其他原因不適宜招標的。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因特殊情況可以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先行開展招標活動,但應在報送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公開招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對專有技術和專利權保護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資源或者環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適宜公開招標的。

第十五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具體包括:

(一)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

(二)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三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三)熟悉和掌握招標投標法律、法規。

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的,招標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六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自行組織招標的,在向項目審批部門上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一併報送以下書面材料:

(一)項目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法人資格證書或者項目法人組建文件;

(二)與招標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技術力量情況;

(三)內設的招標機構或者專職招標業務人員的基本情況;

(四)擬使用的專家庫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從事各類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認定;從事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進口機電設備採購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由省人民政府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認定;從事其他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的資格,按現行職責分工,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認定。

各類招標代理機構在取得相應的資質後,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各類招標代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權限範圍應當在招標代理合同中具體載明;招標代理機構超越代理權限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的招標公告,必須通過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

第二十條 公開招標的項目實行資格預審的,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預審公告中載明預審後允許參加投標的投標人的數量範圍,並按照排名先後或者得分高低選擇投標人;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預審公告沒有載明數量範圍的,招標人不得限制通過資格預審的投標人進行投標。

資格預審可以採用強制性標準法,也可以採用定向打分法。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投標人須知;

(二)招標項目的範圍、性質、規模、數量、標準和主要技術要求;

(三)投標報價清單;

(四)評標標準、方法和在評標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五)交貨、竣工或者提供服務的時間;

(六)進行資格審查的項目,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要求投標人提供的有關資格和資信證明文件;

(七)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

(八)遞交投標文件的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以及正、副本的份數;

(九)開標的時間、地點;

(十)投標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條款;

(十二)受理投訴的行政監督部門。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確定的建設標準、建設內容等和另編的標底造價都應當控制在項目審批部門批准的範圍之內。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可以自行確定招標項目是否設置標底;需要編制標底的,應當由招標人組織編制。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三條 投標人投標時應當向招標人提供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和相應的資質證書;

(二)最近三年的資信和履約情況;

(三)相應的業績材料;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投標人將投標文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送達後,招標人應當簽收,並出具收到書面證明。

投標文件應當依照招標文件的規定進行密封。否則,招標人有權拒收。

書面證明應當載明簽收的時間、地點、文件數量和簽收人姓名等內容。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二十五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地點。

第二十六條 開標由招標人或者其代理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開標,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開標過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記錄,並存檔備查:

(一)招標項目的名稱、規模和數量;

(二)開標的時間和地點;

(三)參加開標的單位和人員;

(四)投標人的名稱及其投標報價;

(五)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開標記錄由主持人和其他在場的有關人員簽章確認。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為廢標:

(一)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弄虛作假等方式投標的;

(二)投標人以低於成本報價競標的;

(三)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標擔保有瑕疵的;

(四)投標文件沒有投標人授權代表簽字和加蓋公章的;

(五)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

(六)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要求的;

(七)投標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

(八)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條件的;

(九)其他應視為廢標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負責組建。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係,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

第三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係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二條 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能夠認真、公正、公平、廉潔地履行職責,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招標投標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三)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並且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評標專家實行統一管理,評標專家按下列程序產生:

(一)本人提出申請,填寫評標專家申請登記表;

(二)經所在單位審核後,報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審查;

(三)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確定評標專家候選人;

(四)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供的評標專家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核和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考核,合格者統一頒發《河北省評標專家資格證書》。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招標代理機構設立的專家庫,其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註:該條設立的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對評標專家進行資格認證的規定,已於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第三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對各種獎項的加分,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不得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三十五條 在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當以書面方式進行並且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投標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相應投標:

(一)開標時合格投標人不足三個,沒有達到預期的競爭性;

(二)所有投標報價都超過標底的上限,招標人無力承受的;

(三)所有投標人在實質上都沒有響應招標文件要求。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所有投標被否決後,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進行招標。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投標被否決後,招標人應當對項目內容或概算進行調整,經項目審批部門同意後,重新進行招標。

第三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後,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並抄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評標報告應當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和數據表;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符合要求的投標一覽表;

(五)廢標情況說明;

(六)評標標準、評標方法或者評標因素一覽表;

(七)經評審的價格或者評分比較一覽表;

(八)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九)推薦的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三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一至三個,並標明排列順序。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未能按規定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九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項目審批部門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書面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和發布招標公告的媒介;

(二)實行資格預審的,資格預審文件和資格預審結果;

(三)招標文件中投標人須知、技術規格、評標標準和辦法、合同主要條款等內容;

(四)評標報告;

(五)中標結果。

中標人確定後,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十條 投標人擬將中標項目分包的,招標人和投標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招標人不得為投標人指定分包單位;

(二)分包應當在投標文件中載明;

(三)分包的內容為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

(四)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中標通知書指定的時間、地點,並根據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書面合同。在訂立合同時,招標人和中標人都不得向對方提出招標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第四十二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不得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以及虛假招標、與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標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方案應當經項目審批部門核准而未經核准的,或者未按項目審批部門核准的招標方案進行招標的,由項目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省重點建設項目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進行邀請招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的項目,可以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招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託的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發布招標公告而不發布的,或者提供虛假招標公告、證明材料的以及招標公告含有欺詐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在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公告的,或者招標公告中有關獲取招標文件的時間和辦法的規定明顯不合理的以及招標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資格認定而承擔項目招標代理業務的,或者超越代理資質規定範圍承擔招標代理業務的,該招標代理無效,由有關資格認定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中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的,或者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依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本系統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投標的;

(二)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的;

(三)強制招標人委託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

(四)非法干涉招標文件的編制、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以及開標、評標、選定中標人的;

(五)違法向招標投標當事人、招標代理機構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的;

(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七)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的。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由項目審批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其管理權限決定。本辦法已對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家融資和使用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資金的建設項目,招標人可以按規定聘請律師就招標文件、合同文本提供諮詢,製作相關文件,以及就招標文件最終文本出具法律諮詢意見書。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頒布前有關招標投標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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