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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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養和培訓
第五章 考核
第六章 待遇
第七章 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學校、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以及學校中具備教師資格、具有教師職務、擔負教育教學工作的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教師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嚴於律己,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全社會都應當樹立尊重教師的良好風尚。
第五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教師工作;市(地)、縣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教師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別在其職責範圍內,會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教師享有教師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權利,依法履行義務。
第七條 教師有權要求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教育教學、科研設施、設備和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必需的教育教學用品。
第八條 教師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加強學習,提高教育教學質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務。
教師應當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保障學校財產不受損害。
第九條 享受專業獎學金或者助學金的師範專業畢業生,必須到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履行國家規定的教育教學服務年限。
第三章 資格和任用
第十條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教師資格條件的公民,可向教師資格受理部門申請教師資格,經認定合格的,頒發教師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在首次任教時,試用期一年。試用期滿後,根據考察結果決定是否聘任及擔任何種教師職務。
第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教師的資格認定,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享受專業獎學金或者助學金的師範專業畢業生。
第十四條 學校各級教師職務的崗位設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學校舉辦單位,依據國家教師職務設置和結構比例的規定進行核定。學校依據教師職務評聘的有關規定和本校教師職務的崗位自主聘任教師。
第四章 培養和培訓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逐步改善各級各類師範學校辦學條件,優先保證經費投入,使其在校學生平均經費高於其他同級學校,推進學校的標準化、現代化建設。
第十六條 引導和鼓勵優秀青年報考各級師範學校,對品學兼優的學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師範學校學習。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組織教師參加思想政治培訓、與專業對口的業務培訓和學歷提高培訓。
第十八條 採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學的方法,為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培養中小學教師,畢業後到定向單位或者保送單位任教。
獲得縣級勞動模範以上獎勵的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適齡中小學教師,可以保送到高等師範學校進行學歷提高培訓,畢業後回原單位任教。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方便,給予協助。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平時考核、學年度考核、任職考核相結合的教師考核制度。在平時考核的基礎上,每學年進行學年度考核;任職期滿,在學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任職考核。
第二十一條 教師考核工作由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組織,吸收學校工會組織代表參加,充分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學生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全面、客觀、公正地評價教師的工作。
規模小的學校和小學教學點的教師,由中心學校統一組織考核。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對教師的考核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教師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級,考核結果應當記入本人檔案,作為教師受聘任教、職務變動、工資調整、實施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章 待遇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教師工資待遇,保證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將公辦教師的工資和民辦教師工資的國家補助部分全額列入財政預算,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徵收教育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鄉用,主要用於發放民辦教師集體統籌部分的工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教師工資。
第二十五條 中專以上學歷的畢業生凡在鄉以下和壩上、深山高寒區中小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級;一年後,在壩上鄉以下和深山高寒區鄉以下中小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檔工資;在其他地區鄉以下和壩上其他中小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浮動工資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浮動工資八年後經人事部門批准予以固定,並繼續向上浮動。調離上述學校後,浮動工資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條 計劃、財政、銀行、建設、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先優惠措施,支持教師住房建設。
第二十七條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統一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時,應當優先優惠出售給住房困難的教師。
單位對配偶是教師的職工應當優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校配套建設適量住房,供教師居住。
第二十九條 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醫院和其他醫療單位應當為教師就診、住院和轉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師體檢制度。特級教師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每年體檢一次;其他教師每兩年體檢一次。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組織有突出貢獻和從教滿三十年的教師進行一定時間的休養。
第三十一條 特級教師和男任教滿三十年、女任教滿二十五年的中小學教師,達到退休年齡退休後,其退休費按原工資的百分之百計發。其他學校和教育機構中有突出貢獻的教師,適當提高退休費比例,具體標準和審批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和省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將一定數額的合格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在本世紀末將合格民辦教師全部轉為公辦教師。
提高中小學校民辦教師的待遇。實現小康縣的地方,民辦教師與公辦教師實行同一工資標準;其他縣民辦教師的工資不低於公辦教師工資的三分之二,並逐步做到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條 完善縣民辦教師福利基金制度。每年應當從當地教育費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點五作為福利基金,並拓寬其他籌集渠道,多方籌集基金。
民辦教師福利基金用於民辦教師的醫療保健、撫恤和其他特殊困難補助。
第七章 獎勵
第三十四條 建立教師表彰獎勵制度,每兩年對優秀教師表彰獎勵一次。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中小學校教學成果獎制度,表彰獎勵取得優秀教學成果的教師。
第三十六條 建立健全教師獎勵基金組織,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教師,按隸屬關係和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情節嚴重的,取消教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必須向教育行政部門交納培養費;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教育行政部門交納補償金。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剋扣、挪用教師工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做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門或者當地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主管部門或者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侵犯其權利時,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本數,所稱縣包括自治縣、縣級市和市轄區,所稱鄉包括民族鄉和鎮。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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