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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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辦法
(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技術水平,對在測繪工作和測繪科學技術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並將基礎測繪和測繪基礎設施維護的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對基礎測繪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有關部門基礎測繪項目需求編制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一)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及複測;
(二)屬於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的一比五千、一比一萬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相應尺度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
(三)全省性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完善;
(四)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和遙感測繪;
(五)全省性地圖的基礎地理底圖的編制;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九條 下列基礎測繪項目由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一)本行政區域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及複測;
(二)屬於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的一比五百、一比一千、一比二千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測制和相應尺度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
(三)本行政區域的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和完善;
(四)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更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屬於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範圍的山區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不超過十年,平原地區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屬於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分管範圍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不超過五年。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全省地籍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三條 城市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測量技術規範。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四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十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甲級測繪資質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審查批准;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審查批准。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申請的受理工作。
對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的單位,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第十六條 取得測繪資質證書的測繪單位,測繪資質等級或者業務範圍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原發放資質證書的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實施測繪項目,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平面坐標系統。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項目的立項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項目的立項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測繪項目外,測繪項目出資人對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三十萬元以上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招標的測繪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招標,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告知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
測繪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測繪項目進行備案登記,並為測繪單位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測繪單位在本行政區域內測制的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和單位測制的測繪成果,應當經過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能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條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的出資人或者測繪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由測繪單位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國家投資的非基礎測繪項目,由測繪單位匯交測繪成果目錄;其他非基礎測繪項目,由測繪項目的出資人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匯交和目錄編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匯交的測繪成果後,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及時將測繪成果移送保管單位,並定期編制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基礎測繪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提供;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由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向社會提供。
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確需複製保密測繪成果的,應當按照原密級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版圖意識宣傳教育和地圖市場的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第二十五條 編制或者製作地圖、地球儀和其他附有地圖圖形的產品,應當保證其內容準確反映各類地圖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其相互關係。
第二十六條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方性地圖,應當將試製樣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在出版發行前由出版社將出版的地圖報省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劃專題地圖,應當將試製樣圖的專業內容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
未經依法審核編制、出版的地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印刷(製作)和展示標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圖形的廣告、印刷品及其他產品的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發現測量標誌損毀或者受到危害時,應當按規定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區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人負責保管。
使用測量標誌應當按規定交納測繪基礎設施使用費,測繪基礎設施使用費收入全額上繳國庫,納入財政預算,並專項用於測繪基礎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時限核發測繪資質證書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違法處理罰沒款、罰沒物品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逾期不匯交的,對測繪項目的出資人處以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未經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給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和展示,並可對出版社處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核擅自編制公開出版的全省各類地圖的;
(二)發行、銷售未經審核的地圖的;
(三)國界線或者省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沒收地圖產品及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拆除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效能,以及拒絕支付永久性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暫扣測繪資質證書、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1995年6月9日通過的《河北省測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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