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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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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0年4月1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4月15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中,必須遵守憲法和國家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組織領導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人是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負責人有兩個以上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被判處管制或宣告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

(二)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

(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能證明身份的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到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回答有關詢問。以信件、電報、電話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自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登記表》之時起計算。

第八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居民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常住地址、聯繫的電話號碼;

(二)舉行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

(三)舉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以及標語牌規格;

(四)使用車輛的數量,機動車輛的車型、牌照號碼,音像設備的種類、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的安全措施;

(六)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以機關或者單位的名義申請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書上必須有本機關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或者通知其負責人到指定地點領取決定書。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機關無法通知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三日內將協商情況報告主管機關,拒不協商或者逾期不報告協商情況,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有關機關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和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一)在交通高峰時間的;

(二)有外事活動、大型體育比賽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進行道路施工或者市政建設的;

(四)發生傳染病疫情的;

(五)其他影響集會、遊行、示威順利進行或者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下列不可預料的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的;

(二)發生火災或者其他自然災害的;

(三)發生嚴重治安、刑事案件的;

(四)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

第十四條 依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組織者和參加者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服從人民警察的指揮,維護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

(二)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說、口號、宣傳品;

(三)不得侮辱、誹謗他人或造謠生事;

(四)不得舉持與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旗幟、橫幅;

(五)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和大、小字報;

(七)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指定參加人數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嚴格防止他人加入。

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戴不同式樣的明顯標誌,標誌式樣應當在接到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決定書後一日內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秩序,遇有下列情形,應當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的。

第十七條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主管機關可以在下列單位所在地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一)國家機關和軍事機關;

(二)廣播電台、電視台;

(三)其他要害部門。

臨時警戒線標誌為金黃色繩帶或標誌牌。

第十八條 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周邊距離10米至300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規定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所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警察應當制止;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拒不服從仍滯留現場的,人民警察有權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拘留。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拘留。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四章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的拘留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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