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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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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築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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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7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建築條例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郵政條例〉等8部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建築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依法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對建築活動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四條 在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以及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建築工程除外。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築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工程施工。

第五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後,原施工許可事項因特殊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七日內重新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六條 從事建築活動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建築工程的招標代理、監理、工程質量檢測中介服務機構,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相應的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建築和中介服務活動。

第七條 從事建築及其中介服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分別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或者崗位資格證書,並在資格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建築和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章 建築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八條 建築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對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

第九條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築工程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應當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開招標。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進行招標,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招標投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但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設立建設工程交易中心需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監督。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應當與政府有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分立。

第十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應當提供如下服務:

(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

(二)收集、存貯和發布招標投標、政策法規、材料設備價格等信息,為建設工程交易各方提供諮詢服務;

(三)為政府有關部門及其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提供條件;

(四)與建設工程交易活動有關的其他服務。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任何招標代理機構有隸屬關係或者經濟利益關係;

(二)明確收費項目、公開收費標準,不得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標投標活動的內部信息;

(四)不得參與評標定標活動,不得向建設單位推薦投標人;

(五)發現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第十二條 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和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專業技術人員,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在本省從事建築及中介服務活動的省外企業,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有進行招標項目的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並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

招標人在發出招標文件的同時,應當將招標文件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招標人對投標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時,應當審查投標申請人的資質等級、財務狀況、經營業績、信用狀況和設備等情況。

資格審查的內容和標準必須在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中規定。

第十六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由招標人從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省依法設置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依法設置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確定;一般項目可以採取隨機抽取方式,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確定中標人。當確定的中標人放棄中標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可以依序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按照中標候選人的排序直接確定中標人。

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公示中標候選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日。

招標人應當在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的同時,將中標結果書面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築工程的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依法應當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提出。招標人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日內作出答覆;作出答覆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十條 在建設工程中鼓勵推行擔保和保險制度。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約擔保的,中標人應當提交;招標人應當同時向中標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並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招標人應當自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書面合同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發包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完成工程結算,支付價款。合同對工程結算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達不成補充協議的,按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又不能確定的,發包人應當自接到承包人結算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工程結算,支付價款。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工程款。建設單位未清償拖欠工程款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設項目。

建築施工總承包企業、專業承包企業,應當使用有資質的建築勞務分包企業,建築勞務分包企業應當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明確勞動報酬的標準、支付方式和支付時限,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四章 建築工程造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制定全省統一的建築工程量計算規則、建築工程項目劃分規則和計價辦法,並會同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築工程的造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採集、整理和發布有關建築工程的材料、人工、機械台班價格和建築市場參考價、技術經濟指標、造價指數等造價信息。

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的承包價由投標人自主報價,並通過市場競爭形成。

確定建築工程造價,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工程項目劃分規則和計價辦法,並可參照國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設定額。

建設工程發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於成本的價格競標。

第二十七條 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內,將竣工結算資料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建築工程監理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築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和設區市確定的重點工程;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以及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三)項目總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工程;

(四)商品住宅、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區、七層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結構複雜的多層住宅工程;

(五)文化、教育、衛生和體育等公共建築工程;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 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對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築材料、設備採購的全過程,以及工程的質量、安全、投資和工期等事項進行監理。

承擔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築工程的監理任務的監理單位,應當為派駐現場的監理人員辦理執業保險。

第三十條 工程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定期向建設單位報送監理報告和工程建設情況。

總監理工程師按照監理權限,對危及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動有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要求施工單位調換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員和建築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執行。

施工單位對總監理工程師下達的指令持有異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者建築施工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裁定。

因總監理工程師下達錯誤的指令給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撥付與建築工程有關的款項或者對建築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應當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

第六章 建築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築工程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建築生產活動。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一)已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工程概算;

(二)符合合同約定工期的施工進度計劃;

(三)施工組織設計中編制的安全技術措施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

(四)其他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託,獨立行使對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的監督職責。

第三十七條 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採購、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產要求的施工設備、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等產品。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施工單位在投標報價中,應當單獨列明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該項費用應當用於施工安全防護用具及設施的採購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實、安全生產條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條 在建築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必須為在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相應的保險費。實行工程總承包的,意外傷害保險費由總承包單位支付。

第七章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

第四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建築工程建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規定,對建築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使用功能和環境質量,以及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落實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交通、水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對各自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從事建築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實施質量監督。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對施工中涉及到影響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的見證下,現場取樣,並送至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對建築工程的室內環境實施檢測。

依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進行檢測後,當事人對檢測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委託雙方認可的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認定。

第四十四條 自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的竣工驗收報告以及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者准許使用文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備案要求的,應當在七日內出具建築工程備案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自建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築工程檔案移交工程所在地的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四十六條 建築工程質量的保修範圍和期限,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築工程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在規定的保修範圍和期限內出現質量問題的,建設單位有權要求施工單位進行修復;屬於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有權要求房屋出賣人修復。

建設工程修復應當自接到修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屬於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修復。施工單位、房屋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建設單位、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施工單位或者房屋出賣人承擔。

房屋出賣人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復、賠償損失後,屬於施工單位責任的,有權向施工單位追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築工程質量投訴制度。對建築工程的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持有關證據材料,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法定職責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投訴受理機構可以向社會公布建築工程質量問題的投訴及處理情況。

第八章 建築中介服務

第四十八條 建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以及委託合同的約定,為委託人提供相應服務,並對服務的質量負責;因中介服務機構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委託人可以根據需要,自主選擇建築中介服務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委託人指定建築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取得相應資質的建築中介服務機構從事建築中介服務活動。

第五十條 建築中介服務活動的服務費由委託人支付。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價格主管部門對收費標準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建築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築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和其他工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向被檢查的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四)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和安全隱患時,責令立即改正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對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施工設備、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安全防護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並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二)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有關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三)不得參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安排的有礙公正執法的活動;

(四)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五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行為,依法需要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中標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中標人拒不提交的,視為放棄中標項目,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標人提交了履約保證金或其他形式履約擔保,而招標人未按規定提交支付擔保,給中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包人不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工程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但是,依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記入信用檔案,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其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其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資質證書、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申請人說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四)對應當受理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應當調查處理而不調查、不處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受到損害,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關於建築許可、工程監理、建築工程安全和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適用於其他專業建築工程的建築活動,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城市市政基礎設施的建造活動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建築裝飾裝修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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