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志願服務條例
河北省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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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志願服務條例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增強公民志願服務意識,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自願、無償為國家、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或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不以獲得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資源,自願參加志願服務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對象,是指接受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願、無償、平等、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安排財政支持資金,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活動指導。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相關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志願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文聯、殘聯、紅十字會等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倡導全社會支持志願服務活動,關愛志願者。
第九條 每年3月5日為本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熱愛公益事業,具有奉獻社會、樂助他人的精神。
限制行為能力人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和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參加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者應當具有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或者職業許可證書。
第十一條 實行志願者登記註冊制度。
志願者可以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平台自行註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願服務組織代為註冊,成為註冊志願者。
志願服務組織臨時招募的個人,在當次志願服務中享有與註冊志願者相同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
第十二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根據本人的意願、時間選擇參加志願服務項目;
(二)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必要的信息;
(三)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相關的教育和培訓;
(四)獲得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五)拒絕參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願服務;
(六)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在自身有志願服務需求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志願服務;
(八)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九)自願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十)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供本人真實、準確的服務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培訓和活動;
(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
(四)不能繼續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
(五)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隱私,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六)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報酬;
(七)不得利用志願者身份組織、參與營利性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八)遵守所在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制度,維護志願服務組織的聲譽和形象;
(九)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四條 成立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信息。
尚未具備登記條件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分支機構。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託城鄉社區、公共服務機構、公共場所等設立志願服務站點。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志願服務組織根據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自發的以集體形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由發起人將志願服務計劃和志願服務活動情況,向其所在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和備案。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志願服務活動的規章和制度;
(二)公開其名稱、住所、章程、服務範圍、聯繫方式和活動開展情況;
(三)發布志願服務信息;
(四)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服務記錄、考核和激勵等工作,根據志願者的要求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相關證明;
(五)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資金、物資,定期公布財務狀況;
(六)提供必要的幫助和保障,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
(八)履行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告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數量、服務內容、保障和風險等信息。
第十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培訓、服務記錄和服務評價等志願者檔案制度。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運用統一的志願服務信息管理平台,共享志願服務信息資源。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記錄遵循及時、完整、準確、安全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用於商業交易或者營利活動。
志願服務記錄應當方便查詢、轉移和共享。
未經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泄露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
第二十一條 志願服務記錄由民政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組織、機構管理並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志願服務組織在開展應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動、境外志願服務等具有較大人身傷害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中,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危濟困、扶孤助殘、社區事務、治安防範、支教助學、生態環保、公共衛生、法律援助、科普宣傳、公共文化、心理疏導、應急救援、擁軍優屬、大型公益活動等社會公益事業。
鼓勵和支持具備心理、醫療、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化、體育等專業知識技能的志願者開展專業志願服務。
提倡優先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社會群體以及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尊重志願者本人的意願,安排與其年齡、體力、智力、技能、時間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與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健康和安全有較大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門服務的;
(三)為大型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境外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志願服務的人員和組織;
(二)志願服務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三)參加志願服務的條件;
(四)志願者的培訓;
(五)志願服務的物質保障;
(六)風險防範措施;
(七)相關責任條款;
(八)協議的變更和解除;
(九)爭議解決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為大型公益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制定志願服務應急預案,並對志願者身份進行核實。
第二十八條 自發開展突發事件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與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聯繫,並接受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設立專業志願服務組織,自行招募和管理專業志願者,進行專業培訓,組織開展活動,確保志願服務活動項目化、專業化、常態化。
第三十條 對志願者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中由本人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訊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補貼。
第三十一條 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應當使用統一的標識。
第五章 促進和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的支持和保障政策,逐步擴大財政資金對志願服務組織發展的支持規模和範圍,促進和引導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三十三條 志願服務的經費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和資助;
(三)志願服務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來源。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與志願者建立聯動機制,在活動統籌安排、項目策劃運作等方面發揮作用。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街道(鄉、鎮)、社區與志願服務組織建立志願服務供需對接機制。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支持志願服務組織承接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救災、助醫、助學等領域的政府購買項目,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組織完成政府委託實施的公益事業項目志願服務後,應當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接受審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開發建設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平台,逐步實現志願者實名註冊、志願服務記錄與查詢、志願服務記錄異地轉移接續、志願服務組織管理、志願服務需求發布和項目對接的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鼓勵青少年開展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體系。高等學校應當將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情況納入實踐學分管理。
第三十八條 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並提供必要條件。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和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建立註冊志願者星級認定製度。
志願服務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星級志願者可以在公共服務方面享受優待。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志願服務組織對志願者工作績效進行客觀評價,褒揚、嘉獎優秀志願者、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優秀志願服務項目。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招聘、錄用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有良好記錄的註冊志願者。
第四十一條 鼓勵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或者志願服務基金。
第四十二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志願服務基金會、志願服務基金和志願服務組織捐贈。捐贈人的捐贈支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扣除。
第四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接受境外經費資助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開展志願服務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志願者、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等損害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志願者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志願者因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
(三)志願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十七條 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證明的;
(三)未發布或者發布虛假志願服務信息的;
(四)接受境外經費資助,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
(五)泄露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對象依法應保護的信息的;
(六)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基金會、志願服務標識或者名義等從事營利或者非法活動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願服務財產和經費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服務機構等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志願服務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志願服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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