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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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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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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排放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四章 區域協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範、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區域協同、共同防治的原則。

本省統籌油、路、車治理。推進油氣質量升級,加強燃料及附屬品管理,實施油氣回收治理;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優化道路設置和運輸結構;建立健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監管機制,推廣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大財政投入,提高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依託政務數據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礎數據、定期排放檢驗、監督抽測、超標處罰、維修治理等信息在內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實時更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納入日常宣傳教育;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社會組織等單位開展相關公益宣傳。

倡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勵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向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進行舉報。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對舉報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採取財政、政府採購、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動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用於保障城市運行的車輛、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十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樹立綠色發展理念,統籌本省能源發展相關政策,推進發展清潔能源和新能源,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並及時公布。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內,鼓勵優先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鼓勵工程機械安裝精準定位系統和實時排放監控裝置,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強並改善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道路規劃,改善道路交通狀況,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重型柴油車繞行方案,劃定繞行路線,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交通運輸結構,發展多式聯運,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進貨運鐵路建設,鼓勵和支持利用鐵路運輸資源,推動重點工業企業、物流園區和產業園區等大宗貨物運輸優先採用鐵路貨物運輸方式,鼓勵海鐵聯運,提升港口運輸服務能力。

第十四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企業應當配合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工作。

鼓勵和支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積極研發節能、減排新技術,生產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國家標準的低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和轉入業務時,對不符合本省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登記、轉入手續。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監督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柴油車註冊登記前的環保信息公開情況核實、排放污染物檢測、環保信息隨車清單核查、污染控制裝置、車載診斷系統和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檢查等。

第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證污染控制裝置和車載診斷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排放大氣污染物超標或者車載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維修。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不得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車污染控制裝置添加車用氮氧化物還原劑的,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要求。

第十七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燃料。鼓勵推廣使用優質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影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氣體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油品清淨劑等有關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布檢查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商務、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聯控工作機制,依法取締非法加油站(點)、非法油罐車、非法煉油廠。

第十八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在線監控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傳輸油氣回收在線監控數據。

第十九條 倡導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使用人在不影響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二十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在不影響道路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通過現場檢測、在線監控、攝像拍照、遙感監測、車載診斷系統檢查等方式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鼓勵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開展遙感監測等相關技術研發,加強機動車污染排放大數據分析應用,提高監督抽測科技水平。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監督抽測不合格的,當場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維修復檢催告單。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維修復檢催告單十個工作日內,應當自行選擇有資質的維修單位維修,直至復檢合格,並將復檢結果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抽測應當快捷、便民,當場明示抽測結果,不得收取費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抽測不合格車輛信息。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確定重點用車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重點用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重型柴油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確保本單位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鼓勵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車。重點用車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重型柴油車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重點用車單位重型柴油車環保達標情況納入生態環境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對車輛的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不得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對機動車進行定期排放檢驗,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一致。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第二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定期檢驗不合格或者監督抽測不合格應當及時維修,並按照要求進行復檢。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復檢合格的機動車出具檢驗報告。

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外埠車輛在本省有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記錄的,應當經復檢合格後,方可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涉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選擇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放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和維修經營。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資質,接受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管理,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排放檢驗設備、計量器具,配備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專業檢驗技術人員;

(二)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

(三)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出具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編碼的排放檢驗報告,不得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

(四)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

(五)建立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規定期限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

(六)法律、法規、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維修業務。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通過現場檢查、網絡監控等方式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排放檢驗行為的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排放達標維修、維修復檢等數據信息。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具有機動車排放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單位名錄。

第三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二)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實時傳輸維修車輛的機動車號牌、車輛識別代號、排放達標維修項目等信息,記錄並備份維修情況;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機動車所有人不得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得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機動車維修單位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經濟補償等鼓勵措施,逐步推進重型柴油車提前淘汰。

鼓勵對具備治理條件的重型柴油車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並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

第三十二條 本省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檢測合格後進行信息編碼登記。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進行信息編碼登記。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在本省進行信息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出施工現場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非道路移動機械信息管理平台上進行記錄。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通過電子標籤、電子圍欄、實時排放監控裝置等手段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章 區域協同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要求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數據共享機制,將執行標準、排放監測、違法情況等信息共享,推動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標車輛信息平台,實現對排放超標車輛的協同監管。

第三十六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探索建立新車抽檢抽查協同機制,可以協同對新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本省與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建立和使用統一登記管理系統,按照相關要求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與北京市、天津市相關部門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過區域會商、信息共享、聯合執法、重污染天氣應對、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區域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省生產、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未按照規定安裝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客運經營者、貨運經營者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閒置、改裝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干擾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功能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重型柴油車污染防治責任制度和環保達標保障體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約談該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逾期不改正的,將該重點用車單位列為生態環境信用黑名單。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用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本單位註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註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

(二)本單位註冊的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公開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排放限值等內容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保存紙質檔案、電子檔案和歷史檢驗視頻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或者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監控數據及其他相關管理數據和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照國家及本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檢驗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直接或者間接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治理維修業務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與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聯網的,或者未報送車輛排放維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車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閒置、改裝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放檢驗機構、維修單位的相關違法行為以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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