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河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河北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禦,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乾旱、暴雨(雪)、連陰雨、雷電、冰雹、高溫、低溫、寒潮、霜凍、冰凍、凍雨、大風(沙塵暴)、颱風、龍捲風、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災害的防禦工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禦、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成立氣象災害防禦指揮機構,完善氣象災害防禦體系,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協調機制和責任制,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防禦工作,依法組織管理氣候可行性論證、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等工作,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時做好氣象衍生災害、次生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防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和邊遠貧困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和防災物資儲備,做好農村和邊遠貧困地區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向社會宣傳氣象災害防禦法律法規,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增強社會公眾氣象災害防禦意識,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組織應急演練,提高社會公眾避險、避災、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活動。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與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災害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頻次、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進行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予以公告,並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重點防禦區域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氣象災害特點、風險區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區域建設、海域開發、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水利、旅遊、能源、通信等規劃,應當適應氣象災害防禦的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和省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依法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並將論證結果納入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和規劃編制依法進行審核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納入審查內容。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需要,整合現有氣象災害防禦救助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應急救援隊伍,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氣象災害應急處置能力。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氣象災害應急準備工作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標準做好氣象災害應急準備工作。
第十六條 學校、醫院、商場、旅遊景區、交通樞紐、文化體育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礦山、尾礦庫、易燃易爆以及危險物品生產、存儲場所和其他遭受氣象災害破壞易造成人員傷亡的重要設施,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考慮氣象災害的風險性,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排查,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有針對性地組織修建抗旱、防洪、除澇工程,及時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堤防、避風港、防護林、應急避難場所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提高氣象災害防禦能力。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暴雨(雪)、冰凍、凍雨、大風(沙塵暴)、颱風、龍捲風等災害性天氣情況及預測,加強對山洪易發區、地質災害易發區等地巡查,做好道路、通信、電力、供水、供氣、供熱設施的維護以及群眾基本生活必需品儲備、牲畜轉移等工作。
有關產權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危舊房屋、臨時建築物、臨時構築物和戶外宣傳牌的除險加固。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空氣質量監測信息共享、預報會商和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公眾發布大霧、霾災害監測信息和空氣質量監測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車站、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做好交通疏導、調度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源的監管,做好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確保控制在國家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內。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天氣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併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低溫、寒潮、霜凍天氣來臨之前,採取應對措施,做好農業生產防寒、防凍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提高雷電災害監測、預報以及風險評估能力,依法參加、實施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雷電防護裝置的建設納入主體工程或者整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雷電防護裝置竣工驗收資料納入建設項目檔案,並加強監督管理。
本省行政區域內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和火災危險環境、人員密集場所等項目,應當進行雷電災害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雷電災害防禦工作,指導農村新建學校、民居、大型畜禽養殖場所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提高農村雷電災害防禦能力。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霧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預防或者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經費投入,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氣象災害防禦先進技術,積極開展區域合作與交流,制定氣象災害防禦地方標準和技術規範,提高氣象災害防禦的科技水平。
第三章 災害監測預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監測設施,在氣象災害易發區、農作物主產區加大氣象災害監測、預警設施建設密度。
重點礦區、林區、漁區、旅遊區和重要交通、通信、電力、輸油(氣)線路沿線以及國家、省重點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配套建設氣象監測設施,配備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保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暢通。
氣象監測設施應當符合氣象標準和規範,並向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絡和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草原火險、地質災害、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發布、傳播、接收體系,提高預警信息發布的時效性和覆蓋面。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完善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做好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預報、警報和災害趨勢預測。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職責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有關氣象災害防禦、救助部門和單位通報。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信息傳播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不得拒絕、延誤傳播或者擅自更改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需要,在學校、醫院、商場、旅遊景區、交通樞紐、文化體育場(館)、社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氣象災害易發區域配備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播發設施,保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播暢通。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線廣播、高音喇叭等有效方式及時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學校、醫院、商場、旅遊景區、交通樞紐、文化體育場(館)、社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確定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信息員或者聯絡員。
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信息員或者聯絡員應當協助開展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氣象災害監測、預警、信息播發等氣象災害防禦專用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四章 災害應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做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五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台站對氣象災害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為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的性質、強度、危害程度和影響範圍,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域,並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的需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行交通管制;
(二)封閉危險區域;
(三)決定停工、停業、停課;
(四)組織人員疏散、撤離;
(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搶修損壞的道路、通信、供電、供水、供氣、供熱、排水等設施;
(七)對群眾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生產、供應採取特殊管理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做好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維護好社會秩序。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應急避險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在氣象災害影響不再擴大或者趨於減輕時,適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響應級別或者做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災後氣象監測和變化趨勢的分析,為救災減災和災後重建、恢復生產和生活秩序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組織實施,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四)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採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絡等媒體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
(三)編造、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