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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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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有限的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與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運河、渠道、湖泊、淀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和改善水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根據國家批准的重點流域規劃的要求,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目標的實現。

  第六條 跨設區的市的地表水體環境功能區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分,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設區的市的地表水體環境功能區劃,由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地表水體功能區劃,保證地表水體的水質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省環境監測機構負責組織對跨設區的市的地表水出境水體斷面水質進行監測;設區的市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跨縣(市、區)的地表水體的水質進行監測;縣(市、區)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的水質進行監測。

  第九條 排放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制度。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擬定全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登記嚴格進行審核。

  申報登記的事項有重大改變時,應當自改變之日起十五日前,向原申報登記部門申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准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計劃和區域環境質量標準,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發的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並按照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向跨設區的市、縣(市、區)地表水體排放污染物,造成地表水體的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由排污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照本省規定的標準,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必須用於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應當進行集中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有計劃地在城市和工業集中的鎮(鄉)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時,不得突破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水污染防治設備的使用認可工作。

排污單位應當使用經過認可的水污染防治設備。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對超過國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對水體造成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中央和省屬的企業事業單位,境外、省外投資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決定;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確保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報經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建設和完善排水設施,排放廢水實行清污分流。

  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排污口必須設有固定監測位置,並安裝污水計量裝置。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補給區,並標有明確的地理界限。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二、三級。

  第二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向水體排放污水,已設置的排污口必須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禁止從事旅遊、游泳、網箱養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

  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須按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四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作為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三級保護區。

  直接或者間接向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三級保護區內排放污水,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當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及時組織排污單位削減排污總量。

  第二十五條 對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應當加強保護。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主要補給區內禁止建設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和設施。

  禁止利用滲坑、滲井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自然保護區水體、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體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河流、運河、渠道、湖泊、淀庫岸坡堆放垃圾以及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醫院、醫療科研單位對於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嚴格消毒處理,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方可排放。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行為,依照各自的權限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但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申領排污許可證,可並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繳納,可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行為,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污單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污費,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機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害,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經濟損失;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濫用職權,干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級機關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河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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