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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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條例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的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並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具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和實施法律援助活動。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社會法律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進行法律援助活動,並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着經濟發展逐步增加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工會、婦聯和其他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與形式
第七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的;
(八)請求賠償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等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種植業、養殖業損失和其他損失的;
(九)主張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十)主張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權利的。
第八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九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條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公民住所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申請人住所地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複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證明、司法鑑定;
(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沒有規定的,由申請人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屬於本省高級或者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申請由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應當由省或者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爭議時,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
第十四條 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填寫申請表,並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條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之日起,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等詳細情況。
第十六條 符合法律援助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申請人無需出具經濟困難證明:
(一)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
(四)因殘疾、嚴重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條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交,申請人未按要求補交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查證,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申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機構對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應當及時審查。經審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律師和其他從事法律服務工作的人員在日常業務工作中發現當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將當事人的有關案件材料轉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協助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機構自決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五日內,將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以及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函告相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後,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決定不起訴或者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應當在五日內將案件辦理結果告知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以及對被告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對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在開庭三日前將確定的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辯護決定的人民法院。對依法不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辯護決定的人民法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提交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和文書。
第二十五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應當及時查閱案件材料、會見當事人;案件開庭審理時,應當按時到庭進行訴訟活動。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收取當事人財物。
第二十六條 受援人有權了解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並在有證據證明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不依法履行職務時,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受援人應當配合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在十日內,將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裝訂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合格後,應當及時向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本省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條 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請免交、減交或者緩交訴訟、仲裁、鑑定費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鑑定機構應當依法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訴訟、仲裁、鑑定等費用。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對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予以協助,所需檔案資料查詢費、諮詢服務費、調閱檔案保護費、證明費應當免收;所需相關材料複製費應當減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一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隱瞞事實真相、提供虛假證明的,由法律援助機構通知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終止法律援助,並以書面形式向受援人說明理由;受援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法律服務收費標準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當事人財物的;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法律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或者委託他人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
(二)向當事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律師有其他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違法執業給受援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務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受理公民申請辦理經濟困難證明的工作人員,既不在規定期限內出具證明又不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和阻撓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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