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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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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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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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7年7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本條例保護;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當遵循國家保護、經營者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本行政區域內有關行政部門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消費者協會的八項公益性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並給予必要的經費等支持。

其他消費者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的規定開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督促和引導本行業經營者依法經營;在制定涉及消費者的行業規則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建議,不得作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消費宣傳教育活動,引導消費者樹立科學合理的消費觀念,促進消費者提高自身合法權益保護意識。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加強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

第八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務真實情況的權利,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享有公平交易以及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等權利。

第九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享有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

第十條 消費者享有生活安寧不受損害的權利。

未經消費者同意或者請求,或者消費者明確表示拒絕的,經營者不得上門宣傳推銷,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發送商業性信息,也不得以電話、電子信息方式向其發送商業性信息。以電子信息方式發送廣告的,應當明示發送者的真實身份和聯繫方式,並向接收者提供拒絕繼續接收的方式。

第十一條 消費者享有下列監督權利:

(一)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二)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經營者約定的規則中不利於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三)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對其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權利。

第十二條 消費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權利,尊重經營者的勞動和合法權益,遵守營業秩序,對經營者的投訴、舉報應當真實、客觀。

第三章 經營者義務的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

第十四條 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性質,明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的名稱、價格、性能、用途、規格、質量標準、等級、主要成份、淨含量、檢驗合格證明、生產者、產地、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使用說明、售後服務及投訴方式;

(二)轉基因食品或者含轉基因原料;

(三)商品的組裝者或者分裝者的名稱,分裝日期、地址、聯繫方式;

(四)服務者的資質,服務的項目、內容、規格、質量、收費標準、注意事項、限制條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危害情況的警示。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消費者知情前提下提供存在瑕疵商品或者服務的,該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社會普遍公認的安全要求,且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標準。

經營者提供存在質量瑕疵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如實說明瑕疵情況及不良後果。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欺詐行為:

(一)在銷售的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並停止銷售的商品的;

(三)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的;

(四)騙取消費者價款、費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服務的;

(五)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誤導消費者的;

(六)開展預收款服務的經營者終止服務,未事先通知消費者又無法聯絡的;

(七)為消費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裝、裝飾裝修等服務時謊報用工用料,損壞、偷換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與約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或者偷工減料、加收費用的;

(八)從事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屋租售、出境出國、家政服務等中介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或者採取欺騙、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的。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

(三)銷售偽造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篡改生產日期的商品;

(四)銷售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商品;

(五)銷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或者服務;

(六)銷售偽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

經營者有前款行為之一,且不能證明自己並非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屬於欺詐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對經營場所和經營場所外的台階、停車場等由經營者管理的相關區域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人身、財產安全可能發生危險或者受到不法侵害,經營者應當及時警示並給予救助。

文化、體育和娛樂行業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救護設施,並制定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經營者收集、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範圍和具體規則,並徵得消費者同意,但法律、法規要求登記消費者信息的除外。消費者明確要求經營者刪除、修改其個人信息的,經營者應當予以刪除、修改。

經營者收集的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消費者個人信息是指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職業、學歷、住址、聯繫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健康狀況、消費情況、生物識別特徵等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消費者的信息。

第二十條 經營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約定的,依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符合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有權解除合同。

交付後的商品發生質量問題,法律、法規、規章對產品質量有規定的,經營者依照相應規定承擔責任,產生的必要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商品退貨、更換、修理(以下簡稱三包)責任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零配件應當與原產品所用零配件一致;

(二)如實完整地在三包憑證上填寫維修記錄及修理者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二條 依照三包規定,消費者可以退貨、更換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要求退貨或者更換。

經營者更換後,應當在原購貨發票上註明更換日期並簽章,提供新的三包憑證,商品三包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一)自消費者提出承擔責任要求後,十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二)接到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要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通知後,十五日內不作答覆的;

(三)經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認定為不合格商品,自消費者提出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退貨的;

(四)自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期滿之日或者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補足商品數量或者服務次數、賠償損失等義務超過十五日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依法適用七日內無理由退貨的商品應當完好。商品能夠保持原有品質、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標標識齊全的,視為商品完好。

消費者基於查驗需要而打開商品包裝,或者為確認商品的品質、功能進行合理的調試不影響商品的完好。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消費者要求訂立書面合同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明確約定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發放單用途預付憑證的,單張記名預付憑證金額不得超過五千元,單張不記名預付憑證金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經營者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預收款資金存管賬戶,在經營場所定期公示預付憑證資金總量和使用情況。鼓勵經營者購買單用途商業預付憑證履約保證保險。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消費者需要轉讓預付憑證的,自消費者通知經營者時生效,經營者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二)消費者因記名預付憑證遺失要求掛失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三)經營者停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消費者,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章 經營者義務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七條 通信及增值服務經營者在為消費者開通、變更通信和增值服務時,應當徵得消費者同意,核實機主信息並保留相關確認資料。未徵得消費者同意而擅自開通、變更服務項目,不得向消費者收取相應費用;已經收取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還。

通信及增值服務經營者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向消費者發送商業性信息。

通信服務經營者發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電信網絡傳輸有詐騙或者其他違法經營活動嫌疑的信息內容,應當依法保存相關記錄和證據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家用汽車銷售經營者應當保證銷售車輛隨附合格證、保養手冊、三包憑證等文件,並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嚴格履行退貨、更換、修理義務。

家用汽車銷售經營者因違約承擔退車責任的,其賠償損失範圍包括退稅、退保、退牌照等產生的直接費用。

從事機動車維修、保養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如實說明機動車的真實狀況,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維修保養,合理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開展貸款購買家用汽車業務的經營者,不得強制指定保險人,不得強制消費者投保與所購車輛保值無關的其他險種。

開展購買家用汽車貸款業務的金融經營者應當明示收費項目,並不得在合同外收取金融服務費、貸款手續費、保險保證金等費用。

第三十條 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在房屋預售、銷售場所公布規劃條件、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

從事開發建設商品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商品房的準確地址、棟號、單元、樓層、房號、建築面積、套內面積、公攤面積、公共配套設施、交付使用日期、前期物業管理、售後服務、保修責任、保修範圍、保修期限、《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取得預售許可或者銷售現房的商品房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一次性公開全部銷售房源,並對每套商品房進行明碼標價。銷售過程中,對已銷售的房源,商品房經營者應當予以明確標示。

第三十一條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訂立書面合同,約定裝飾裝修工程的項目、施工方案、標準、期限、質量、價格、室內環境檢測指標、保修內容、保修期限、質量要求和質量驗收方式、施工安全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經營者提供裝飾裝修材料的,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價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等,材料應當經消費者驗收、認可。

從事住宅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質量。因經營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經營者應當免費返工、重作。

裝飾裝修工程的質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不少於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廚房、衛生間和外牆面等部位的防滲漏質保期限不少於五年。質保期限內因維修產生的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經營者與業主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事由外,約定停水、停電、停暖、停氣等內容。

因管理費用發生糾紛,不得限制業主及業主的車輛進入小區、使用電梯等消費者行使物權權利的行為,不得以交付的水、電、暖、氣費用抵銷物業服務費用。

收費項目和標準不得擅自變更,並應當在經營場所等顯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遊消費者簽訂旅遊合同,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並協助旅遊消費者購買相關個人保險。旅遊合同應當就乘坐交通工具、遊覽景點、食宿標準、娛樂標準、旅遊價格、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的約定。

第三十四條 利用臨時場地以講座、會議、集中體驗開展宣傳推銷活動的,場地提供方應當核查經營者的身份、地址、有效聯繫方式等信息。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

第三十五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符合質量標準和衛生條件的餐具,在顯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務的價格,不得設定最低消費,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餐位費、消毒餐具費、開瓶費等不符合規定的費用。

餐飲業經營者承辦宴慶等活動時,不得強制消費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

第三十六條 從事修理、加工業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待修商品的故障以及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費用等真實情況,經消費者同意後,再作修理、加工,並保證修理、加工質量。

第三十七條 從事演出業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演出的演員、內容、時間與廣告宣傳相符。

因經營者的原因,確需變更演出的演員、內容、時間的,經營者應當在原定演出時間三日前以公告方式告知消費者,消費者要求退票的,按照原價退票並賠償損失。

其他商業性文娛、體育活動的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自有理財產品或者代銷產品銷售專門區域,設立明顯標識,向消費者說明產品真實情況,以顯著方式向消費者說明產品性質和風險,並按照規定進行消費者風險偏好、風險認知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使消費者知曉產品重要屬性和風險信息,按照規定保存有關銷售情況的錄音錄像記錄或者數據信息。

金融機構不得允許非本機構工作人員在其營業場所從事產品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金融機構對非本機構工作人員在其營業場所內從事宣傳推介、銷售等活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前,應當對保險合同的除外責任條款、退保退費條款、重複保險的含義等給予投保人當面明確說明。沒有明確說明給投保人造成損失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對保險人是否履行前款說明義務發生爭議的,由保險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十條 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消費者教育培訓內容設置、師資狀況、費用標準等情況。法律、行政法規對其有資質資格要求的,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資格。

營利性非學歷教育培訓服務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費者提出退學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自消費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內退還全部教育培訓費用,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以虛假的教育培訓成果、就業保證等誘導消費者的;

(二)安排不合格人員從事教學活動的;

(三)教育培訓場所、設備設施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迫使消費者終止學業的;

(五)擅自變更教育培訓地址的。

第四十一條 從事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有線電視、通信網絡等公用事業服務經營者,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按照消費者實際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務計量收費,不得另行公攤損耗或者收取其他費用;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證金;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指定的商品和服務。

公用事業服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設備設施進行檢查、維護。檢查、維護設備設施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間提前告知消費者;沒有規定的,應當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公用事業服務經營者提供升級服務項目的,應當保證提供基礎服務項目。

公用事業服務經營者應當推廣分戶計量收費。不能分戶計量收費的,不得以其他消費者不給付費用為由停止向消費者提供服務。

第四十二條 從事網約車經營的車輛,應當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員應當取得相應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暴力犯罪、吸毒、飲酒後駕駛記錄;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十二分記錄。

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者應當明示計費方式和費用,經營者已收取押金,消費者不再接受服務要求退還押金的,經營者應當及時退還押金。鼓勵互聯網租賃自行車經營者採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賃服務。

第五章 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國家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有關國家機關和消費者組織參加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究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指導、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職責,整合消費維權資源,協調解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物價、農業、商務、旅遊發展、通信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將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信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依法履行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生產、銷售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要求涉嫌違法當事人限期提供有關證明資料;

(四)查閱、複製當事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五)對涉嫌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在舉行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有線電視、收費公路、公共交通等涉及消費者權益的聽證會時,應當邀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參加,並可以委託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遴選消費者代表。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諮詢投訴舉報平台,設立統一電話號碼,接受消費者諮詢、投訴、舉報。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數據信息共享平台,實現行政部門之間處罰經營者信息、抽查檢驗數據、涉嫌違法移送數據信息共享,並實現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之間案件調解數據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就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事項的反映、查詢、建議,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作答覆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向被查詢單位的上級單位反映,上級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積極參與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完善訴訟調解對接措施,及時解決消費糾紛,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六章 消費者組織

第五十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開展消費者組織跨區域聯動協作,建立京津冀消費維權協作機制,聯合進行商品和服務消費調查,共同發布調查結果,實現消費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獨立開展市場消費分析並發布結果。開展市場消費分析的方式包括市場調查、比較試驗、消費體察、消費評議活動。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就開展市場消費分析中查明的事實及相關結論意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或者行業協會反映。

第五十二條 對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為提起公益訴訟收集證據,需要有關行政部門協助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

設區的市、縣(市、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向省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提出公益訴訟的建議。

第七章 消費爭議解決

第五十三條 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雙方和解、調解、向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等途徑解決。

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在調解消費權益爭議時,不得向消費者或者經營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五十四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的,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和聯繫方式。

第五十五條 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消費者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且爭議雙方同意調解的,應當組織調解並告知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消費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六條 組織調解的行政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終結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履行;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的,經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可以採取口頭形式,調解人員應當予以記錄備查。

第五十七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接到投訴後,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受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作出不受理決定並說明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調解完畢;到期沒有調解完畢,雙方同意繼續調解的,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五十八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受理消費者投訴後,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依雙方要求出具調解協議書。

對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可以要求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出具消費糾紛責任意見書。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以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廣告等方式作出承諾的,應當作為解決爭議的依據,存在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

第六十條 消費者在網絡交易平台上購買商品,因退貨而發生消費糾紛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要求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調解的,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調解。

消費者通過其他渠道維權的,網絡交易平台提供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其平台上的網絡商品銷售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積極協助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家具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因瑕疵、缺陷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缺陷的舉證責任。

第六十二條 因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鑑定、檢測的,經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一致,交由具備資質的鑑定、檢測機構進行鑑定、檢測。鑑定或者檢測的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根據鑑定結果由責任方承擔。

經營者不得以其內部機構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作出的鑑定意見,主張免除自己的責任。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召回商品應當承擔消費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費用。召回期間,應當提供代用品,或者補償召回期間不能使用該商品帶來的損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有關行政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消費者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拒絕受理或者拖延不處理的;

(二)發現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務,未依法責令經營者停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在調解消費權益爭議時,向消費者或者經營者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的;

(四)包庇、放縱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或者阻撓、干預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十七條規定,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損害消費者個人信息權益的;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履行退貨、退款、更換、重作、修理等義務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構成欺詐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超額發放預付憑證、額外收取費用、拒絕掛失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經營者侵害業主權益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設定最低消費,收取或者變相收取餐位費、消毒餐具費、開瓶費等不符合規定的費用,強制消費者接受指定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同時將行政處罰信息記入經營者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經營者為個體工商戶的,行政處罰信息同時記入個體工商戶的個人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或者接受直接為農業生產提供的服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4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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