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河北省電力條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河北省電力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河北省電力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北省電力條例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供電、用電秩序以及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電力用戶和電力企業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事業組織,依法對違反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地的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條 電力企業和其他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電力建設、電力設施保護和電能保護工作,履行對所管理的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的義務,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建設、安全運行及供電、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或者電力企業舉報非法阻撓、破壞電力建設和危害、破壞電力設施及非法侵占、使用電能的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發展規劃,按程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注重保護環境,優化能源結構,構建安全的電力供應體系,引導清潔能源發電項目建設,鼓勵和協調社會資本投資電力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電力發展規劃編制電力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納入本行政區域城鄉規劃。電力專項規劃中確定的電力建設項目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應當納入城市、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等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預留電力線路通道。

  第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不改變其範圍內土地的權屬和使用性質,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參照當地徵地補償標準對杆塔基礎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土地所有權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電力建設項目需要徵收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因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依法取得的電力建設項目用地、依法劃定的架空電力線路走廊或者電力電纜通道的,應當依法修改電力專項規劃,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家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保護區的要求,對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保護區進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建築物、構築物需要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房屋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電力電纜通道需要跨越、穿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易發生水土流失區域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對影響水利設施功能的,應當採取有關技術措施消除影響。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綠化林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辦理林木採伐審批手續,並對林木權利人依法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應當兼顧城市市容整潔,鼓勵在城市中心城區逐步採取地下敷設方式建設電力線路,需要採用溝道、管道的,由城鄉規劃、市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統籌規劃、建設。

  第十六條 建設城鎮住宅小區和農村居住區應當規劃、預留配套的電力設施用地和架空電力線路走廊或者電力電纜通道,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占用依法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和架空電力線路走廊或者電力電纜通道的用途、位置。

  第十七條 電力建設項目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建設項目在新建、改建、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有關單位應當以依法審批的城鄉規劃為依據進行協商,就遷移、改造、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後方可施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經協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損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電力建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電力建設項目在建設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電力建設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電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電力設施感應產生的工頻電場、工頻磁場等評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占用依法取得的電力建設項目用地或者依法劃定的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電力電纜通道;

  (二)塗改、移動、損壞或者拔除電力建設的測量標樁或者標記;

  (三)破壞、封堵電力建設單位的專用鐵路、公路、橋梁和碼頭,截斷施工水源、電源,或者阻礙電力建設單位的人員和車輛、機械、設備、器材等進入施工現場;

  (四)破壞、哄搶、盜竊電力建設項目的施工車輛、機械、設備和器材,或者未經電力建設單位同意出入施工現場,擾亂電力建設單位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五)其他危害電力建設的行為。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發電、變電設施基礎用地範圍內堆放穀物、草料、垃圾、木材、秸稈、礦渣、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燒物品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炸魚、放風箏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向電力線路設施、風光儲發電設施、光伏板、風機葉片等射擊、拋擲物體的;

  (四)增加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導致安全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電力生產及其輔助設施的;

  (六)擅自攀登電力設施或者擅自在電力設施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物品的;

  (七)在電力設施的地下及周圍進行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開採作業的;

  (八)擅自在地下電力電纜通道內布設其他管線的;

  (九)移動、損壞電力設施保護標誌、安全標誌的;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

  第二十一條 在電力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應當徵求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電力設施產權所有人的書面意見,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打樁、鑽探、開挖等可能危及電力線路設施安全的作業,或者起重、升降機械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的,應當徵得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後方可施工。

  因違章施工作業,引發電力線路事故並造成損失的,由施工作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線路的安全巡查,發現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保護區內的植物與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安全距離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應當通知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予以修剪;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內未修剪的,電力企業可以修剪。

  第二十四條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辦人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並提交單位開具的證明;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應當出示本人身份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單位名稱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證件號碼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規格、數量和去向等內容;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購台賬的保存期限應當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掛。因路徑原因確需交叉跨越的,後建方應當徵得先建方同意,採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

  第二十六條 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設置並及時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並在易引發觸電事故的電力設施周圍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保護區及其周邊區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能造成電力設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並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電力設施棄用或者報廢的,電力設施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應當及時拆除。未及時拆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

第四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優化電力資源配置,協調供電、用電關係,維護安全有序的供電、用電秩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列入國家限制類、淘汰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採取差別電價、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加大對電能保護的資金投入,採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措施,降低電能損耗,優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引導電力用戶安全、合理使用電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有序用電方案,該方案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用戶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節能標準、排放達標企業的正常用電需求。

  電力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的規定,保障電能質量和電網運行安全。

  電力用戶應當加強用電設備的維護管理,不得危及電網運行安全和公共用電安全。

  第三十二條 電力用戶不得損毀、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發現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毀,應當立即通知供電企業。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盜竊電能(以下簡稱竊電)的行為:

  (一)擅自在供電企業或者其他電力用戶的供電、用電設施上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開啟法定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毀用電計量裝置或者破壞用電計量裝置的準確度;

  (五)安裝、使用竊電裝置;

  (六)使用偽造、變造或者非法充值的電費卡充值用電;

  (七)採用其他方式竊電的。

  第三十四條 為了制止正在發生的竊電行為,供電企業按照下列要求,可以依法中斷對有竊電行為電力用戶的供電:

  (一)通知當事人;

  (二)報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三)不影響其他電力用戶正常用電;

  (四)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有竊電行為的電力用戶在停止竊電、消除危害、交付所竊電量電費並承擔相應責任後,供電企業應當對有竊電行為的居民用戶在一日內恢復供電,對有竊電行為的非居民用戶在三日內恢復供電。

  第三十五條 影響電能質量和電網安全運行的電力用戶,接到供電企業的整改通知後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並報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電力用戶的非線性阻抗特性的用電設備接入電網運行所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或者引起公共連接點電壓正弦波畸變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電力用戶的衝擊負荷、波動負荷、非對稱負荷對供電質量產生影響或者對電網安全運行構成干擾、妨礙的;

  (三)在電力設施保護範圍、保護區內違法、違章實施作業的;

  (四)其他危及電能質量和電網安全運行的。

  第三十六條 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人員在用電檢查中發現竊電行為時,有權予以制止,對現場進行錄像、拍照,收集竊電證據。

  供電企業發現電力用戶有竊電行為,可能需要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或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第五章 電力用戶權益保障

  第三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接受社會監督,提高供電服務水平,保障電力用戶能夠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和價格獲得供電服務。

  電力用戶享有優質用電、明白消費的權利,履行安全用電、繳納電費、維護用電秩序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電力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供電或者擅自中斷供電的;

  (二)非法增設供電條件或者變相增加用戶負擔的;

  (三)為電力用戶指定電力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

  (四)其他損害電力用戶合法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並提供電力用戶須知資料。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核准的電價標準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收電費,並提供相應票據;不得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用電計量裝置;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受委託轉供電單位和其他代收電費單位在收取電費時,不得代收其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收取物業費、熱費、水費等其他費用作為供電的前置條件。

  第四十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供電、用電設施定期檢查、檢修,及時消除電力運行和電能質量隱患,保證連續穩定地向用戶供電。

  供電企業因計劃檢修需要中斷供電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電力用戶或者在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進行公告;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需要中斷供電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重要用戶和在顯著位置進行公告;因發電系統或者供電系統發生故障需要限電、停電的,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事故序位進行限電或者停電;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需要立即停電的,可以中斷供電,但事後應當報當地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停電用戶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 電力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電力用戶或者供電企業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電力用戶對供電需求、供電質量、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執行、電費收取、用電檢查等有異議的,有權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受理查詢之日起七日內答覆。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接受電力用戶投訴,及時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案件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在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泄露電力企業、電力用戶商業秘密的;

(四)不依法履行電力保護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交電費,並依照計量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交電費,並按照實際查明所竊電量的電費額處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以收取物業費、熱費、水費等其他費用作為供電的前置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擾亂電力企業的建設、生產和經營秩序,阻礙電力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