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
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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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許可條例
(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強化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等活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和監督,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權責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法定職責,負責對其組織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七條 本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一般不得創設行政許可或者臨時性行政許可,確需創設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嚴格設定標準。
本省創設的行政許可和臨時性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和期限。
第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堅持有利於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的原則。下列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務方式能夠有效解決的;
(五)通過技術標準、管理規範能夠有效管理的。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不得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查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
對同一事項,在一個管理環節設定行政許可能夠解決的,不得在多個管理環節分別設定行政許可。
第九條 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確需設定行政許可或者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召開聽證會、論證會,並通過新聞媒體廣泛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對其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估和清理。
設定機關對其設定的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行政許可,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機關認為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需要廢止或者調整的,應當向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提出意見或者建議,設定機關尚未作出相應決定前,不得擅自進行變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本省創設的行政許可,可以向設定機關提出廢止或者調整的意見和建議,設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回復。
第十一條 本省設定的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調整:
(一)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的,該行政許可予以廢止;
(二)設定依據已經修改或者調整的,該行政許可作相應修改或者調整。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許可進行下放調整的,應當統籌協調,防止將同級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辦理的同一行政許可下放到不同級別人民政府所屬部門辦理。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許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未納入目錄的不得實施。
行政許可目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務服務中心、新聞發布會以及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行政許可目錄的內容和格式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政許可的變化情況在行政許可實施前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目錄。
第十三條 國家和本省廢止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不得繼續實施;下放調整的行政許可,未獲授權的行政機關不得實施。
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不得轉移或委託給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行政許可平台,集中辦理行政許可,並逐步實現網上辦理行政許可和行政許可資源共享。各級網上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相應的協調、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遵循行政許可法的規定,不斷優化審批流程、減少審批環節、縮短審批時限、提高審批效率。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所收取的費用。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有償服務,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監督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可以從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及新聞媒體中,聘請社會監督員,對其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舉報和投訴行政許可違法行為,接到舉報和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核實處理,並及時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許可實施行為的監督。
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負責對受委託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行為實施監督。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應當對行政許可的實施進行全程跟蹤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責令其停止實施並修改或者廢止;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規範性文件進行統一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提出取消審批的意見並退回起草部門。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許可目錄和政府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時,發現以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應當建議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和專題詢問等形式進行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投訴的受理情況;
(三)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費用的管理情況;
(四)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對行政許可的監督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監督機關工作,及時、全面、客觀地提供相關材料,並對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
(一)未向社會公開行政許可目錄或者行政許可調整後未及時更新和重新公布行政許可目錄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應噹噹場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未當場受理的;
(五)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書面憑證的;
(六)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理由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予以批准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批准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權限設定或者調整行政許可的;
(五)實施或者變相實施已經取消或者停止實施的行政許可和沒有納入目錄管理的行政許可的;
(六)以備案、登記、監製、認定、認證、審定等形式變相設定或者實施行政許可的;
(七)要求申請人購買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員、組織提供的有償服務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向行政機關返還或者變相返還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行政許可監督的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條例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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