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條例
河北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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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條例
(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生產治理
第四章 企業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礦山治理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煤礦山綜合治理,促進礦產資源有序開發利用,推動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的綜合治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煤礦山,是指能源礦產、水氣礦產之外的金屬和非金屬礦產礦山。
第三條 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應當堅持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遵循科學規劃、源頭控制、重點治理、分類施策、防治結合和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非煤礦山綜合治理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協調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和行業管理工作,負責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和行業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工業和信息化、財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非煤礦山綜合治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承擔新建和生產礦山的綜合治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的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綠色礦山建設,建立政府引導、部門協同、企業主建、第三方評估、社會監督的工作機制,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推進非煤礦山企業轉型升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學校、科研單位、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開展非煤礦山綜合治理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使用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非煤礦山綜合治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煤礦山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對在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優化礦產資源布局,嚴格非煤礦產資源規劃分區管理、總量調控和開採准入制度。推進企業重組和資源整合,促進資源節約與全面高效利用,實現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有機統一。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全省非煤礦山綜合治理規劃編制本級非煤礦山綜合治理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非煤礦山行業發展規劃。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實施方案。
非煤礦山綜合治理規劃和非煤礦山行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水土保持規劃、國土綠化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核准或者備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實行核准管理;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非煤礦山開發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對禁止建設區域的規定。
第十二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在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非煤礦山行業發展規劃、行業技術規範、綠色礦山建設規範和安全規程,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礦區範圍、開採地質條件或者建設條件、採礦方法、主要生產系統等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變更設計文件的,應當將變更的設計文件報原備案部門重新備案。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備案的設計文件組織施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煤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的專家論證工作,並對設計文件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十五條 新建非煤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建設。已有非煤礦山,應當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升級改造,逐步達到綠色礦山建設標準。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非煤礦山企業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已建和在建的非煤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編制,並報有批准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及時將審查通過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不得開工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並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安全設施設計文件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非煤礦山的環境保護、生產安全、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單位對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組織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環境保護、生產安全、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驗收過程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繳存治理恢復基金,專項用於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計劃,按照國家稅收管理、企業財務管理等相關規定,規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三章 生產治理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是依法劃定的其礦區範圍內綜合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邊生產、邊治理、邊恢復的原則開採礦產資源、加工礦產品,保護礦山地質環境,及時治理恢復被破壞的環境,依法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山體修復、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提高非煤礦山修復治理水平。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建立以下非煤礦山綜合治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一)礦產資源保護和利用管理制度;
(二)非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四)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制度;
(五)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應急預案制度;
(六)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工作檯賬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綜合治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在開採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回收,減少廢石、尾礦、粉塵、廢水等廢棄物和污染物的產生量、排放量、貯存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和礦山水循環利用率、土地復墾率等執行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開採活動應當與土地復墾、植被恢復等生態修復同步進行,並對露天采場、廢石場、尾礦庫的永久性坡面進行穩定化處理,防止水土流失、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情形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非煤礦山地質環境實施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非煤礦山企業開展地質環境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定期向非煤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非煤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損毀非煤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五條 鼓勵非煤礦山企業進行技術、工藝、設備改造,促進傳統礦山產業優化升級;鼓勵資金雄厚、技術先進的大型企業,對技術工藝設備落後、資源綜合利用水平低、安全環保未達標的非煤礦山企業,進行資源整合重組;鼓勵企業通過聯合重組,優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格局,促進非煤礦山企業轉型升級,提高礦產資源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水平。
非煤礦山企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生產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
(二)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
(三)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礦山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式作業;
(四)擅自開採或者毀壞保安礦柱、岩柱;
(五)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未整改到位仍進行生產;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嚴格控制粉塵、揚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並採取下列防塵、抑塵、降塵和收塵措施:
(一)鑿岩、穿孔作業採用濕式作業方式或者帶有收塵淨化裝置的鑿岩設備,並根據需要設置通風設施;
(二)爆破作業選擇合理的參數和方法,減少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篩分、切割作業採用塵源密閉、局部抽風和安裝除塵裝置等方式;
(四)礦石和廢石堆場採取遮蓋、灑水等措施;
(五)礦石和廢石運輸車輛採取密閉或者遮蓋等措施;
(六)礦石加工區實行圍擋封閉;
(七)礦區運輸道路作硬化處理或者採取灑水等措施;
(八)其他防塵、抑塵、降塵和收塵措施。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廢水,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對產生的尾礦、廢石等固體廢物設置專用貯存場所進行統一處置。
尾礦、廢石等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應當依法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範建設尾礦庫並加強日常維護和安全檢查,防止壩體坍塌、洪水漫頂等事故發生。
尾礦庫閉庫後,壩體和壩內應當按照尾礦庫所處地區氣象條件、尾礦污染物毒性、植被恢復方式、土源情況進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進行植被恢復和綜合利用。位於乾旱風沙區、不具備植被恢復條件的尾礦庫,應當覆蓋砂石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礦山關閉前非煤礦山企業應當依法完成有關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非煤礦山企業完成礦山治理工作後,應當向非煤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接到驗收申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政策性強制關閉的非煤礦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補償機制。
政策性強制關閉的非煤礦山,由非煤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與非煤礦山企業協商,明確治理責任。
第四章 企業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礦山治理
第三十三條 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堅持因地制宜,通過修復綠化、轉型利用、自然恢復等措施進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具體政策措施,鼓勵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綜合治理與土地開發、旅遊、養老、養殖、種植等產業和公共服務融合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煤礦山綜合治理需要和財力狀況,統籌上級轉移支付和本級資金,用於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綜合治理。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誰治理、誰受益的原則,通過政府引導和市場化運作方式,吸引社會各方參與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綜合治理。
第三十六條 下列區域內的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為重點治理礦山:
(一)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生態脆弱區等區域內以及已劃定的生態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
(二)河湖和水庫周邊兩公里範圍內;
(三)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等主要交通幹線兩側兩公里範圍內;
(四)設區的市城市開發邊界外三公里範圍內、縣級城市開發邊界外兩公里範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三十七條 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修復和治理。修復後的植被覆蓋率應當不低於當地同類土地植被覆蓋率,並與周邊自然景觀相協調。
不得使用外來有害植物進行植被恢復。已採用外來有害植物進行植被恢復的,應當採取人工剷除、生物化學方法等措施及時清理。
第三十八條 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坡度過大、土地貧瘠、植被難以生長的坡面,不宜採取工程修復、綠化修復的,可以消除地質災害隱患後以自然恢復為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治理後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非煤礦山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明確維護責任主體,鞏固治理成果。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金融機構對非煤礦山綜合治理項目給予優先信貸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鼓勵第三方專業機構參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採用責任者付費、專業化治理的方式,提高治理效率和質量,促進科技進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非煤礦山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情況、非煤礦山企業治理工作完成情況等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行政審批、政府扶持、融資信貸、市場准入等方面,對嚴重失信企業,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非煤礦山行業信息化建設,利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非煤礦山行業服務平台,為非煤礦山的綜合治理和市場建設提供服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非煤礦山行業統計調查制度,及時調查、收集、分析、匯總相關信息,為非煤礦山綜合治理工作提供依據。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非煤礦山綜合治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未依法履行非煤礦山綜合治理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非煤礦山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准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未按照有關要求備案的,由非煤礦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整改;拒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整改不到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損毀非煤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依法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隱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採用可能危及相鄰礦山生產安全的決水、爆破、貫通巷道等危險方式作業的;
(二)擅自開採或者毀壞保安礦柱、岩柱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未整改到位仍進行生產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企業使用國家和本省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材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企業未採取相關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企業未採取相關措施控制、減少揚塵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停產整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煤礦山企業在礦山關閉前未完成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礦山治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委託具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治理費用由非煤礦山企業承擔;拒不支付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非煤礦山企業未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進行治理,造成非煤礦山環境破壞加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可以並處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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