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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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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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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河南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

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提高產品質量水平,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條例。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領域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領導工作,協調、支持有關部門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為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企業產品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綜合評價,不得開展帶有排序、評比、推薦性質的企業或者商品信息發布活動;不得違法設立產品的報驗、准產、准銷、准用、登記制度。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加強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包括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跟蹤監督檢查等形式。

(一)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主要方式,是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組織,按照批准的檢查計劃對產品質量進行的檢查。

  (二)定期監督檢查,是由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對本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產品,按照批准的計劃,對生產企業進行的檢查,不適用於流通領域。

  (三)日常監督檢查,是指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其職責分工,根據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舉報、反映,和已取得的涉嫌質量違法的證據,對特定產品、特定企業進行的檢查。

(四)跟蹤監督檢查,是指對於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中的不合格產品,責令生產者整改後,對其產品質量進行的跟蹤檢查。

除依照前款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外,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檢查。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必須有計劃進行。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統一協調、下達,並組織實施。省轄市、縣(市、區)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計劃,逐級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日常監督檢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用,所需檢驗費用由省財政根據檢查計劃統一列支。

產品質量定期監督檢查、跟蹤監督檢查中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的判定依據,是產品的強制性標準以及企業明示的標準或質量承諾;沒有強制性標準、企業明示的標準或質量承諾的,以相應的推薦性標準作為質量判定依據。

第十二條 下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自上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監督檢查抽樣之日起半年內,不得對經檢驗合格的產品進行重複檢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涉嫌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進行的日常監督檢查和對經檢查不合格產品進行的跟蹤監督檢查,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對需要抽樣檢驗的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樣品數量抽取樣品,並填寫抽樣單。抽樣前,抽樣人員應當出示有關該產品的抽樣方法、抽樣數量的規定。樣品應交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可以委託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按規定抽取樣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抽取樣品時,除應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出示有效的身份證明和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的委託書。

  不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示有關證件和數量規定的,被抽取樣品的企業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樣品由被檢驗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自檢驗報告作出或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通知被檢驗方,也可以委託質量檢驗機構通知被檢驗方,並告知其申請復檢的權利。

  被檢驗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部門申請復檢。受理申請的部門可以指定原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申請人要求更換檢驗機構的,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指定其他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復檢使用原抽樣備用樣品,復檢結論為終局檢驗結論。所需費用由申請人預付,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對檢驗結果如無異議,樣品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異議期滿之日起七日內通知被檢驗方取回。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具有與檢驗任務相適應的檢驗人員、儀器設備、工作環境,有相應的檢驗程序規定,並建立健全樣品保管、檢驗報告審查、檢驗資料立卷歸檔等制度。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經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准許使用考核合格標誌。

第十六條 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為依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確需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報上一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批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產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不足六十日的,查封、扣押後的處理不得超過產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查封、扣押。

被查封、扣押的產品經檢驗或者鑑定不屬於依法應當沒收的產品的,應當自收到檢驗、鑑定結論之日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並於三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查處涉嫌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等侵權行為時,可以將產品送交被假冒的企業進行識別,被假冒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經過查證,可以將被假冒企業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作為認定產品真偽的依據。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產品質量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不得拒絕,並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規定,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可以公布該企業及其產品名稱、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消費者、有關組織舉報、投訴中反映的產品質量問題,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生產企業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健全、產品質量長期穩定、企業標準達到或嚴於國家有關標準的,以及國家或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連續三次以上檢查合格的產品,實行產品質量免檢制度。具體辦法由省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組裝產品。

不得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包裝物包裝產品。

第二十五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並執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門的檢驗人員及與生產任務相適應的質量檢驗設備,建立完善的檢驗規程以及檢驗人員責任追究制度等。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品出廠檢驗制度。產品未經檢驗,不得附加合格標識,不得以合格產品出售。

生產者對不能檢驗的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檢驗能力的機構檢驗。接受委託檢驗的機構不得為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產品出具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塗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

第二十八條 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生產者按照合同為用戶特製的產品,在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其標識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標註。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原產地域產品專用標誌、免檢標誌、名牌產品標誌等質量標誌。

第三十條 銷售者及服務業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標識。對沒有產品合格證明,產品標識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拒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使用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包裝物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產品未經檢驗附加合格標識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產品不合格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偽造、塗改或者冒用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報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範圍,使用考核合格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所收費用,並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對產品質量進行檢查,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重複檢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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