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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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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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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河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2年11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河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增雪、防雹、防霜、消雨、消霧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有計劃、有組織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基礎設施、隊伍和現代化建設;將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入的人工影響天氣資金由同級財政和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日常管理工作。

省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劃;負責制定管理規章制度;組織、管理全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實驗、技術開發及裝備供應;組織、指導技術培訓;審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的資質條件和作業人員上崗資格;組織、實施全省人工影響天氣重點工程建設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省轄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商同級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發展計劃;負責制訂人工影響天氣實施方案;執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管理、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六條 飛行管制、民航、財政、計劃、公安、通信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農業、民政、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由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以下簡稱作業組織)實施,省級作業組織負責全省飛機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省轄市、縣(市)作業組織負責當地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響天氣地面作業。

作業組織必須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評審,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條件,並經批准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和上崗資格證發放等管理工作。未取得上崗資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從事人工影響天氣地面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宜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經過飛行管制部門的批准;

(三)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有符合資質條件的作業組織和取得上崗資格證的指揮及操作人員;

(五)指揮系統健全,通信系統暢通;

(六)作業器具質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條 省轄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設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響天氣地面作業站(點),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審批。

經批准的作業站(點)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報批。

人工影響天氣固定作業站(點)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建設炮庫、彈藥庫和必要設施,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一條 作業組織使用飛機、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應當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省氣象主管機構及時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特殊情況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可直接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飛行管制部門在接到申請後,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作業組織必須在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進行作業,並在作業結束後及時通過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作業。

第十二條 作業組織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制度,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作業,確保作業安全。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事故,應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上級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實施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有關機場和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作業計劃,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為作業組織無償提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和預報,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保障工作。

第十五條 在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範圍內,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影響的活動,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擠占、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不得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及相關設施。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試驗用的專用裝備(含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焰彈及其發射裝置和催化劑播撒裝置等),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並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政府採購的有關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和個人;禁止將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作業組織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應當報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炮彈、火箭彈的調運,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專用裝備,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嚴禁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及用量,作業空域的批覆和執行情況及作業效果等,應當如實記錄,與其他相關資料一併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歸檔。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經評估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侵占作業場地或者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及相關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擅自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實驗用專用裝備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予以封存,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人員和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貽誤作業時機造成損失的,以及組織不具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資格的人員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家和省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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